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八、九、十、所示各罪,各減為如附件附表同編號減刑後所示之刑,其中編號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編號一、三、四、五、八、九、十部分於減刑後,與編號二、六、七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