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213號上訴人 江佳樺
江宗蒝 江宛 諭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淑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 律師上訴人 廖偉宸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侯傑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鄭淑蘭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廖偉宸給付鄭淑蘭部分、給付江佳樺超過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給付江宗蒝超過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給付 江宛諭 超過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鄭淑蘭、江佳樺、江宗蒝、江宛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鄭淑蘭、江佳樺、江宗蒝、江宛諭之上訴、鄭淑蘭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廖偉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廖偉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鄭淑蘭、江佳樺、江宗蒝、江宛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江宗蒝於起訴時雖未滿20歲,但上訴本院後,江宗蒝已成年
而有行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有訴訟能力,核先敘明(江佳樺於起訴時雖未成年,於原審判決時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
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江佳樺、江宗蒝、江宛諭、鄭淑蘭(以下4人合稱鄭淑蘭4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廖偉宸與原審共同被告 許竣鈞 (已與鄭淑蘭4人和解,互相撤回上訴)應連帶給付鄭淑蘭新台幣(下同)104萬1855元、江佳樺
100萬元、江宗蒝108萬0048元、江宛諭120萬3539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廖偉宸與許竣鈞應連帶給付鄭淑蘭67萬9509元、江佳樺56萬元、江宗蒝61萬6034元、江宛諭70萬2477元,及均自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駁回鄭淑蘭4人其餘上訴。江佳樺、江宗蒝與江宛諭分別就15萬2348元本息、17萬9503元本息、35萬6151元本息提起上訴,鄭淑蘭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48萬3124元本息〔(1,041,855-679,509)=362,346。845,470-362,346=483,124。該部分利息起算日為100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167頁〕。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鄭淑蘭4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鄭淑蘭4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廖偉宸應再給付鄭淑蘭36萬2346元、江佳樺15萬2348元
、江宗蒝17萬9503元、江宛諭35萬6151元,及均自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廖偉宸應另給付鄭淑蘭48萬3124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廖偉宸之上訴駁回。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廖偉宸負擔。
上訴人廖偉宸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廖偉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鄭淑蘭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鄭淑蘭4人上訴、鄭淑蘭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鄭淑蘭4人負擔。
三、上訴人鄭淑蘭4人主張:廖偉宸、許竣鈞為鄰居,98年4月25日晚間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市○○路○段○巷○○號前,與訴外人江 李銓 (鄭淑蘭之夫婿,江佳樺、江宗蒝、江宛諭之父)發生爭執,廖、許2人竟聯手圍毆 江李銓 ,將其推撞至路旁機車停放區倒地不起,廖偉宸且持續朝江李銓腹部踢踩,致江李銓受有外傷性腹腔出血,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6日凌晨零時2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鄭淑蘭因此支出殯葬費20萬7820元。鄭淑蘭於江李銓死亡時僅52歲,尚有餘命32.59年,以98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58元為基礎,且扶養義務人共4人,江李銓本應負擔鄭淑蘭扶養費85萬8124元;江李銓與鄭淑蘭應共同扶養子女,故江李銓對江佳樺、江宗蒝、江宗蒝各應負擔扶養費8萬7348元(1年)、17萬0537元(2年)、43萬3628元(5.5年),均得向廖偉宸請求賠償。且江李銓突然過世,鄭淑蘭4人哀痛逾恆,精神受有莫大創傷,每人均得請求100萬元慰撫金。此外,鄭淑蘭4人與許竣鈞以150萬元和解,每人受償37萬5000元,鄭淑蘭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6萬5965元,均得抵償廖偉宸債務。從而,鄭淑蘭得請求152萬4979元〔207,820+858,124+1,000,000=2,065,944。
