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2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CHIALENG(即何佳麟)
KONGKAEWPANSUVAN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6、131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42號、第10329號、第14380號)、追加起訴(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5211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521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HOCHIALENG(何佳麟)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ONGKAEWPANSUVAN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HOCHIAL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何佳麟)、KONGKAEWPANSUVAN(泰國籍)係男女朋友,二人於107年4月間,在馬來西亞經友人介紹來臺灣加入 劉育陞 (另案審結)及自稱「老闆」、「茉莉」、「z」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詐欺犯罪集團之提款車手,其報酬為二人在臺灣期間,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生活費。何佳麟、KONGKAEWPANSUVAN於107年4月24日上午入境臺灣後即將護照交予負責接待之詐欺集團成員,且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住宿。何佳麟、KONGKAEWPANSUVAN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取該欄所示告訴人金錢後,再由何佳麟、KONGKAEWPANSUVAN於如附表一「詐欺事實」、「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些告訴人金錢,交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13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佳麟、KONGKAEWPANSUVAN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及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因告訴人 彭慶 堂遭詐騙匯款後,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款項最後未經匯出,此部分係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成立該條犯罪既遂罪,應有未洽,惟此僅為行為階段之態樣變更,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⑴、1⑵所示二
次詐騙告訴人 阮銀 屏犯行,應係在相近時間內,詐騙同一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數犯行,堪認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另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於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該些告訴人後,就同一告訴人之匯款為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提領各該告訴人受騙款項,均係各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行,亦堪認該些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以上行為,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提領帳戶、時間、金額
」欄編號「1⑴3」所示及「編號1⑵」所示之提款犯行部分,惟因該些部分與其他經起訴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被告二人參與上述犯罪組織,並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開始
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則揆諸上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犯行,該二人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後如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雖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然因此部分屬其等參與組織後之繼續行為,應為業經評價之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㈤被告二人與劉育陞、自稱『老闆』、『茉莉』、「z」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然茲既從加重詐欺取財論罪,科刑當以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據,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所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罰。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原判決違誤之處①刑法第95條有關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一
併宣告驅逐出境之規定,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然是否一併宣告,仍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原審未一併對被告二人宣告驅逐出境,然理由中未見任何說明,應有未洽。
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認公訴人起訴加重詐欺既遂為不當,贅引該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容有不當。
③與被告二人共犯上述犯行之劉育陞,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除自稱「老闆」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外,尚有自稱「茉莉」、「z」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原審就共犯部分漏列「茉莉」、「z」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應有未當。
④原審以被告所犯上述加重詐欺與參與犯罪組織二罪依想像競
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非宣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無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云云,失察想像競合非可比擬法規競合之法律割裂適用禁止,適用法則容嫌失當(詳下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應有理由。
⑵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部分①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所
示各加重詐欺既、未遂犯行間,應為數罪併罰,並非想像競合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合致,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過度評價,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不可採。
