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孟富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孟富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游孟富於民國94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本院後,由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聲請減刑,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游孟富為上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展公司)之員工,負責外籍勞工接送、公文送件、接洽客戶等業務,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為印尼國籍之勞工,經由皇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皇城人力公司)之 仲介 來台擔任家庭看護工。游孟富於99年3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皇城人力仲介公司接送A女至宜蘭縣壯圍鄉新雇主住處工作,途中見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該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宜蘭縣○○鎮○○路○段與宜三路路旁偏僻空地,先在該自用小客車前座,用手撫摸A女之胸部,A女驚嚇以言語反對,游孟富又下車進入小客車後座內,不顧A女以雙手推開並以言語反對,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於翌日上午9時27分許以電話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955專線申訴,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游孟富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惟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本院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本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實務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如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12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自告訴人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所採集之棉棒等檢體,經由承辦本案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因此經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9年5月19日刑醫字第0990042938號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指出鑑定程序上有何瑕疵之處,漫以A女案發後已有清洗沐浴身體,故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之檢體採證程序不合法,否認此一檢體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尚不足採。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例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100年8月16日函文所檢附之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性侵害犯事件通報表等資料,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員、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職員於受理外籍勞工申訴時,執行例行性公務而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當有證據能力。至於函附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本院並未採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使用,自無庸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232至2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游孟富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伊駕車接送A女前往宜蘭新雇主住處,途中向A女收取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體檢費、1,000元之辦理延長居留費用,A女表示沒錢,主動提議與伊睡覺之方式抵償,A女係自己脫掉褲子,伊愛撫A女係經雙方合意,當時因A女正值月經期間,只在A女陰道口摩擦,並未將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A女係印尼國籍成年女子,於96年10月9日入境臺灣,透過皇城人力公司仲介於台北市擔任家庭看護工,嗣於99年1月5日A女照顧之被看護者死亡,經被告游孟富任職之上展公司仲介後,由宜蘭地區之新雇主自99年3月11日起接續聘僱,而被告為上展公司員工,負責外勞接送、公文送件、接洽客戶等業務,於99年3月1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中和區皇城人力公司搭載A女欲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新雇主住處,途中被告將車駛至宜蘭縣○○鎮○○路○段與宜三路路旁空地停車,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以手撫摸A女胸部,射精在A女鼠蹊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證人 