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益銨具保人高家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99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17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家偉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再者,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於刑事案件執行實務方面,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向應受執行之被告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其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尚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如:戶籍法第50條第1項明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則被告主觀上既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何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為送達之必要,復難謂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先前陳報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4樓之3」、「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樓」、「新竹市○區○○○街50之3號2206室」等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分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三民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已合法通知到案執行,被告均未到案,嗣並命警前往上開3址拘提無著,後又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163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助字第3571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等情,並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9日竹檢家執正緝字第1727號通緝書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又被告因遷離上開居所地,而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經原居所之房屋所有權人申請,由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於99年
6月10日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等情,有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被告之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聲請人依被告原陳報之上開3個地址為傳喚、拘提,被告仍未到案,聲請人因認被告業已逃匿,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