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賓
被 告 羅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四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21
日止,並立有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授信書及原住民族綜合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合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利息按週
年利率1.22%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1倍,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1.2倍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至106年
6月29日即未給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8,4
95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
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29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1.1倍,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1.2倍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
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放款利率表、顧客戶名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