2,065,944-375,000-165,965=1,524,979〕,江佳樺得請求71萬2348元〔(87,348+1,000,000)=1,087,348。
1,087,348-375,000=712,348〕,江宗蒝得請求79萬5537元〔170,537+1,000,000=1,170,537。1,170,537-375,000=795,537〕,江宛諭得請求105萬8628元〔433,628+1,000,000=1,433,628。1,433,628-375,000=1,058,628〕。爰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開本息等語(原審聲明及判決均如第一段理由所示,鄭淑蘭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48萬3124元本息;江佳樺、江宗蒝與江宛諭分別就敗訴中15萬2348元本息、17萬9503元本息、江宛諭35萬6151元本息提起上訴。廖偉宸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廖偉宸則以:衝突起因於江李銓前去向許竣鈞尋釁並持槍亂射,伊與許竣鈞上前搶奪槍枝遂與江李銓拉扯,以防止無辜民眾受傷,核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雖不慎造成江李銓倒地、腹部出血,終致死亡,然毋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仍應負擔賠償責任,江李銓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責任比例遠逾十分之三。且鄭淑蘭4人所主張慰撫金數額過高;另於原審自認較低扶養費標準,亦不得於本院任意更改。況且,鄭淑蘭4人已與許竣鈞和解,依民法第274、276條,和解效力及於伊,4人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如認伊仍應負賠償責任,先前所賠付30萬元,亦應抵償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107頁背面、117頁背面)㈠98年4月25日晚間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5
巷○○號前,廖偉宸、許竣鈞與江李銓發生爭執,3人發生扭打,江李銓因而受有外傷性腹腔出血,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6日凌晨零時25分計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㈡江李銓為00年0月0日生,鄭淑蘭為其配偶,兩人育有江佳樺
、江宗蒝、江宛諭三名子女。鄭淑蘭為00年0月00日生,於江李銓死亡時52歲,最高學歷○○高工高職畢業,每月實領薪資2萬1650元,98年度所得為27萬5180元,名下無財產,二郵局帳戶存款餘額迄今僅餘1802元及1萬3159元。長女江佳樺為00年0月0日生,於江李銓死亡時僅18歲11月,現就讀於臺北縣私立○○高級家事商業職業附設進修學校,未有收入及恆產,目前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5996元。長子江宗蒝為00年0月00日生,於江李銓死亡時為18歲,現就讀於明志科技大學,名下無財產,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2萬3644元,申請助學貸款中。次女江宛諭為00年00月00日生,當時為14歲,現就讀於臺北市立萬華國中,身無恆產,現金存款0元。
㈢鄭淑蘭所支付殯葬費為20萬7820元。
㈣100年6月30日,許竣鈞與鄭淑蘭4人以174萬0336元和解(含
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4萬0336元),許竣鈞嗣付清餘款150萬元(見本院卷101頁和解書)㈤廖偉宸曾支付鄭淑蘭4人共30萬元。
㈥廖偉宸、許竣鈞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872號提起公訴(下稱刑案),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處廖偉宸有期徒刑8年6月、許竣鈞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與廖偉宸、許竣鈞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對廖偉宸、許竣鈞分別改判有期徒刑6年、3年8月。該案現上訴於第三審(見原審卷218、219頁、本院卷第29至39、144至155頁)。
六、鄭淑蘭4人主張其係江李銓配偶、子女,廖偉宸與許竣鈞於98年4月25日晚間21時50分許,在新此市○○區○○路1段5巷11號前,聯手壓制、毆打江李銓致死。鄭淑蘭4人雖與許竣鈞和解,但是並非就全部債務和解,廖偉宸仍應分別賠償鄭淑蘭、江佳樺、江宗蒝、江宛諭152萬4979元、71萬2348元、79萬5537元、105萬8628元本息等語。為廖偉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廖偉宸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如廖偉宸構成侵權行為,鄭淑蘭4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㈢鄭淑蘭4人與許竣鈞和解之效力?
