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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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偉民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訂立承攬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業務區經理(UM),負責招攬保
險契約及提供客戶相關服務工作,同時該公司依其訂立之「
新聘及轉敘業務員財務補助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給付原
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將來終止承攬關係時請求原
告返還簽約金之擔保,嗣中信人壽為被告合併而以被告為存
續公司,原告與中信人壽因系爭合約所生權利義務悉由被告
承受,被告卻於107年4月26日終止與原告之承攬關係並要
求原告返還簽約金30,389元,原告未予置理,被告遂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在30,389元之本票債權範圍內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21號本票裁定為
准許,被告遂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則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084
號就原告對訴外人之薪資債權為扣押執行。然而:
㈠兩造所訂立者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側重工作之完成而
非勞務之提供,原告是否於特定時間出現於被告公司或其所
屬被告通訊處,並非兩造承攬應為之義務,且出席率亦僅為
被告予行銷人員每月服務津貼之審查條件之一,故該事由應
非被告得引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
㈡系爭合約係由中信人壽預先擬定,用於與保險業務員間簽訂
承攬契約之用,應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規
定兩造均得任意終止契約,同條第2項復規定如業務員有列
舉之不當行為者,被告公司得終止契約,第3項再規定無論
依第1、2項終止契約,業務員均需返還溢領之各項金額,
似將契約終止區分為三種類型,即可歸責於業務員而由被告
終止契約、業務員無理由自行終止契約及被告公司無理由終
止契約,於前二者情形,應屬可歸責於業務員致契約終止,
惟第三種情形,契約之終止應可歸責於保險公司,如要求業
務員負金錢給付之責,顯屬加重他方責任或對他方有重大不
利益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再者,
被告發放簽約金,係因原告於其他保險公司業績達一定標準
,又放棄原工作而將業務員資格登錄於被告公司,應屬登錄
業務員資格之對價,登錄既已完成,自無溢領之說,故細究
其簽約金返還義務性質,應屬違約金之預定。又按定作人於
工作未完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顯見定作人不得反向承攬人為任何主張。故系爭合約約
定被告公司任意終止合約者,業務員應返還溢領之簽約金,
有加重業務原之責任,並對業務員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
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持有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承攬關係終止後,原告應返
還被告簽約金義務,而被告無理由終止契約後原告仍須返還
簽約金之約定既屬無效,則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簽約金
,系爭本票債權當不存在。
㈢縱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
約,惟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終止承攬契約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於
承攬契約存續期間均依被告訂立之考核標準完成工作,通常
不致使被告終止承攬契約,是就被告於107年04月26日片面
終止契約,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應可期待若於36個月
期間內承攬契約未終止且維持業績達考核標準,亦無系爭合
約第13條第2項各款事由時,即無須返還簽約金。故依民法
第511條規定,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簽約金之數額,應係被告
任意終止承攬契約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非不得以所受損害金額30,389元與被告主張之本票
債權互為抵銷。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㈣再者,原告在三月份有報業績,不應在四月份被撤銷登錄,
被告公司並未顧及客戶之權益,如果按被告所述原告在一、
二月份沒有業績,應該在三月份撤銷登錄才對,被告在四月
份撤銷登錄,完全不合邏輯。又被告公司處經理即訴外人林
偉君是原告之親哥哥,因為原告與 林偉君 不合,林偉君才將
原告撤銷登錄。原告在一、二月份沒有業績是因為必須負責
單位二、三百人之大型活動,沒有時間去招攬客戶,後來母
親、太太都需要看醫生,原告必須照顧他們,原告知道一、
二月份沒有業績,所以三月份很努力招攬客戶,有成交一件
,原告是毫無預警被撤銷登錄,三、四月份都還有持續與客
戶聯繫,一直到4月17日原告要哥哥林偉君還錢的時候,林
偉君就把原告從工作群組中撤銷掉,4月26日就收到簡訊說
原告被撤銷登錄。
㈤綜上,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21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
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21號裁定
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訂自104年12月1日起生效
,由原告為被告從事招攬保險契約等承攬工作之「業務主管
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因原告適用系爭辦法之規定,被
告乃按原告在其他人壽保險同業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職級、年
資及所得數額,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
6款,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至第2項,附表一、七
、八之規定,分別核定原告職稱為組織發展職中之業務區經
理(UM)及其得領取第一階段簽約金數額50,000元,並因原
告已於104年12月1日完成報聘,及人身保險商品銷售資格
登錄,而請原告依系爭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簽發發票日
為10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50,000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為擔保(即作為倘有系爭辦法第22條第2款規定情事發生時
,原告定會返還第一階段簽約金之擔保,以及讓被告向原告
追索第一階段簽約金使用)後,於105年1月12日將第一階