吳毓鈞 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60至77頁、第77至84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小客車及現場照片10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3日警婦字第1000051554號函檢附之現場圖及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月15日函、接續聘僱證明書、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名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6至51頁、第184至186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且辯稱:未曾和A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被告有於前開小客車後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訴不移(見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70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關係(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告訴人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所採集之精子細胞與被告進行比對結果為:「內褲精子細胞層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約4.89×10之18次方倍,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相符;外陰部、陰道深部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9日刑醫字第0990042938號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8頁),衡情被告如未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自不可能於A女之陰道深部採集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精子細胞,再佐以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其對「(問: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插入這個外勞陰道內?)沒有」、「(問:本案你有沒有在車子後座將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內)沒有」均呈不實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20218號鑑定書可參(見偵查卷第25至62頁),足見證人A女指訴被告有將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之事實,應符真實,可以採信。由此觀之,被告既對其與A女曾發生性交行為乙事,刻意隱瞞說謊,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改變說詞,顯係對該性交行為之發生,有所情虛而不敢坦然面對,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三)又上開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明確,其證言內容如下:
1、於99年6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坐在車子的右後座,被告將車子停下來,將我拉到後座中間,將駕駛座座椅往後躺,被告用手摸我胸部,後來被告將駕駛座椅背扶正後下車,從左後車門進到後座,被告用手摸我胸部,將手伸到我內褲內摸我下體,又脫掉我的外褲及內褲,將我上衣拉到胸部位置將我內衣脫掉,後來被告將我推倒,將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內,我有跟被告說先生不要這樣,並用二手推被告身體,並說這樣沒禮貌,但因為我力氣不夠大,推不開被告,從台北到宜蘭的路上,被告有跟說講說要繳三仟元,因為之前照顧的老先生過世了,有一個多月沒有收入,我當時身上有新台幣8仟元,這些錢要給我自己過生活的,所以我不給被告3000元,在車上沒有跟被告講說發生一次性行為抵掉這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
