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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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84號聲請人 陳鉦諺 相對人 林子愉 相對人 林鳳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子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子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簽名欄位,有發票人「林子愉」簽名,而本票記載欄簽有相對人林鳳儀,則相對人林鳳儀簽於記載欄,非發票人簽名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發票之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鳳儀為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就「年」之記載無法辨識確切之數字,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09年12月31日│800,000元│109年12月31日│0000000│└─┴───────┴──────┴───────┴────┘┌────────────────────┐│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1│無法辨識│800,000元│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