七、廖偉宸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江李銓於98年4月25日22時27分許送至中英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後於98年4月26日0時25分傷重不治死亡,有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98年4月27日診斷書可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567號影印卷(下稱相驗影印卷)第83頁〕。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於98年4月26日相驗,江李銓傷勢為「右眼眶有擦傷,右顴骨、鼻部和右額部均有擦傷,胸骨部有擦挫傷,右側肋骨疑骨折,右腹股溝部有瘀傷,兩前臂後部、左手背部和右小腿前部各有一擦傷」,亦有相驗暨解剖照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見相驗影印卷第66至72、92至132頁)。再由檢察官偕同法醫師於98年4月28日解剖,江李銓傷勢共計「五、解剖研判經過…㈡外傷證據:1.挫傷-前胸(8乘5公分),右眼眶外側延伸至右側面部(4公分)及下嘴唇。2.擦傷-臉部,下顎(併有刮挫痕),右下肢前外側(3乘2公分),右手臂(點狀不連續,0.5公分),右前臂(1公分)。…」、「㈣解部觀察結果:1.頭部:外表除前述外傷,頭皮下有出血於前額,…3.胸部:…⑷左肺:…,實質切面呈失血和水腫…⑸肋骨骨折:左側4-6前側及右側4-6前側(對稱性)。4.腹部:⑴腹部皮膚:…右下腹有挫傷,皮下有出血於上腹部。⑵腹腔:有血塊性積液於腹腔內約5000毫升。…⑶肝臟:…切面下呈失血…,膽囊窩有裂傷。…⑹腎臟:外表易剝離被膜且顆粒及外膜出血(尤其右側)…⑻脾臟:…切面下呈失血及小裂傷於腹腔側。…⑽腸繫膜及腸道、闌尾:…,有出血。」、「六、鑑定研判經過…㈣其他:病理診斷結論:1.出血性休克-腹腔出血約5000毫升。2.肝臟膽囊窩,脾臟裂傷和右腎被膜外出血。3.肋骨骨折,對稱性,兩側4-6前側。…5.外表鈍性傷(詳見外傷處)。6.器官性失血,全身性。…」、「七、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江李銓,46歲,男性,由解剖知死者係外傷性腹腔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應考慮背側壓制下碰撞地面所致(由兩側肋骨對稱性骨折和體前側皮下出血的表現推斷),死亡方式應屬他殺…。㈡由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證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外傷性腹腔出血,最後因出血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㈢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外傷性腹腔出血」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1204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1428號鑑定報告書可考(見相驗影印卷第134至141頁)。
㈡證人 蔣岳輝 於刑案檢訊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廖
偉宸、許竣鈞2人?)是鄰居,但不熟」、「(問:98年4月25日晚上9點至10點,人在何處?本件是否你報案?)我在家裡看電視,本件是我報案的」,「(問:為何報案?)胖的男子(指廖偉宸)是住在我對面的樓下,瘦的男子(指許竣鈞)住在我隔壁的樓下,我聽到有女生喊救命的聲音並請求趕快報警,我好奇,就往下看,有看到2、3人扭打在一起,我就進來房裡報警。…我當時是從陽台看到事發的現況,應該是3人扭打在一起,當下沒有看到(指有人拿任何物品),事發後有聽到,其中有1個打人的瘦的男子(指許竣鈞)臉上有血,胖的人身上(指廖偉宸)也有血,但我不確定是誰的血,我有看到3個人身上都有血」、「(問:看到扭打前,有無聽到爭吵的聲音?)沒有很注意聽到,只是突然有救命的聲音很大聲,才會注意到」、「(問:有無看到被害人倒地的狀況?)有,警察來到的時候,他就倒在牆角。…看到3人扭打的時候,被害人是站著的,那3人都是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刑案影印偵卷第215、216頁);證人 黃子斌 亦於檢訊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廖偉宸、許竣鈞2人?)不認識,但有見過,是我樓下的住戶,有時候會看到」、「(問:98年4月25日晚上人在何處?)我在家裡唸書…有聽到很多人在吵架的聲音,…聽到聲音後,有出去陽台查看,看見1個男子正面躺在地上,有1個胖的男子(指廖偉宸)在踩他,另1名男子就站在旁邊,拿衛生紙擦臉上的血」、「(問:該名胖的男子踩踏地上男子幾下?)反覆一直踢他」等語(見刑案影印偵卷第207至208頁)。核與廖偉宸有關江李銓向許竣鈞尋釁,廖偉宸、許竣鈞因而上前與江李銓扭打,江李銓倒地,背部遭受壓制之辯詞(見本院卷第158頁),大致相符。再參酌江李銓所受傷勢係「頭部皮下出血、前胸、右眼眶外側延伸至右側面部、右下腹部及下嘴唇挫傷、臉部下顎、右下肢前外側、右手背、右前臂擦傷、肋骨骨折、肝臟膽囊窩、脾臟裂傷、腎臟被膜外出血」等嚴重傷勢,足認江李銓之外傷性腹腔出血應係遭廖偉宸、許竣鈞推擠壓制,再由廖偉宸以腳踢踩胸腹,進而導致死亡結果。故廖偉宸、許竣鈞就江李銓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鄭淑蘭4人不爭執江李銓於衝突時持有BB空氣槍(見本院卷第