2、於99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新仲介游孟富在往宜蘭的路途上有跟我提到三千元我當時有拒絕。我有說我到時候領到薪水以後再付這三千元。是在從台北到宜蘭的路上,離宜蘭還有一段距離。(99年3月11日你當天的穿著?)總共穿了三件衣服,有套頭的衣服,外面還有穿外套,並穿黑色的牛仔褲。(你當天穿的鞋子是什麼樣的鞋子?)一般的布鞋。在頭城交流道下來之後車子有開到一個空地上車子開到空地上的時候,被告還在前座的時候,有摸我的乳房,(游孟富還在前座的時候還有無摸你身體的其他地方?)有摸我全部還有親我。(游孟富還在前座摸你的時候,你是不是還坐在右邊的後座?)我坐在後座的中間。我有拒絕,還有跟他說這樣子做很不禮貌。(案發當天在空地的時候你的胸罩什麼時候被打開?)是游孟富到後座之後才打開我的衣服及胸罩。(你在警訊時稱:仲介性侵的時候我當時坐在後座斜躺著等語,是否實在?)我是背靠著椅背,閉眼睛,我沒有說我是斜躺著。(案發當天你有無把鞋子脫掉?)沒有。(請你形容一下當天穿的牛仔褲是什麼樣式的?)是有一點緊的牛仔褲,跟我今天穿的差不多。(牛仔褲的褲管是否也蠻緊的?)不會很緊,也不會太鬆,就像今天穿的。(你在空地的時候牛仔褲有沒有脫下來?)有脫掉,但是只有脫到膝蓋。(你於警訊中稱:他半蹲靠近我將我的外褲及內褲脫去一腳等語,是否實在?)對。(游孟富脫你的外褲及內褲的時候你是否都一直坐在後座的椅子上面?)對。(案發當天你的腿部或手部有無受傷?)沒有。(從坐上游孟富的車到在空地上發生此事到完畢為止,你有無主動去摸游孟富的任何身體部位?)沒有。(你有無幫游孟富手淫?)沒有。(在案發當天從離開台北縣到回到宜蘭的過程裡,你有無想過要付三千元給游孟富?)沒有。(假如該費用是體檢費用及申請延長居留的費用時,你自己認為要不要付該三千元?)如果是體檢及延長居留費用的話就願意付。(在空地的那段時間裡,游孟富手上沒有無拿任何的兇器,沒有說要傷害我或殺害我的恐嚇言詞。(在空地的那段時間,你有無對外呼救?)那邊沒有人,所以沒有呼救。(離開空地之後,你是不是有接觸到二位女性?)沒有,直接帶去仲介那邊。(你在仲介那邊有無碰到一位女性外勞?)有,有一個印尼的女外勞。(你當時有無跟這位印尼女外勞交談過?)沒有聊天,只有問她廁所在哪裡。99年3月12日有跟原來的仲介吳先生聯絡,我跟仲介公司說為什麼我的命這麼不好,原來已經一個月沒有薪水了,現在有新工作本來很高興,但是遇到這麼不好的事情,又沒有工作,所以就打電話訴苦。(案發當天你是不是剛好在月經期間?)那時候在月經期間,不過已經在尾端了,但那時候還是有帶衛生棉。案發之前不認識游孟富,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當天游孟富跟你講說要交三千元是要作什麼用?)他說我帶你從台北到遙遠的宜蘭去,他的意思是什麼不是很清楚,反正他就是要三千元。當時游孟富沒有說三千元是體檢及延長居留的費用,(為什麼當時拒絕不付?)因為一個月沒有工作,所以沒有錢,身上有八千元,可是想留在身邊。我有說等到我有工作之後領了薪水一定會把這筆錢付清,當天車子停放的空地附近離開房子很遠。車子停放在那邊的期間沒有其他人經過。當天游孟富有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有拒絕,並說先生這樣子不好,這樣不禮貌,游孟富說一下下就好了。發生這件事情之後第一個是跟在台北仲介那邊的一個朋友講。是用手機聯絡,是打電話給1955後,警察來接了之後,跟警察去找空地的途中。我是99年3月12日早上打1955,打1955的內容是跟1955抱不平,說沒有被尊重。有提到被性侵害,我是先打給1955,打電話給1955之後,警察來接我,我在警察局裡面打電話給吳先生,當時就有講了。(你在打給1955之前有無跟其他人提過被性侵害的事情?)沒有。(那時候為什麼沒有跟其他你身邊的人提?)那時候沒有人,而且剛到新雇主家。有碰到新雇主,但是不好意思跟他講,(你所謂沒有人是指沒有認識的人?)對。在空地的時候沒有房子,只有看到空地及很高的草及高速公路。(空地停車的地方離道路多遠?)不會太遠也不會太近,不大記得,因為那個地方沒有去過,所以不知道如何講。停車的地方只有看到高速公路,沒有看到馬路。(離開空地之後,車子開多久就到新仲介處簽文件?)當時因為害怕又難過,所以沒有注意。(為何當時沒有向仲介公司裡面的小姐提到被性侵的事?)因為覺得很丟臉。(為何第二天就不覺得丟臉而打1955?)本來1955就是萬一有問題的時候就可以打電話去,如果跟那邊的小姐說的話可能是沒有用的,但是打1955就可以得到回應。(你當時是否有手機?)當時手機沒有電,是到晚上的時候才充電,所以隔天才打1955。(在被告對你性侵害的期間你有無反抗?)有推他並且說不能這樣做,但是他的力氣很大,所以沒有辦法。(你跟游孟富是用什麼話交談?)用中文。(所以你的中文也可以通?)一點點。(在被性侵的過程中有說叫先生不要這樣,這樣不禮貌等語是用什麼語言?)用中文講,因為這個很簡單。(你有無受傷?)沒有,但心理有受傷。(你看到被告是否會害怕?)會,因為他不禮貌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75頁)。
3、於本院100年10月2日審理時證稱:(去年你到宜蘭新雇主家期間,有無發生不愉快的事情?)我當時去那邊時,我心情還是不愉快,因為我剛被性侵,其實我很喜歡照顧阿公。(案發當天被告跟你發生性交行為,有無得到你的同意?)沒有,我有拒絕。(你以何方式拒絕?)先生不要這樣沒有禮貌,我有推他,我當時是用中文說的。(當時被告對你做什麼事情?)他摸我胸部,在後座的時候。(你拒絕被告後,被告有沒有馬上停止?)繼續摸。(你的內褲、牛仔褲有沒有被脫下?)有。是被告脫的,壹支腳的褲子被脫掉,壹支腳還在。(被告脫你褲子時,你有無阻止?)有。我用我的手遮住,不要讓他把我的褲子拉開。(被告將車停在案發地點時,在前座有摸你的身體且親吻你?)是。(當時有無表示不願意的意思或反抗被告?)我當時說他沒有禮貌,不要這樣。(之後被告下車打開後座車門坐到後座,你沒有趁機下車離開的原因為何?)門被鎖住。(你如何知道門被鎖住?)我覺得門是被鎖的,我不能出去。(案發的隔天早上,你為何突然報警打1995?)我被仲介強姦,我覺得不能接受,我覺得我的自尊心受損。(為何在案發之後,你沒有馬上報警或者跟新的雇主表示,你被強姦的事情?)因為我一直跟仲介在一起,我不敢跟雇主說,因為雇主沒辦法幫我,我也覺得很丟臉。(你們車子停下來之後,被告有無站在車外一、二分鐘,之後才進入車內?)他直接進來,沒有停下來。(你跟被告從台北中和往宜蘭途中,有無跟被告聊天?)我沒跟他聊天,但他有跟我講話。(被告在空地要下車進來後座之前,你到底有沒有手去接觸車把要下車?)沒有,車門被鎖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8頁)。