②檢察官又以被告二人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二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行為本質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環節,該等款項源於被告二人之詐欺犯行,其不法性甚明。本件案情所涉者係領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並非被告二人及其同夥為隱匿金流規避洗錢防制,是尚難認被告二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⑶檢察官上訴所持理由,雖有上述不可採之處,惟原審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2.量刑⑴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係外國人,持觀光護照入境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分工,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並破壞社會生活之信任關係,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兼衡其等因圖可由詐欺集團提供來臺旅遊生活費用而擔任車手,及其犯罪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何佳麟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相當於臺灣的國中一年級,原在馬來西亞從事賣食物小販,家庭狀況小康,有二個小孩需扶養;被告KONGKAEWPANSUVAN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六年級,之前在馬來西亞的酒吧從事開酒工作,家庭狀況貧困,有四個小孩需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處之有期徒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⑵驅逐出境部分:
查被告何佳麟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被告KONGKAEWPANSUVAN為泰國籍人士,均係外國人,均以觀光名義來台,在我國並無固定居住處所與親人,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⑶強制工作部分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論罪,須明示被告一行為所觸犯之所有罪名
,俾使其侵害法益所為,能夠進行全面地充分評價,此即何以應於判決理由說明所犯各罪,並於據上論結欄列載其法條之故。斯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擇一而排斥他法條適用之法規競合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14號、25年上字第1042號、73年台覆字第25號等判例參照﹙按法規競合僅形式上具競合之表象,實非真正競合,是以學理上或稱「法條單一」﹚)。法規競合因上述本質屬性,以致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不同法律加以適用,然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邏輯,與法規競合相異,因此,輕罪相關之保安處分規定諭知,與法規競合者不同,並無割裂法律適用可言。
②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既兼論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二罪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前者論處,難謂未觸犯後者之罪,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犯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要件,又除非有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而免除其刑之例外,否則依該條項規定,原則上並未賦予法院裁量權,爰據此諭知被告二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因被告二人受有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與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二強制處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宣告多數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其中有驅逐出境者,得僅就驅逐出境執行之,併此敘明。
3.沒收部分⑴被告二人在臺灣期間,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每人每日1
千元作為其等生活開銷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原審996卷二P210),是本件被告二自入境迄為警查獲止共10日(107年4月24日至5月3日)之實際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該些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從認定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結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詐欺事實│提領帳戶、時間、│證據出處│論罪科刑││號││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 阮銀屏 │││HOCHIALENG(││├─────────┼────────┼─────────────┤何佳麟)犯三人││1│1⑴部分:│【使用之帳戶、提│1.證人即告訴人阮銀屏警詢中│以上共同犯詐欺││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款卡】│之證述(警㈡卷第89至91頁│取財罪,處有期│││1、併辦意旨書107年│ 楊哲 丞│)│徒刑壹年參月。│││度偵字第8159號】│臺中南屯路郵局帳│2.匯款申請書(警㈡卷第101│││││號:│頁)│││││00000000000000│3.無摺存入憑條(警㈡卷第│KONGKAEWPANSU││├─────────┼────────┤101頁)│VAN犯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107年4月30日中││共同犯詐欺取財│││年4月30日上午11時│午13時42分至43│4.通訊軟體Line截圖(警│罪,處有期徒刑│││20分許,自稱係阮銀│分提領2次各6萬│㈡卷第102至106頁)│壹年壹月。│││屏之弟 阮盛德 ,以通│元,合計12萬元│││││訊軟體Line通話向阮││5. 楊哲丞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銀屏佯稱票款到期需│(何佳麟提款,KO│原審996卷一第235頁)││││借款新臺幣(下同)│NGKAEWPANSUVAN│││││28萬元並匯入楊先生│把風)│6.楊哲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戶。阮銀屏因而陷││原審996卷一第255頁)││││於錯誤,於同日中午│2.同日14時1分至2│││││12時48分許,匯款28│分提領2萬元、1│7.提款錄影翻拍照片2張偵㈡││││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萬元各1次,合│-2卷第249頁)││││所指定之楊哲丞如右│計3萬元。│││││欄所示郵局帳戶。│(何佳麟提款,KO│8.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㈡││││其後,由何佳麟及KO│NGKAEWPANSUVAN│-2卷第267頁)││││NGKAEWPANSUVAN接│把風)│││││續至高雄市○○區○││9.提款錄影翻拍照片2張偵㈡││││○○路000號高雄○│3.107年5月1日凌│-2卷第253頁、255頁)││││○郵局自動櫃員機,│晨0時9分提款1│││││於如右欄1所示之時│萬元。