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0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羈押裁定(110年度易字第7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仁傑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然其就起訴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供稱 黃詠婕 不知情,與卷內事證不符,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且其前有多次通緝後始到庭之紀錄,並有經法院論罪科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之前案,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況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案件,亦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均嚴重影響、被告再犯之高度可能以及羈押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有非予羈押顯難預防被告再犯竊盜、加重竊盜罪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日前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出庭,遭拘提開庭並裁定收押,隨後歷次開庭及偵查筆錄,被告皆已自白犯行,清楚交代案發經過,被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為家中長子,有年邁雙親需撫養照顧,母親打零工,父親患有癌症,需要龐大醫療費用,目前受疫情影響,母親工作機會銳減,被告因為了分擔家計而一時起貪念犯案,故提起抗告,並請准予新臺幣2萬元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仁傑涉犯竊盜、加重竊盜罪嫌,經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受理訊問後,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均坦承有起訴之竊盜、加重竊盜等犯罪事實,然就起訴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供稱黃詠婕不知情云云,惟依卷內本案遭竊便利商店及診所內、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黃詠婕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事證不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109年起有多次竊盜案件,復再犯本案短期內3件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是認被告李仁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對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羈押被告,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另抗告意旨所指已自白犯罪等情,係本案實體應予判斷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要屬二事,併予說明。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
,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