20頁);而許竣鈞確遭江李銓持空氣槍射擊,致受有「左眼眶下部、右頷及右臉頰下頸部呈現圓形孔狀傷口,並有出血腫脹現象(左眼眶下1處、右頷下2處、右頰1處)」等身體傷害,有西園醫院98年12月11日(98)西園醫字第355號函及所附許竣鈞病歷(見刑案一審影印卷第54至59頁、原審卷第194至201頁)、及許竣鈞遭BB彈射擊受傷相片(見刑案影印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204頁)在卷可按,且有氣體動力式空氣槍2支扣於刑案可佐(見刑案偵卷第128頁證物清單);核與廖偉宸、許竣鈞於警詢及檢訊時,陳稱江李銓向許竣鈞尋釁並持空氣槍射擊,二人遂上前搶奪槍枝而與江李銓拉扯情節相符(見刑案影印偵卷11至16、191至196頁)。本院審酌江李銓於上開時地先持空氣槍向許竣鈞射擊多發BB彈尋釁,因而與廖偉宸、許竣鈞發生肢體衝突, 嗣廖偉宸 與許竣鈞聯手推倒江李銓後,廖偉宸仍持續踢踩其胸、腹,終至傷重死亡;故江李銓就衝突致死應負30%責任,廖偉宸與許竣鈞共負70%責任。鄭淑蘭4人固謂廖偉宸、許竣鈞一望即知上述空氣槍並無殺傷力,故趨前奪槍並毆打江李銓,江李銓本身就衝突、死亡並無過失可言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江李銓固於上述時地持空氣槍向許竣鈞射擊,廖偉宸、許竣鈞於衝突之初雖不確知槍枝種類、殺傷力,然於江李銓射擊後即可察覺該空氣槍不致於造成重大傷害;嗣廖偉宸與許竣鈞聯手推擠追打江李銓倒地後,江李銓所實施侵害行為即結束,自無現時不法侵害可言,亦無急迫情事。則廖偉宸與許竣鈞並未停止動手,反而由廖偉宸持續踢踩江李銓胸腹等要害,顯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要件不符,故廖偉宸此部分辯詞即無可採。
八、鄭淑蘭4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第1、2項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查鄭淑蘭支出江李銓殯葬費20萬7820元,此為廖偉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認鄭淑蘭此部分損害為真正。
㈢次按「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第1、3項定有明文。查江佳樺(00年0月0日生)、江宗蒝(00年0月00日生)、江宛諭(00年00月00日生),於江李銓98年4月26日死亡時,分別尚有12個月、24個月、5年6月始成年(未滿1月者,四捨五入),有學生證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江佳樺等人固於原審自認扶養費標準為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8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159頁);惟98年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558元,亦有內政部社會司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是江佳樺等人於原審自認扶養標準(每年8萬2000元),顯與台北市每月最低消費數額不符,其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上訴理由狀撤銷前述自認,改以內政部社會司統計資料為準(見本院卷第
19、20頁),應予准許。從而,江李銓與鄭淑蘭本應共同扶養三名子女, 嗣江 李銓遭廖偉宸、許竣鈞毆傷致死,故江佳樺得請求1年扶養費8萬7348元(14,558*122=87,348),江宗蒝得請求2年扶養費17萬0537元(14,558*242* 霍夫曼 計算法2年期間之基數1.952381=170,537,元以下四捨五入),江宛諭得請求5.5年扶養費43萬3628元〔(14,558*602*霍夫曼計算法5年期間之基數4.564370)+(14,558*62*霍夫曼計算法第6年之基數0.8)=433,628,元以下四捨五入〕。鄭淑蘭於江李銓死亡時年齡為52歲,每月實領薪資2萬1650元,98年度所得為27萬518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其每月收入既高於台北市每月最低消費數額,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扶養費85萬8124元,即無可採。
㈣次查鄭淑蘭係南山高工高職畢業,與江李銓於78年間結婚,
迄江李銓遇害時,結婚達20年之久,夫妻兩人同心養育三名未成年子女,堪稱和樂美滿,遭此變故,哀痛逾恆;而江佳樺、江宗蒝、江宛諭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尚未成年即突逢喪父,哀痛莫名,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再者,鄭淑蘭98年度所得僅為27萬5180元,名下無財產,郵局各帳戶存款餘額約為1802元、1萬3159元。長女江佳樺現就讀於臺北縣私立穀保高級家事商業職業附設進修學校,未有收入及恆產,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約5996元。長子江宗蒝,現就讀於明志科技大學,名下無財產,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約為2萬3644元,且申請助學貸款。次女江宛諭,現就讀於臺北市立萬華國中,身無恆產,現金存款為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再其次,許竣鈞於二審程序嗣與鄭淑蘭4人和解,和解金額為174萬0336元(含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4萬0336元,和解效力詳後述),許竣鈞已付清餘款150萬元;廖偉宸亦曾支付鄭淑蘭4人共3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歷、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因素,認鄭淑蘭4人所請求慰撫金均以10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鄭淑蘭4人得請求金額如下(加害人過失比例為70%):
⑴鄭淑蘭為85萬5474元(207,820+1,000,000=1,207,820。
1,207,820*0.7=855,474)。
⑵江佳樺為76萬1144元(87,348+1,000,000=1,087,348。
1,087,348*0.7=761,14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江宗蒝為81萬9376元(170,537+1,000,000=1,170,537。
