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微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微字第8號再審原告 鄭時 其訴訟代理人 鄭有志 再審被告 羅詒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331號判決提起上訴(下稱原第一審判決),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小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99年10月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第一審判決將上訴人已聲明之證據誤認為未舉證,且未將
調查必要證據之結果曉諭當事人,致再審原告喪失抗辯之機會,又對再審原告聲明之必要證據認為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286條、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2項具體事實說明如下:
⒈原第一審判決理由第四項㈡關於移置後分離式冷氣部分,認
定照片亦難辨識是否確實未裝設排水管云云,惟第一審審法院並未向再審原告發問或曉諭為敘明或補充,反自行臆測,致認定事實有誤;理由第四項㈢關於再審被告使用浴缸不當,致房屋主臥室木質地板遭白蟻蛀蝕、浴缸破裂、壁癌部分,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法院提出水電裝修工 鄭宗明 之錄音光碟為佐證,第一審法院既對其人、該錄音對話及專業能力均存有疑義,卻未傳訊鄭宗明出庭查明,亦未曉諭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即認定該錄音光碟無法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理由第四項㈣關於被上訴人積欠電費部分,縱第一審法院對再審原告提出之電費收據有疑義,亦應曉諭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不應不經詢問逕行計算,且其計算亦有誤;理由第四項㈥就關於再審被告損害再審原告名譽之事,認定再審原告就該等情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惟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之補充理由第6項證據15中業已舉證。⒉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項㈠認定再審原告該等情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而非認為原告提出的證據為不必要或證據力不足證明者,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與待證之事實有直接關聯,並非毫無關聯,如原審認為毫無關聯,判決書上應會表明,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06號裁判要旨,足證該證據非屬不必要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現舉97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報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並非主張第一審審判長須就證據取捨結果公開心證,闡明令再審原告提出新訴訟資料違反辯論主義,而是在辯論主義範疇內,第一審法院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已進行調查而存有疑義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不明瞭或不完整處,令再審原告與敘明或補充之,未釐清事實即為裁判,因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據此提起上訴,而原確定判決未予詳究,並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被告既有租賃債務未償,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尚不足再審原告抵償及抵銷以下債務,故原審告對再審被告並無遲延之債務,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押租金及以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非有據:
⒈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99年4月10日前之水、電、瓦斯費共6814元。
⒉就系爭房屋走道右側第一間臥室,再審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
11條第1項,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萬9243元。⒊就主臥室,再審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437條第2項,請求再審被告賠償3萬3357元。
⒋再審被告未負責回復原狀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再審原
告須另行僱工回復原狀等,共計需費時15日,以半個月租金
1萬5000元計算損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⒌更換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木門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437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賠償70000元。
⒍就再審被告損害再審原告名譽部分,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⒎就再審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部分,再審原告得請求自99年4月10日起至再審被告依約履行之日止,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
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9萬7508元及自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⒉請求將第二審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第一審判決將再審原告已聲明之證據誤認
為未舉證,且未將調查必要證據之結果曉諭當事人,致再審原告喪失抗辯之機會,又對再審原告聲明之必要證據認為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286條、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2項部分,均已於其就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即於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120號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中主張,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又於本院99年度小上字120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中提
出4月份電費明細單影本主張原第一審判決就電費之計算錯誤云云,然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既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是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因原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如以當事人逾期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由,未予審酌,亦難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要件相符,此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立法目的。而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電費明細表並無不能於原第一審程序中提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其於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且未證明其未能提出係因原第一審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原第二審法院就其逾期提出之電費單據未予斟酌,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重要證明漏未斟酌」之情形,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之事由。
㈢再審原告復於本件中提出其97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影本證明其確有報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云云,然按,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自己之報稅資料,為其於原審訴訟程序所明知,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是前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是其前開主張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惠霞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