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搶刼案件,對於前陸軍第十八軍司令部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四十二年度慎再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因搶刼未遂案件,經前陸軍第十八軍司令部以四十二年度慎再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狀誤載為四十二年度偵舟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今有證人 王立景 等出具證明,表示未曾聞見聲請人斯時有搶刼未遂情事,該證人之證言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有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判決、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針對前陸軍第十八軍司令部所為四十二年度慎再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人自應向為判決之原審法院即前陸軍第十八軍司令部提出之,縱該單位事後經過整編,然亦經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查明改編裁撤後之單位為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此一事實並經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六修清字第0七0一號簡便行文表通知聲請人,有該件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如認有再審事由,依法應向陸軍第六軍轉司令部提出聲請,卻逕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