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林侑億 被上訴人 傅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鄉麟洛國中舊校門前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前行,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同向行抵該處,以兩段式進行左轉,於麟洛國中舊校門對面路旁停等後,由西向東穿越中山路欲至麟洛國中接載 伊子 下課,因遭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以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挫傷併瘀腫、頸椎挫傷併瘀腫等傷害。伊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434元(含住院8日6,874元及中醫560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用6,400元。又伊平均月薪為17,5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後,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87,500元。再伊之眼鏡及機車亦因而受損,眼鏡部分損失2,300元,機車部分支出修理費11,850元。且伊因受前述傷害,甚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元,以資慰藉。以上合計301,484元,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在98年9月29日17時30分許,已逾麟洛國中導護老師交通管制時段,是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號誌並非3色運作,而係閃黃燈,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中山路南向快車道上以時速5至10公里慢速前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欲穿越中山路,既未先於路旁停等,亦未靠右行駛,反突自伊右後方超車左轉,致伊避煞不及,而相撞肇事,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之安全帽掉落於地,應係其未實際戴用安全帽所致,則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均應據以減免伊之賠償金額。其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均屬過高,應依法予以刪減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751元,及自99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事故發生時間經人竄改,原審證人 徐鈺涵 之證詞顯屬虛偽,原審認定之事故發生時間及經過均屬有誤;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僱人看護或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是否於休養期間均未工作,亦非無疑,再其機車修理費未經扣除折舊,此外,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6,000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鄉麟洛國中前時,與由西往東穿越中山路、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挫傷併瘀腫、頸椎挫傷併瘀腫等傷害。刑事部分,上訴人因觸犯過失傷害罪名,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530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暨其過失比例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後可。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本件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撞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98年9月29日17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17時2分接獲報案,員警則於同日17時10分到達現場,並於同日17時16分為上訴人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除為上訴人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31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於同日17時許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於同日17時30分許,上開文件所載事發時間係遭人竄改云云,殊無可採。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屏東縣○○鄉○○路麟洛國中舊校門前,於上訴人行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該號誌於16時30分至17時30分為3色運作時段,其餘時間則為閃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麟洛國中100年9月14日屏麟中訓字第1000003345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年9月18日屏警分交字第1000027432號函所附路口號誌時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9、32頁),則系爭事故於98年9月29日17時許發生時,上訴人行向之燈號處於3色運作狀態一節,亦堪認定,上訴人抗辯彼時其行向燈號為閃黃燈云云,亦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之經過,業經證人徐鈺涵於原審證稱:伊為麟洛國中3年級學生,有見到系爭事故發生情形,當時是下午
5時許,中山路南北行向之號誌均為紅燈,伊由麟洛國中對面要前往校門口,正在過馬路快到安全島時,上訴人之貨車在內側車道快速駛來,伊走在被上訴人之機車前面,上訴人之貨車先稍微擦撞伊腳踏車前輪,嗣正面撞及被上訴人之機車左側,上訴人沒有煞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5頁),其所證與前述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及道路交通號誌管制情形相符,並無不值採信之處,上訴人空言證人所證不實,並抗辯其未闖紅燈云云,洵無可採。其次,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之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惟被上訴人原於中山路旁停等,欲穿越中山路前往麟洛國中舊校門口時,其行駛之道路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有前揭道路交通現場圖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原應注意靠右行駛,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貼近北側斑馬線即靠左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依當時情形,被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不當超車、違規左轉及未戴安全
帽等過失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證人徐鈺涵證述如前,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中山路南向中間快車道停止線之前方,上訴人自用小貨車之後輪超出停止線至少6.6公尺,又事故發生前,兩車之狀態均為向前直行,被上訴人有戴安全帽,兩車之撞擊部位分別為上訴人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㈡及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11、18至20頁),從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狀態並非超車或左轉,亦無未戴安全帽之情形,已堪認定。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一節,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被上訴人另有上開過失云云,自無足採。其次,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4日高屏澎鑑字第
099600157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5號卷第17至19頁),雖以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云云,惟其鑑定依據與前述上訴人闖紅燈之事實不符,該鑑定意見即難謂正確,自不足資以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兩造均疏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致肇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兩相比較,上訴人違規情節顯然較重,被上訴人較輕,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80%,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20%,較為合理,爰就後述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20%。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國仁
醫院、 馬光 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434元(含證明書費用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27-1至30頁),依其所受傷勢及各收據所載項目類別,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或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98年9月29日急診住院,至同年10月6日出院,住院期間須人看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又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確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則以一般看護之收費行情即每日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8,00
0元(計算式:1000×8=8000),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需
搭乘計程車往返,請求交通費用6,400元一節,經查: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勢,於98年10月6日出院,依醫理,如需駕駛行為,建議於出院後1個月後始為之之事實,有國仁醫院100年11月10日國仁醫字第100004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又被上訴人之住所在屏東縣麟洛鄉,其前往就診之國仁醫院、馬光中醫診所均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兩者間並無便利迅捷之大眾交通工具,是其於98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6日間,如需前往就診,應認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其住所至國仁醫院往返車資為300元,至馬光中醫診所往返車資為400元,核與屏東縣(市)之計程車收費標準相當,堪予採信。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前往國仁醫院就診5次、前往馬光中醫診所就診4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30背面),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支出之計程車往返車資為3,100元(計算式:300×5+400×4=3100),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7日後前往國仁醫院就診支出之車資),應予剔除。
⒋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以其薪資每月17,50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87,500元一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汽機車儀表板、鐵捲門之水轉印(彩繪)工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8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依此,應認被上訴人於住院之8日及出院後1個月,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無法勞動工作。參酌98年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17,5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核與基本工資相當,尚無不合,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工作損失即為22,167元(計算式:17500×(1+8/30)=22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
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從事水轉印工作,98年度所得為98,757元,名下有89年出廠之汽車1輛,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務農,98年度所得為215,421元,名下有土地、投資各2筆,財產總額800,770元等情,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4、7頁,本院卷第55、56、63頁),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傷勢、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相當,逾此所為請求,應予剔除。
⒍眼鏡費用及機車修理費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
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上訴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僅為其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而不及於被上訴人財物之毀損,被上訴人因機車之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其此部分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眼鏡費用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
⒎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60,701
元(計算式:7434+8000+3100+22167+120000=160701),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2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28,561元(計算式:160701×80%=128561)。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00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112,5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2561)。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被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3,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2,561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機車毀損之賠償部分,未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為實體判決,本院就該部分之上訴,即應以判決形式予以廢棄改判)。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士傑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