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後段)案經 葉莉玲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李秋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3,180元,且事後已歸還被害人,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61號被告李秋美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335巷17弄10之
1號3樓居新竹市○○路○段335巷17弄6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秋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6日下午3時7分許,在新竹市○○路323號「新竹大遠百」1樓「Miss鞋店」內,趁店員葉莉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粉紅色高跟鞋1隻(價值新臺幣3,18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即步出該店。嗣葉莉玲發現架上鞋子短少,調閱監視畫面查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李秋美之自白。(二)告訴人葉莉玲之指訴。(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3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許珮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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