段簽約金50,000元(下稱系爭簽約金)匯款予原告在案。由
上可知,兩造間已明確約定,如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未達36
個月即告終止者,原告應即將其已領之系爭簽約金返還被告
,此亦為原告所自承。
㈡依系爭辦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本公司)業務員通路迅速發展,降低業務員訓練
養成成本,特就新聘業務員及前為人壽保險同業所屬保險業
務員轉敘為本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者,提供財務補助以激勵
本公司業務員組織發展,並就各核定職稱財務補助項目及領
取資格與限制等條件,訂立本辦法以茲遵循。是以,由上可
知,被告會給予原告系爭簽約金,無非是希望藉此能讓原告
能確實為被告完成合於約定之承攬工作至少達36個月,以期
達成促進業務員通路迅速發展與降低業務員訓練養成成本之
目的,因此才有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若未能達36個月時原告
應即返還系爭簽約金之規定存在,根本非原告所稱系爭簽約
金之給付為讓原告放棄原工作而登錄保險業務員資格於被告
之對價。而從民法第250條第1項關於「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規定,以及違約金之
種類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兩種可知,所謂違
約金係指當事人在締約時,就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約定
應以一定金額為給付,作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或懲罰之承諾
,究以系爭簽約金係用以確保契約之履行(即達36個月)為
目的,而於不履行(即未達36個月)時應予以返還之性質有
所不同,系爭簽約金自非能認屬違約金之預定。
㈢被告業務福利手冊中關於各級業務員晉升、考核、回任標準
均有明文記載(下稱系爭考核標準),而系爭合約第3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8條前段既已約定,原告應遵守被告所訂之
規章及作業規定,並依被告所訂之規章及作業規定完成承攬
工作之義務,如此才能謂原告已確實為被告完成合於約定之
承攬工作,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內,
被告得就原告每季承攬工作成果進行考核,並得於原告未達
約定之考核標準時,亦即未能確實為被告完成合於約定之承
攬工作時,視其當時職級,為職級調降或終止系爭合約。再
從原告曾因106年1月至3月承攬工作成果(即該季全單位
業績FYC49,007)未達系爭考核標準中,關於業務區經理(
UM)之考核標準(即該季全單位業績FYC50,000等)以致其
職級依系爭考核標準調降,自動改任為行銷經理(SM),再
因原告106年4月至6月承攬工作成果(即該季個人業績FY
C29,453)未達系爭考核標準中,關於行銷經理(SM)之考
核標準(即該季個人業績FYC35,000)以致其職級依系爭考
核標準調降,自動改任為行銷顧問(SC),又因原告改任為
行銷顧問(SC)後,在回任期間即106年7月至9月其個人
業績累計已達FYC35,000時,依系爭考核標準向被告請求回
任為行銷經理(SM),堪認原告對系爭考核辦法知之甚詳。
則原告明知其應遵守卻未遵守系爭考核標準將導致系爭合約
自動終止,因107年第1季(1至3月)承攬工作成果(即
該季個人業績FYC0),未達系爭考核標準中關於行銷經理(
SM)之考核標準,亦未達系爭考核標準中關於行銷顧問(SC
)之考核標準,以致系爭合約已於107年4月26日依系爭考
核標準自動終止,而未能達36個月之合約期間(按合約期間
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並未達36個月)
,原告本即應依系爭辦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將其原已受領
之系爭簽約金扣除被告已抵銷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19,611元
後之部分即30,389元返還予被告,足證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
在,被告自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作成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系爭合約之終止,係因原告107年第1季承攬工作成果未達
約定之考核標準所致,與原告之處經理無涉。原告以兄弟間
私人借貸等糾葛及無從證明真實性之LINE對話截圖,辯稱其
對被告終止契約之情形無可歸責,並非的論。又即便從寬將
原告107年04月之業績納入,原告107年第1季承攬工作成
果仍未達約定之考核標準,對於系爭合約之終止亦不生任何
影響。且原告並非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而未能達成
約定之考核標準。
㈤依民法第511條之反面解釋,該條規定係以工作未完成時定
作人任意終止契約為前提。原告辯稱其均依約定之考核標準
完成招攬保險契約工作,然倘承攬工作業已完成,原告即無
可能因系爭合約終止而受有損害,況原告根本未證明其已確
實依被告訂立之考核標準完成招攬保險契約之工作,以及其
所受有之損害究竟為何,故原告援引民法第511條抵銷之主
張要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組織發展職
中之業務區經理(UM),負責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相關
服務工作,同時被告依其訂立之系爭辦法給付原告系爭簽約
金50,000元,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將來終止承攬
關係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簽約金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系爭合約、系爭辦法、系爭本票、中國信託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內文、104年12月業務員佣獎金表等件(見本
院卷第51至53頁、第26至50頁、第54頁、第55頁、第56頁)
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21號民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已如前述,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乃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原因關係為抗辯。
㈣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
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
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
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
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
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
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
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本件原告為票據債
