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清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清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沈清芳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
4時許,在新竹市○○街郵局旁之麵店飲用玉泉清酒1瓶後,已因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行車操控不穩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沈清芳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
(三)被告沈清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並騎乘前述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酒醉駕車犯行,辯稱:可以安全騎到家,不會影響騎車安全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0年2月15日下午4時58分,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0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而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2、又被告沈清芳於查獲後之100年2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經命其⑴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⑵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⑷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均為不合格;⑸又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圓因扭曲不能成圓,亦不合格,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1頁),亦足認定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沈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具體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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