│││││間,提領如右欄1所│(KONGKAEWPANSU│││││示之金額;至高雄市│VAN提款,何佳麟││││○○○區○○○路000│指導並把風)│││││號○○○○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於│以上合計16萬元│││││如右欄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右欄2所示││││││之金額;至高雄市○││││○○○區○○路○○○○○號││││││○○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於如右欄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右││││││欄3所示之金額。│││││├─────────┼────────┼─────────────┤││1│1⑵部分:│【使用之帳戶及提│1.證人即告訴人阮銀屏警詢中│││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款卡】│之證述(警㈡卷第89至91頁││││1,臺南地方檢察署│楊哲丞│)││││107年度偵字第15211│臺灣銀行臺中分行│2.匯款申請書(警㈡卷第101││││號併辦意旨書】│帳號│頁)│││├─────────┤:0000000000│3.無摺存入憑條(警㈡卷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1頁)││││年5月2日上午10時40│1.107年5月2日中│││││分許,自稱係阮銀屏│午13時35分至│4.通訊軟體Line截圖(警││││之弟阮盛德,接續以│37分提領5次各│㈡卷第102至106頁)││││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2萬元,合計10│││││阮銀屏佯稱因楊先生│萬元。│5.楊哲丞郵局所示帳戶交易明││││要移民,要以便宜價│(何佳麟領款,KO│細(原審卷996卷一第235頁││││格購買楊先生股份而│NGKAEWPANSUVAN│)││││需借款47萬元。阮銀│把風)│││││屏因而陷於錯誤,於││6.楊哲丞郵局所示帳戶易明細││││同日下午1時5分許,│2.同日中午12時39│(原審卷996卷一第255頁)││││以無摺存款方式將47│分至41分提領2│││││萬元存入詐欺集團成│萬元2次、1萬元│7.提款錄影翻拍照片2張偵㈡││││員所指定之右欄所示│1次,合計5萬元│-2卷第249頁)││││楊哲丞臺灣銀行帳戶│。│││││。│(何佳麟領款,KO│8.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㈡││││其後,由何佳麟及│NGKAEWPANSUVAN│-2卷第267頁)││││KONGKAEWPANSUVAN│把風)│││││接續至高雄市○○區│以上合計共15萬元│9.提款錄影翻拍照片2張偵㈡││││○○○路000號○○│(併辦意旨誤提領│-2卷第253頁、255頁)││││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日期為107年4月30│││││,於如右欄1所示之│日,誤帳戶為楊哲│││││時間,提領如右欄1│丞上述郵局帳戶;│││││所示之金額;至高雄│原判決誤提領時間│││││市○○區○○○路│為107年5月2日中│││││000號○○○○銀行│午12時39分至41分│││││○○分行自動櫃員機│,均應予以更正)│││││,於如右欄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右欄2││││││所示之金額。││││││││││││││││││││││││││││││││││││││││├─┼─────────┼────────┼─────────────┼───────┤│2│告訴人 林世 珍│【使用之帳戶及提│1.證人即告訴人 林世珍 警詢中│││││款卡】│之證述(警㈤卷第12頁)│HOCHIALENG(│││【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呂秉捷 ││何佳麟)犯三人│││2】│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以上共同犯詐欺││├─────────┤帳號│2.無摺存入憑條(警㈤卷第23│取財罪,處有期│││詐欺集團成員於107│:000000000000│頁)│徒刑壹年貳月。│││年5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稱係林世珍│107年5月3日14時│││││友人王 許桂貞 ,打電│25分至26分提領2│3.呂秉捷臺銀所示帳戶交易細│KONGKAEWPANSU│││話向林世珍佯稱急需│萬元、1萬元各1次│(原審996卷二第172頁)│VAN犯三人以上│││用錢而向林世珍借款│,合計3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林世珍因而陷於│││罪,處有期徒刑│││錯誤,於同日下午││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壹年。│││13時56分許,以無摺││-2││││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卷第265頁)││││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帳戶。嗣林世││││││珍於同年月7日以電││││││話向友人 王許桂貞 查││││││證後,始發覺受騙。││││││其後,由KONGKAEWPA││││││NSUVAN至高雄市○○│││○○○區○○○路○○號○○││││││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右欄所示││││││之金額。HOCHIALEN││││││G(何佳麟)則於KON││││││GKAEWPANSUVAN提款││││││時在旁指導。││││││││││├─┼─────────┼────────┼─────────────┼───────┤│3│告訴人 彭慶堂 │【使用之帳戶及提│1.證人即告訴人彭慶堂警詢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款卡】│之證述(警㈡卷第154至155頁│HOCHIALENG│││2】│呂秉捷│)│(何佳麟)犯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人以上共同犯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帳號││欺取財未遂罪,│││年5月2日19時46分許│:000000000000│2.存摺影本(警㈡卷第161頁│處有期徒刑捌月│││,自稱係彭慶堂大舅├────────┤│。│││,打電話向彭慶堂佯│107年5月3日14時│3.存款憑條(警㈡卷第161頁││││稱因欠債需向彭慶堂│25分至26分提款時││KONGKAEWPANSU│││借款;於翌(3)日│僅提領告訴人林世│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竹東 分行│VAN犯三人以上│││上午10時51分許又打│珍所存入之3萬元│107年9月18日(107)合金竹東│共同犯詐欺取財│││電話請彭慶堂至銀行│,告訴人彭慶堂所│字第1070003930號函(原審│未遂罪,處有期│││匯款,彭慶堂因而陷│匯款6萬元因停止│996卷一第271頁)│徒刑柒月。│││於錯誤,隨即至○○│匯出而未提領。│││││○○○○分行以臨櫃││││││提款並匯款方式,匯││││││款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帳戶││││││。匯款完畢後,彭慶││││││堂即與其大舅聯絡而││││││發覺受騙,遂立即報││││││警處理,並聯繫合作││││││金庫行員停止匯款,││││││上開款項始未匯出,││││││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回存至彭慶堂○││││││○○○帳戶內。詐欺││││││集團因而詐騙彭慶堂││││││未遂。││││├─┼─────────┼────────┼─────────────┼───────┤│4│告訴人 蔡素 燃│【使用之帳戶及提│1.證人即告訴人 蔡素燃 警詢中│HOCHIALENG(││││款卡】│之證述(警A卷第55至57頁)│何佳麟)犯三人│││【追加起訴書107偵│ 吳晨嘉 ││以上共同犯詐欺│││15211號】│楠梓後勁郵局││取財罪,處有期││├─────────┤帳號│2.存摺影本(警A卷第62至63│徒刑壹年貳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00000000000000│)││││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KONGKAEWPANSU│││,自稱係蔡素燃姪女│107年5月2日中午│3.