務人,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㈤本件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8條前段約定,
原告應遵守被告所訂之規章及作業規定,並依被告所訂之規
章及作業規定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
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內,被告得就原告每季承攬工作成果進
行考核,又依系爭考核標準第肆大點規定(見本院卷第58頁
至69頁),如考核標準未達業務區經理將自動改任為行銷經
理,如考核標準未達行銷經理將自動改任為行銷顧問,如考
核標準未達行銷顧問,合約將自動終止,而原告於106年1
月至3月承攬工作成果(即該季全單位業績FYC49,007)未
達系爭考核標準中關於業務區經理(UM)之考核標準(即該
季全單位業績FYC50,000等),以致其職級依系爭考核標準
調降,自動改任為行銷經理(SM),再因原告106年4月至
6月承攬工作成果(即該季個人業績FYC29,453)未達系爭
考核標準中關於行銷經理(SM)之考核標準(即該季個人業
績FYC35,000),以致其職級依系爭考核標準調降,自動改
任為行銷顧問(SC),又因原告改任為行銷顧問(SC)後,
在回任期間即106年7月至9月其個人業績累計已達FYC35,
000時,依系爭考核標準向被告請求回任為行銷經理(SM)
,原告於107年1至3月之FYC為0,被告則於107年4月
26日終止與原告之合約等情,有106年1至3月業務員佣獎
金表、原告於106年4月1日起改任行銷經理之函文、106
年4至6月業務員佣獎金表、原告於106年7月1日起改任
行銷顧問之函文、106年7至9月業務員佣獎金表及原告申
請回任行銷經理之業務聯繫函、107年1至3月業務員佣獎
金表、終止契約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8頁、第
79頁、第80至82頁、第83頁、第84至86頁、第87頁、第88至
90頁、第109頁),堪認為真。則原告於107年1至3月之
FYC未達行銷顧問之標準,依系爭考核標準規定,合約應自
動終止。復依系爭辦法第22條第2款約定,組織發展職合約
未達36個月者,應予返還簽約金。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
係擔保簽約金之返還,為兩造所同陳,而原告合約期間為10
4年12月1日起算36個月,則至兩造合約於107年4月26日
時,尚未滿36個月,依上開規定,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即
負有返還簽約金之義務,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係存在
。
㈥原告固主張其無可歸責之事由,本件合約終止係可歸責被告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簽約金之約定無效等語,然而,原
告主張1、2月份沒業績應該在3月份撤銷登錄一節,核與
被告考核係以每季為基準不同,並非可採。又原告於107年
1至3月FYC為0,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不可歸責於
己,但並未指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為何,其所稱舉辦大
型活動、家人生病、與哥哥林偉君不合等語,均未能提出上
開事由為何即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以及上開事由與原告無業績
有何因果關係之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故原告既不
能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合約第13條約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仍須返還簽約金,有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無效事由,其無須返還簽約金等語
,即屬無據。
㈦原告固又主張其於107年3、4月份仍積極聯繫客戶,被告
不應終止系爭合約等語,然原告對於系爭考核標準知之甚詳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則原告要如何、何時
招攬客戶,悉由原告自主決定,本件因原告於每季考核期限
屆至未能達到系爭考核標準而致合約自動終止,並非可歸責
於被告,而原告所稱之業績,係107年4月份之業績,有簡
訊及保單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7頁
),核與1至3月之業績無關,且被告已將此部分之業績獎
金扣還(詳下述),亦有107年4月業務員佣獎金表在卷為
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即使從寬追認原告4月份之業績
FYC6,677,原告仍未達行銷顧問之考核標準FYC16,000,
堪認對於系爭合約之終止不生影響。原告雖稱被告係以原告
出現於通訊處之頻率作為終止契約之理由,然而,被告係以
原告未達系爭考核標準而終止契約,並非以原告出現於通訊
處之頻率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理由,有被告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所述並不足採,又縱使原告所稱其
於3、4月份仍有積極招攬客戶一節為真,仍無礙於其於10
7年1至3月份FYC為0之事實,不足以作為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證明。
㈧是以,本件原告因107年1至3月份沒有業績,依系爭考核
標準規定致合約未達36個月即自動終止,復依系爭辦法第22
條第2款規定,合約未達36個月時,即應返還簽約金50,000
元,而原告於107年4月份可得報酬為19,643元(第一年度
及續年度佣金),有該月業務員佣獎金表在卷可憑,加計合
約終止後應退還之溢繳誠信保證年費171元及當月份應徵之
團保費203元,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餘額為30,389元(計
算式:50,000元-19,643元-171元+203元=30,389元),並
據此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㈨至於原告雖稱系爭簽約金是業務員登錄於被告公司之對價,
既已登錄完成即無溢領,以及系爭簽約金是違約金之性質等
語,然此節均為原告單方陳述,核與系爭辦法規定之內容不
符,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又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契約終止受有損害可予以抵銷等語,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未能舉證有何
不存在之事由,故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421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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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虎簡字第18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新臺幣││││
││││)││││
├──┼───────┼─────┼────┼─────┼─────┼───┤
│1│104年12月30日│50,000元│30,389元│107年6月│TH460161││
│││││2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