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超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超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復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嗣於99年10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9行「建工路與華德路口」應更正為「建工路與華德街口」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是自應加重本次之刑罰裁量。聲請意旨未論累犯部分,尚予以更正。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自宅飲用啤酒後出門上班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225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尚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歷經刑罰後依然故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亦見前次刑罰未收預防、教化之效,被告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不佳。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0.80、0.47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日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撞擊他人車輛,釀生交通事故,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極高。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被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並於犯後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379號被告曾超賢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8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超賢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2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其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101年4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88巷6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翌日(5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其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德路口,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張華元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對曾超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超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華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為憑。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而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至0.4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至0.5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參照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委託學者自89年3月間起至90年2月間止,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與代謝率之實驗結果,每人之飲酒量依其體重計算,於餐後30分鐘飲完酒,飲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1小時;又自飲酒1小時後開始計算代謝率,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0.052毫克(引自蔡中志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警光雜誌第538期)。本件被告自承於事發前一日晚間飲酒,事發當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車禍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而員警係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對被告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則被告於騎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7毫克,且被告自承飲酒可能影響其騎車等語,再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發生擦撞一旁車輛之車禍;且警方對被告施以直線步行、抬腳離地、閉眼觸鼻、朗誦數字及畫同心圓等生理平衡檢測,其抬腳離地及畫同心圓等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騎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洪瑞芬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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