存款人收執聯(警A卷第62│VAN犯三人以上│││庭庭,打電話向蔡素│12時48分至50分提│)│共同犯詐欺取財│││燃佯稱急需用錢而向│領5次各2萬元,合││罪,處有期徒刑│││蔡素燃借款。蔡素燃│計10萬元。│4.吳晨嘉郵局所示帳戶客戶史│壹年。│││因而陷於錯誤,於同││交易清單(偵A2卷第96頁)││││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詐欺集團成││5.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員所指定之如附表編││-2卷第251頁)││││號4所示之帳戶。嗣││││││蔡素燃向其弟即庭庭││││││之父 蔡尚棠 求證後,││││││始發覺受騙。││││││其後,由何佳麟至高││││││雄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右欄所示之金額。││││││KONGKAEWPANSUVAN││││││則在旁把風。││││├─┼─────────┼────────┼─────────────┼───────┤│5│告訴人 李雪貞 │【使用之帳戶及提│1.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貞警詢中│HOCHIALENG(││├─────────┤款卡】│之證述(警㈡卷第124至125頁│何佳麟)犯三人│││【追加起訴書107偵│ 徐于鈞 │)│以上共同犯詐欺│││15211號】│白河郵局││取財罪,處有期││├─────────┤帳號││徒刑壹年貳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00000000000000│2.徐于鈞郵局所示帳戶客戶史││││年5月2日上午10時7├────────┤交易清單(偵A2卷第89頁)│KONGKAEWPANSU│││分許,自稱係李雪貞│1.107年5月2日13││VAN犯三人以上│││友人 阿沛 ,打電話向│時8分至9分提領││共同犯詐欺取財│││李雪貞佯稱因購買土│2次各2萬元,合│3.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罪,處有期徒刑│││地急需向李雪貞借款│計4萬元。│-2卷第253頁)│壹年。│││。李雪貞因而陷於錯│2.同日13時23分至│││││誤,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提領6萬元│││││8分許,匯款18萬元│、5萬元各1次,│││││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合計11萬元。│││││定之如附表編號5所│以上合計15萬元│││││示之帳戶。嗣李雪貞││││││以電話向友人 阿沛確 ││││││認後,始發覺受騙。││││││其後,由KONGKAEW││││││PANSUVAN至高雄市○││││○○○區○○路○○○號○││││││○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於如右欄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右欄││││││1所示之金額。何佳││││││麟則於KONGKAEW││││││PANSUVAN提款時在旁││││││指導;││││││再由何佳麟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如右欄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右欄2所示之金額。K││││││ONGKAEWPANSUVAN則││││││在旁把風。││││└─┴─────────┴────────┴─────────────┴───────┘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警㈠卷│││字第1070214669號刑案偵查卷宗││├──┼─────────────────┼─────┤│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警㈡卷│││字第1070224073號刑案偵查卷宗││├──┼─────────────────┼─────┤│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警㈢卷│││字第1070245409號刑案偵查卷宗││├──┼─────────────────┼─────┤│4│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警㈣卷│││高分偵字第10700002498號刑案偵查卷││││宗││├──┼─────────────────┼─────┤│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警㈤卷│││三一分偵字第1077131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屏警│警㈥卷│││刑科偵字第10733884100號刑案偵查卷││││宗││├──┼─────────────────┼─────┤│7│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二總隊第三│警㈦卷│││大隊第一中隊保二㈢㈠刑字第00000000││││53號刑案偵查卷宗││├──┼─────────────────┼─────┤│8│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警㈧卷│││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土刑字│警㈨卷│││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警A卷│││偵字第1077197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㈠卷│││8062號偵查卷宗││├──┼─────────────────┼─────┤│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㈡-1卷│││8542號偵查卷宗第1宗││├──┼─────────────────┼─────┤│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㈡-2卷│││8542號偵查卷宗第2宗││├──┼─────────────────┼─────┤│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㈢卷│││9586號偵查卷宗││├──┼─────────────────┼─────┤│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㈣卷│││9794號偵查卷宗││├──┼─────────────────┼─────┤│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㈤卷│││10329號偵查卷宗││├──┼─────────────────┼─────┤│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㈥卷│││10828號偵查卷宗││├──┼─────────────────┼─────┤│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㈦卷│││13580號偵查卷宗││├──┼─────────────────┼─────┤│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㈧卷│││14380號偵查卷宗││├──┼─────────────────┼─────┤│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㈨卷│││14138號偵查卷宗││├──┼─────────────────┼─────┤│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A1卷│││13711號偵查卷宗││├──┼─────────────────┼─────┤│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A2卷│││15211號偵查卷宗││├──┼─────────────────┼─────┤│23│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卷宗第壹│本院卷㈠-1│││宗││├──┼─────────────────┼─────┤│24│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卷宗第貳│本院卷㈠-2│││宗││├──┼─────────────────┼─────┤│25│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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