1,170,537*0.7=819,376,元以下四捨五入),⑷江宛諭為100萬3540元(433,628+1,000,000=1,433,628。1,433,628*0.7=1,003,540,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鄭淑蘭4人與許竣鈞和解之效力?㈠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鄭淑蘭4人固於100年6月30日,與許竣鈞以174萬0336元和解
(含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4萬0336元), 嗣許竣鈞 付清150萬元和解金(見不爭執事項㈣);惟和解書載明「…茲為民國(下同)98年4月25日晚間21時,甲方(指許竣鈞)與江李銓所發生事件(現由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年度重上字第213號審理中),甲、乙雙方達成和解,議訂條件如后」、「第1條:甲方同意於簽約同時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台支,受款人:鄭淑蘭)予乙方(另加上乙方已領取之「被害人補償金240,336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向甲方求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甲方應全額負擔,業已確定,故甲方之賠償金額共1,740,336元)」、「第2條:乙方均願意宥恕甲方,並均同意不再追究甲方關於本件之民事、刑事責任,即乙方同意拋棄對甲方所有民事、刑事請求,…」(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和解書僅就許竣鈞(甲方)部分為和解,尚無消滅廖偉宸債務之意旨;依上開規定,廖偉宸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因和解同遭免除,僅得於許竣鈞所分擔部分免除責任。故鄭淑蘭4人聲稱每人自150萬元和解金受償3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合於法令,應屬可取。廖偉宸空言上開和解係就全體債務人為之,和解效力及於廖偉宸,故鄭淑蘭4人不得再向廖偉宸請求賠償云云,顯與和解書文義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
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受領權人於獲得補償後,於其受領範圍內,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核屬「債權之法定移轉」;解釋上,上開補償金相當於債務人清償債務。茲鄭淑蘭4人於和解書已領取補償金24萬0336元(於原審所領取金額僅16萬5965元,見原審卷第158至167頁),已如前述,且廖偉宸另支付3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廖偉宸表明上開款項應先抵償對鄭淑蘭、江佳樺債務(見本院卷第161頁),故鄭淑蘭債權於扣除上述金額後,已無餘額(855,474-375,000-300,000-240,336=-59,862,其餘用於抵充江佳樺債權)。江佳樺債權僅餘32萬6282元(761,144-375,000-59,862=326,282),江宗蒝債權僅餘44萬4376元(819,376-375,000=444,376)江宛諭債權僅餘62萬8540元(0000000-000,000=628,540)。
十、綜上所述,98年4月25日晚間21時50分許,江李銓在新此市○○區○○路○段○巷○○號前,與廖偉宸與許竣鈞發生衝突,江李銓遭二人聯手毆打、壓制、踢踩致死。鄭淑蘭4人分係江李銓配偶、子女,得請求喪葬費、扶養費(除鄭淑蘭外)慰撫金,扣除許竣鈞所支付150萬元和解金(每人受償37萬5000元),再以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4萬0336元、廖偉宸所支付30萬元抵償對鄭淑蘭債務後,鄭淑蘭已無債權,江佳樺、江宗蒝、江宛諭分別得請求廖偉宸賠償32萬6282元、44萬4376元、62萬8540元;逾此請求則非可採。廖偉宸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且鄭淑蘭4人所主張慰撫金、扶養費(子女部分)數額過高,鄭淑蘭4人與許竣鈞和解已免除對廖偉宸債務等情,均非可採。從而:
㈠江佳樺、江宗蒝、江宛諭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廖偉宸分
別賠償32萬6282元、44萬4376元、62萬8540元,並均自99年3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及鄭淑蘭對廖偉宸所請求104萬18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廖偉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廖偉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廖偉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廖偉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原審判決鄭淑蘭4人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鄭淑蘭4人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㈡鄭淑蘭於本院追加請求48萬3142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廖偉宸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鄭淑蘭4人上訴及鄭淑蘭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鄭淑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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