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黃明進 所有
」應更正為「黃明進所使用」,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除依累犯論罪之罪刑外,另
有詐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多次竊盜等經法院論罪科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適用累
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經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業已發還被害人黃明進,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