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皓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皓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皓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至4時45分間某時,在新竹市○○路○○○號之「網腳網咖」店內,趁 吳振興 離開座位之際,竊取吳振興所有、置放於座位上之SonyEricsson廠牌、610I型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之手機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於同年1月26日,林皓翔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自承上情,並提出上開手機1支,始循線查獲。案經吳振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皓翔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網腳網咖」店內,見座位上置放手機1支(SonyEricsson廠牌、610I型號)而取走之事實。
(二)核予告訴人即證人吳振興之指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
(四)雖被告林皓翔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拿取上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手機是哪一位被害人所有,伊當時進去找人,在沒有人使用之電腦桌上擺了一支手機,因為伊沒有手機,伊就想說拿來自己用,伊不是趁被害人不注意時竊取,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所拿之上開手機,係被害人吳振興所有,且係因被害人欲暫時離開座位辦事而暫時將手機置於該處,業據被害人吳振興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凡此均足證上開手機並非無主物、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客觀上既有未得所有人同意即逕行將該手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必有瓦解所有人監督管領狀態而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故難謂其無竊盜之犯意。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際,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其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普通,兼衡被害人已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