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8、87、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只)、附表三所示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玻璃鋁門窗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附表
一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附表二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香菸1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附表三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附表一、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反面),並有經被告簽名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8號卷第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7號卷第2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人工鑑別編號│檢品外觀數量│送驗淨重│驗餘淨重│檢出結果│││││││├──────┼───────┼─────┼─────┼─────────┤│00000000│白色粉末1包│0.86公克│0.85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卷證來源: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8號卷第52頁)│└────────────────────────────────────┘附表二┌──────┬──────┬─────┬─────┬──────────┐│人工鑑別編號│檢品外觀數量│送驗淨重│驗餘淨重│檢出結果│││││││├──────┼──────┼─────┼─────┼──────────┤│000000000│白色粉末1包│1.19公克│1.17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卷證來源: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卷第66頁)│└────────────────────────────────────┘附表三┌────┬─────────┬─────┬─────┬─────────┐│檢品編號│檢品外觀數量│送驗淨重│驗餘淨重│檢出結果│├────┼─────────┼─────┼─────┼─────────┤│B0000000│香菸1支│0.5181公克│0.4752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卷證來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000號鑑驗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卷第65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8號被告陳瑞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62、6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332號、101年度訴字第1392號、102年度訴字第38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再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4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於105年12月23日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3時許,在社頭鄉中山路1段516號之統一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瑞騰立即丟棄玻璃吸食器2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旋為警發現查扣,並將其逮捕後,其又主動交出海洛因1小包(送驗淨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85公克);且於同日4時3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陳瑞騰經警解送至本署複訊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獲釋離去,又於翌(24)日16時10分許,因另案被告 黃信華 之母 蕭富年 報警檢舉 伊子 施用毒品,並帶同警方前往伊位於社頭鄉成功街36巷18號住處搜索,適陳瑞騰亦在該址客廳,當場在其手提包內扣得塑膠鏟管1支,且徵得陳瑞騰同意,於同日18時1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於106年2月8日17時許,在社頭鄉社斗路之平交道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上述平交道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瑞騰乃將施用所剩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送驗淨重0.5181公克,驗餘淨重0.4752公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1.19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個交付扣案;且於同日19時5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騰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H-0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年度保字第818、819號、H-017;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UU/2017/00000000、UU/2017/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海洛因2包、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玻璃吸食器3個、殘渣袋1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逕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驗餘海洛因2包、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請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3支、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廖珮忻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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