4、綜觀A女前開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所述,對於被告如何於車上猥褻其身體、如何脫去其衣物、如何以陰莖插入、如何表示不願及掙扎等具體情節,均指訴甚詳,互核大致相符,又觀諸A女與被告原本並不認識,案發當日被告為接送A女前往新雇主住處工作,因而第一次見面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可知彼等間應無任何怨隙,而A女於前往宜蘭途中並無交付3000元予被告,亦無財產損失,且A女抵達新雇主家後與雇主或其家人亦無發生衝突、紛爭,互動尚佳一節,復經證人 周阿貴 、A女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衡情A女實無虛捏被害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蓋A女自99年1月5日照顧之被看護者死亡後,已等待1個多月無工作收入,好不容易於99年3月11日由新雇主承接續聘,A女若於此時出面指訴被害事實,勢必因後續被安置而發生無法繼續工作、沒有薪資收入等窘境,甚且可能面臨99年10月間居留證屆期後,仍無其他雇主願意承接聘僱而須返國之風險,A女有何理由甘冒自毀名節,及丈夫及家人可能知悉,無人願意聘僱等風險,虛構自己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節,是A女前揭所為證詞,已屬相當可信。又被告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先後指訴有不一之狀況而認告訴人所言不足採信云云,然觀之卷附告訴人各相關筆錄,告訴人所陳被告對其性侵害之狀況大致情節均屬相符,僅極小部分有陳述順序不一之處,何況,本案告訴人為印尼籍,對我國所使用之語言並不熟悉,卷內之各相關筆錄均係透過通譯之譯述而加以製作,而各通譯之良窳本有不同,於翻譯時是否能如實譯出告訴人之確實真意,抑或僅能譯出大致陳述之意,不無疑問,是於此情況下,告訴人之相關筆錄就先後枝微末節之陳述縱稍有不一,並無可疑之處,無礙於告訴人所為證述之證據力,是辯護人此節所指,顯無依據。
(四)又A女於案發後確實曾於翌日上午9時27分許撥打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設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乙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8月16日勞職管字第1000503788號函檢附之1955專線受理外勞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性侵害犯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0至62頁),且證人即即皇城公司雙語翻譯 莊偉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本件的告訴人,她是我們公司仲介的外勞,幫他引薦雇主上班,知道本件告訴人有被性侵的事實,她自己告訴我的。(他打電話給你的經過情形?)99年3月12日早上她傳簡訊跟我講,他不想在那邊工作,他想找新的雇主,因為他被性侵,收到簡訊之後我跟老闆講,老闆叫我追蹤這個案件,我打電話給他,但是他關機,我們老闆就說,告訴人剛來的時候有另外二名外勞跟他住在一起,一名叫 亞妮 ,另一個叫 伊馬 ,我就打電話給給他們二人,問他們本件告訴人是否有打電話給他們,二人都說有並且說告訴人有跟他們說告訴人有被性侵,下午三點左右,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他終於接了,他說他被仲介性侵,他想要找新的雇主,他當時人在作筆錄。(你跟告訴人通電話時,他情緒如何?)他很生氣有哭,想要跟我們求救,他怕沒有雇主,請我們幫他找新的雇主。我是記得他那時候情緒真的很不穩定,他一直哭,他怕他找不到雇主,擔心期滿,因為他家裡須要錢,另外他很生氣。(在事發當時,告訴人還可在臺灣停留多久?)我記得應該很短,應該十個月,很短的外勞我們會告訴他接不到雇主,要有心理準備要回去,二個月沒有新雇主承接,他就要回去。(告訴人傳簡訊或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告訴人有無提到,他與新雇主有發生爭執?)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證人 蔣萍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印尼代表處上班,負責安置中心相關業務。認識本件告訴人,宜蘭縣政府勞工處打電話問我們有無床位,要求我們協助安置外勞,我問是什麼案件,勞工處跟我說是性侵案件。外勞安置的時間99年3月15日,打電話完後1、2天他安置進來。(告訴人到安置中心,有無跟他談過話?)有,有問發生經過的過程。他說他被仲介性侵害,他有講被性侵的過程,他講的時候情緒很激動。他很激動,他說為何這樣對他,他不能接受,要還他壹個公道,我跟他提,要不要我幫你聯絡桃園縣政府,聯絡專業心理醫師輔導,告訴人並沒有提到要跟對方和解,而是有一天我接到臺北同事電話,他問我們,有沒有安置本件告訴人,因為本件告訴人比較特別,我有印象,我就問他什麼事情,台北的同事說,有一通電話說要跟本件告訴人和解,後來我答應轉達,就叫本件告訴人過來,我跟他說台北的同事有打電話給我,問你有沒有意願要和解,外勞很生氣說,為什麼我要叫他要和解,我請他不要誤會,我只是要把這個訊息轉達,他說不要和解,我要法律還我壹個公道,我後來跟他說不要生氣,沒有人逼你,我回電話給同事,外勞不願意和解,後來我讓外勞直接跟我同事講話,告訴人跟我同事講完電話後,就沒有再談這個事情了。