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普傑特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程莉娟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普傑特科技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程莉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莉娟係址設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普傑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普傑特公司)負責人,參與公司經營與業務之接洽,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 宋仁傑 則為普傑特公司所僱勞工。緣普傑特公司日前向址設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彰化縣立泰和國民小學(下稱泰和國小)」承攬「投影機、音響設備檢修(更換VG及A線10米1條、
VGA線5米1條)」及「A型控制盒安裝」工程,遂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日,指派員工宋仁傑、 王偉信 前往泰和國小特殊教育大樓4樓視聽教室進行檢修投影設備及更換線路時,程莉娟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如置備適當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且事先應依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相關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排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規定,以確保員工工作時能落實穿戴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器具,以防止因漏電所生感電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程莉娟竟疏未注意,未能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執行,以確實督促員工作業時落實穿戴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及絕緣鞋等防護器具,適宋仁傑、王偉信二人均未穿戴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必要防護器具,而上開視聽教室會議桌正下方有部分電線因絕緣體破損裸露,當宋仁傑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爬上鋁梯,上半身經由維修孔進入天花板與樓板間空隙,試圖拉過未通電之投影設備電線,因鋁梯梯腳靠近上述電線裸露處,宋仁傑偶然俯身在輕鋼架上,以致鋁梯不穩移動,而與裸露電線接觸,形成接地之感電迴路,電流自會議桌電源線沿鋁梯傳到宋仁傑身體,宋仁傑驚喊「漏電」,卻因上半身在維修孔內,一時難以脫離感電環境,且以胸口俯壓在導電之輕鋼架上,電流通過心臟,宋仁傑旋失去知覺,陷入昏迷。王偉信見狀有異,立即爬上鋁梯救援,亦因此感電,嗣與時任泰和國小課程督學 陳昱仁 合力將宋仁傑扶下並叫救護車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下列文書,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員 許良 亦製作之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103頁至第123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該檢查員許良亦並非檢察機關或法院選任之鑑定人,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鑑定報告。惟上開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報告之製作,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項、勞動檢查法第27條之規定,於接獲致死重大災害後,派出檢查員許良亦抵達災害現場檢查而製作之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堪認具有例行性;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參看勞動檢查法第1條),因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辯護人爭執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現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相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所為履勘現場筆錄,自具證據能力,因此被告辯護人爭執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程莉娟固坦承:其係普傑特公司之負責人,並有承攬泰和國小「投影機、音響設備查修(更換VG及A線10米1條、VGA線5米1條)」及「A型控制盒安裝」等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雇用勞工宋仁傑於104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在泰和國小特殊教育大樓4樓視聽教室檢修投影設備及更換電線時,並未穿戴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之下,因施作過程中觸電,致其全身感電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公司有提供絕緣體包覆梯腳之鋁梯、防護手套、三用電量表、電流鉤表、電壓電流檢測器及工程安全帽等防護器具,加上死者具有乙級視聽電子技術士證照,是專業人士,所以現場需要攜帶何種防護器具,由死者自行決定,故死者未穿戴手套、安全帽,而導致觸電死亡之責任,不可歸責予被告云云。被告辯護人辯稱:依證人王偉信、陳昱仁等人所述,鋁梯與桌子是平行,且當時為急救死者,有移動教室桌子,拉扯管線中的電線,且鋁梯梯腳有絕緣體包覆,因此鋁梯不可能會碰觸到桌子下方的裸露電線,因此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認為鋁梯與裸露電線接觸,造成死者觸電死亡,顯非事實;另公司已提供相關安全防護器具,施工地點在泰和國小,死者便宜行事而未穿戴手套、安全帽,應由死者負最終責任,而不是由不在場之程莉娟負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程莉娟係普傑特公司之負責人,參與公司之經營與業務之接洽,負責指揮公司所僱勞工、監督工作之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害人宋仁傑則為公司所僱勞工。普傑特公司泰和國小承攬「投影機、音響設備查修(更換VG及A線10米
