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焱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之罪刑部分撤銷。
黃焱楸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焱楸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遭吊銷,竟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一段與長壽西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不得擅自違規穿越車道之行人鄭 李意珠 沿自強路往長壽西街方向違規穿越車道,遭黃焱楸不慎騎車擦撞,致 鄭李意珠 倒地,因而受有雙上肢(右上肢6X10公分、左上肢5X5公分)、左下肢(6X5公分)、右下肢(縫合修補手術共10針)多處挫撕裂、挫擦傷併血腫等傷害。詎黃焱楸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鄭李意珠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亦未對鄭李意珠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徵得鄭李意珠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
二、案經鄭李意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公訴人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黃焱楸亦未曾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55、60、76、82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李意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鄭博義 於偵訊中證述在旁目擊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經過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106年8月8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遭記點吊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告訴人倒地後經旁人攙扶起身、被告未下車即逕自離去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雖被告上訴主張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違規穿越雙黃線所致,
且其確實有於告訴人倒地後詢問其狀況,並經其同意才離開現場云云。然而: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雖違規穿越馬路,惟被告騎車疏未注意正在穿越車道之告訴人,貿然左轉撞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多處傷害,則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說明,尚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使被告無責。
2另被告否認肇事逃逸乙節,業經證人鄭李意珠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人鄭博義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依序見偵卷第13、75頁、偵緝卷第51頁、調偵緝卷第25頁【以上鄭李意珠】、偵緝卷第53頁筆錄),再依卷附之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將告訴人撞倒在地後,不僅未下車詢問告訴人之傷勢,亦未報請警方到場或替告訴人尋求必要之協助,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且自其撞倒告訴人至駛入長壽西街口,僅間隔十餘秒之時間(見偵卷第51至55頁、調偵緝卷第13至15頁),倘被告確實有下車詢問告訴人狀況,豈能於不到30秒之時間內即確認告訴人傷勢無礙,並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離去?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另上開勘驗筆錄證實告訴人倒地後經旁人攙扶起身(見調偵緝卷第11頁),依據鄭博義之偵訊證詞,其騎車載告訴人,停在路邊讓告訴人下車買便當,雖沒看到車禍經過,但當其轉頭時,告訴人已經跌坐在路中央,其就上前將告訴人扶起等語甚詳,則其當係勘驗筆錄中所示上前攙扶告訴人之人,被告具狀稱證人鄭博義根本不在場云云,顯非事實,反而適足以佐證被告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騎車向前離去,以致未看到後方告訴人由其夫鄭博義攙扶起身之經過,是被告前揭於原審之自白方為事實,上訴後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上開舊法處斷。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附表編號二),並就前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不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論斷如上。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
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任何救護便騎車離去,然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與長壽西街路口,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被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當不至於有嚴重後遺症,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或難以獲得他人救助等情形,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其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過失傷害部分撤銷改判、肇事逃逸部分駁回上訴: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認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事證明確
,固非無據。然原審未及比較過失傷害罪之新舊法,於適用法律上自有疏漏,被告上訴主張因告訴人闖越馬路才發生車禍,並不因而使被告之過失無責,其理已如前述,又被告稱是政府法令使其無法重考駕照,此亦非無庸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是其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既有前揭適用法律上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車況貿然左轉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犯後尚能於原審始終坦承犯行,且曾表達願意賠償1萬元,尚非態度惡劣,但終究未為任何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告訴人亦有過失及其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量處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就附表編號二之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非屬實,無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然查,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已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既甫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故無從依其所請,併此指明。
五、至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固謂: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就本案而言,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故與前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仍構成「肇事」之爭議無涉,又本院已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情堪憫恕而予以酌減其刑,對被告所為,並非顯然過苛之處罰,自不違背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堅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立場,併此指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即過失傷害│黃焱楸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部分│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撤銷改判)│├──┼─────┼──────────────────┤│二│即肇事逃逸│黃焱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上訴駁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