1條、VGA線5米1條)」及「A型控制盒安裝」等工程,故於104年6月1日中午,指派員工宋仁傑、王偉信前往泰和國小特殊教育大樓4樓視聽教室進行檢修投影設備及更換線路時,因被害人宋仁傑未著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在作業過程中,因漏電致全身感電而倒趴在輕鋼架上,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程莉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證人即普傑特公司員工王偉信、縣府課程督學陳昱仁及死者之妻 白繐閩 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摘要書及普傑特公司估價單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員許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隔天即104年6月2日前往現場,因為救助罹災者而移動現場桌子等物品,因此其依據陳昱仁、王偉信所述盡量回復原狀,之後檢查現場,並未發現天花板或其他地方有漏電可能性,唯一查到地面上電線絕緣體破損而裸露部分電線,然該裸露電線是拉緊、懸高狀態,代表它原本就不可能是在管線裡,如果電線是鬆鬆的,才有可能它原本是塞在管線裡面,況電線周遭乾乾淨淨,並未有破損散落物,因此電線裸露不可能是為救助罹災者桌子移動造成。又模擬現場時,發現鋁梯梯腳位置大概就在裸露電線處,且懸高裸露電線與鋁梯接觸,不一定會感電,因感電要有迴路,一個帶電體,你用一隻手碰到它,是不會感電,要形成迴路才會發生感電,如罹災者上半身在輕鋼架觸電後暈眩,其腿自然而然會動一下,鋁梯有可能移動,若移動一下,有可能造成裸露電線未與鋁梯接觸,就不會通電了,王偉信亦自承他去上鋁梯把被害人拉下過程中有被電到,因此研判鋁梯梯腳勾到裸露電線,電流經過鋁梯,經過罹災者腿部、身體,再經過心臟,再由罹災者手部,流到天花板輕鋼架排出地面,構成迴路,發生感電休克,本件施工應具備絕緣手套、電工安全帽、驗電體及三用電表,依王偉信談話,罹災者沒有做這些動作,而雇主沒有安排員工做工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也沒有訂定安全衛生守則供員工參閱,更沒有設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業務事宜,也沒有自動檢查紀錄,來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疏失,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等語。
㈢、又證人王偉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施工過程中,被害人與伊均沒有帶安全帽或手套,也沒有檢測現場電源,更沒有注意到地上電線,因為它在桌子底下被擋到,但它在施工旁邊,所以施工時會看到,被害人站上梯子後,約十幾秒後才觸電,迨被害人觸電後,伊爬上去摸梯子,一開始沒有觸電,在撥開被害人控制線時感覺漏電,輕鋼架也感覺有電,但梯子與桌子是平行的,梯子會被桌子卡住,也碰不到電線,梯子位置如相驗卷97頁編號10照片所示等語。證人陳昱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伊聽到樓上有聲響,就衝上去,發現死者上半身在輕鋼架上面,身體癱軟且腳有勾到鋁梯,他的助手無法單獨將被害人從鋁梯扶下,所以伊有爬上鋁梯與助手一起將被害人扶下,但接觸鋁梯時沒有遭到電擊,之後護理師接手急救, 許培英 通知消防隊趕快過來急救,急救過程中沒有搬動桌椅,因為消防隊擔架進不來,才移動桌椅,所有地面上有塑膠管破裂碎片,約3、4片,另外教室桌面比較寬,且桌面與鋁梯靠近,依伊想法鋁梯應該是碰不到裸露電線等語。互核證人王偉信與陳昱仁所證述內容,似指案發當時,鋁梯與桌子平行,鋁梯梯腳無法與桌下裸露電線接觸,顯與證人許良亦上開證內容有所出入。然依卷附案發現場急救照片及員警於案發時所拍攝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1頁、第112頁及本院卷第160至184頁),案發時鋁梯並非與教室桌子平行,地面電線確實是拉緊、懸空,且地方上未發現有塑膠管破裂或3、4片塑膠碎片,而部分電線因絕緣體老舊破損而裸露,且鋁梯上留有血漬,地上亦有數滴血漬,以此為圓心撐開鋁梯,鋁梯有可能接觸裸露電線,加上被害人宋仁傑是觸電導致心因性休克致死,因現場天花板及其他地方均無漏電可能性,而被害人又是在輕鋼架上接線約十幾秒後才觸電,足見輕鋼架並未漏電;再經檢查員於量測地面裸露電線經帶電體之鋁梯與天花板電壓差約106.9伏特(見相驗卷第114頁),故證人許良亦研判本件職災是鋁梯梯腳勾到懸空裸露電線,電流經過鋁梯,經過死者腿部、身體,再經過心臟,再由死者手部,流到天花板輕鋼架排出地面,構成迴路,發生感電休克死亡等情,並非無據。據此亦能證明被害人觸電後,上半身撞及輕鋼架並腳勾住鋁梯,振動到鋁梯,中斷裸露電線與鋁梯接觸後,因此王偉信一開爬上鋁梯救援,並未觸電,嗣後在鋁梯上方救助死者,振動到鋁梯,方使鋁梯與電線再度接觸,形成電流迴路,才感受到觸電等情。
㈣、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換言之,雇主對上開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再者,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2條之1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等規定,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排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相關規定,以確保員工作業時能落實穿戴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絕緣鞋等防護器具,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讓勞工有危害意識,始可謂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即可解免其注意義務及應負的責任。查,本案被告程莉特自承公司並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排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相關規定,且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
9月4日勞職中5字第1040409668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附件資料1份所示,普傑特公司確實未落實上開規定,以督促員工作業時穿戴工程安全帽、絕緣手套等器具,以致被害人宋仁傑作業時因未穿戴絕緣手套等器具,而觸電死亡,若當時宋仁傑有穿戴絕緣手套、鞋子,不論何處漏電,皆不會與人體形成電流迴路,即不會發生觸電死亡,故被告漏未履行上開法定作業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且疏於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程莉娟及其辯護人所辯:公司有提供絕緣手套、防護手套、三用電量表、電流鉤表、電壓電流檢測器及工程安全帽等防護器具,且死者是專業人士,所以現場需要攜帶何種防護器具,由死者自行決定,死者未穿戴手套、安全帽,而導致觸電死亡,不可歸責予被告,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均係卸責之詞。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程莉娟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普傑特公司所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金。被告程莉娟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程莉娟身為雇主,並係被告普傑特公司之負責人,並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剝奪被害人大好生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並審酌被告程莉娟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程莉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公訴蒞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