她在我們安置那段時間,我也不敢提到那個,我怕他生氣,因為他一提到事情就會哭,他很生氣,他說他只是來這邊工作,為什麼要這樣對他,他也怕因為這個事情沒有雇主要承接他,他宜蘭的雇主同意轉出他,他很擔心找不到新雇主,我說不要這麼擔心,一步一步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證明A女確有因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向勞委會、仲介公司申訴、求助,事後亦有哭泣、生氣、慌張等情緒反應,且擔心發生此事名譽受損,無法找到新雇主,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情事,適足以說明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並非子虛。
(五)又A女上揭證述情節,亦核與證人即新雇主周阿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日下午二點多到僱主家,由仲介小姐帶來,帶來後都是仲介小姐介紹僱主是誰,病人是我公公我們家那裡交通方便,我們在壯圍鄉公所附近,算市區。當時A女進來時語言不通,他要照顧我公公,仲介小姐買壹個便當給他吃,我問他你在那裡工作,他說在台北照顧一位老先生過世了,他坐在旁邊吃便當,我就沒有理他,我跟他對話時他看起來很正常,很自然。後來我在工作,他吃飽就幫我掃地,我一直工作沒有跟他講話,我後來叫他用菜,他洗好了,我很少跟他講話,因為語言不通。當時家裡有我跟他還有公公,主要是我跟A女對談,他知道要照顧我公公。(有無告知要陪病人輪流到僱主其他兄弟家住嗎?)我叫他行李不要拿進來,我們四個兄弟是輪流照顧,那天晚上剛好要去我第三個小叔那裡,我是這樣跟他講,A女行李也沒拿進去,A女有無聽懂我不知道。當時
A女沒有無向我表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我有告訴仲介晚上要去第三個小叔家住。當天晚餐是我煮的,我公公自己吃,A女跟我一起吃,七點半我小叔就來了。我小叔七點半來,他跟太太一起來,A女沒有表示不要去,吃飽飯後我小叔就載A女回去。A女當時神情沒有不一樣。第二天早上,我小叔的太太打電話給我,他說A女一直在哭,不知道哭什麼,問他沒有講,因為語言不通,我打電話給仲介小姐,仲介打電話給我,他不知道第三小叔家在那裡,叫我帶他去,他載我過去第三小叔家時,警察已經在那裡了,仲介小姐問A女發生什麼事情,A女說什麼我不知道,我告訴A女,你來壹個一天,早上就叫警察來,鄰居不知道還以為發生什麼事,後來我離開了去上班,A女和仲介跟警察一起去做筆錄。(第三小叔的太太後來有無告訴你,A女在到他家之後,至被警察帶走之間,曾經發生什麼事情?)沒有發生什麼事,早餐也是我小叔太太煮的。(A女有無跟你的家人發生過任何爭執或言語衝突?)我這邊沒有,他們也邊也沒有,不知道為什麼A女早上起來哭。(你第三小叔住家環境,是偏僻或方便?)他們那裡比較鄉下一點,那裡也有商店。(A女到達你家時,有無實際照顧你公公?)去一下時,我公公有要小便,他有幫我公公。(你公公是生什麼病?)腳跌倒開刀之後不會走。(你公公是否有罹患失智?)沒有。(提示附件李阿連診斷證明,你公公是否患診斷書上的這個病?)他只是爬不起來小便,他精神都很好。(你公公在生前,有無抱怨A女照顧他時對他不好?)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43至145頁)。可徵告訴人A女至新雇主家工作期間,並無與雇主或其家人相處不睦,或表示對於工作環境、照顧對象不滿意,而欲更換工作之情形。足見告訴人A女指稱當天到新雇主家沒有什麼問題,其實我很喜歡照顧阿公等情(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46頁),並非虛妄,亦堪採信。
(六)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麗珠 於警詢時證稱:外勞當天來我公司沒有異樣,他有看到我家印尼外勞,也沒有提及有關性侵的問題,只有簡短的談一下(見警詢卷第8頁);被告之小姨 林秋霞 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接外勞時至新雇主家時,外勞沒有說什麼,我感覺他很高興並無異樣(見警詢卷第
7頁);證人即雇主周阿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他對話時他看起來很正常,很自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告訴人固然未於案發後告知被告之親屬或新雇主有關被告性侵害之事,或立即以電話報警等作為,此乃涉及該弱勢外籍女性勞工之主觀意識反應及相關利害之考量,一般人突然遭遇他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內心不免有慌張之感,於此情況下是否能克服內心之煎熬對他人詳實告知,實應端視各該被害人案發當時對此狀況之事後創傷調適能力以決定,何況被告為離鄉背井遠來我國工作之印尼籍勞工,案發當時適值轉換新雇主、工作環境之際,就告訴人而言,被告及上開證人等均是第一次見面之陌生人,被告又具有仲介公司員工身份,告訴人突遭此一陌生人帶至陌生環境下性侵得逞,於此孤立無援環境下,實難苛責告訴人未能立即向證人哭訴或報警,且A女與證人陳麗珠、林秋霞、周阿貴均非熟識,在無特別信任關係下,實無將己不堪情事向其表露之可能。此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一再證稱:(你當天有無跟這兩位小姐說你被被告性侵害的事?)沒有,我不敢講,因為我覺得丟臉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你在打給1955之前有無跟其他人提過被性侵害的事情?)沒有。(那時候為什麼沒有跟其他你身邊的人提?)那時候沒有人,而且剛到新雇主家。有碰到新雇主,但是不好意思跟他講。(你所謂沒有人是指沒有認識的人?)對。(為何當時沒有向仲介公司裡面的小姐提到被性侵的事?)因為覺得很丟臉。(為何第二天就不覺得丟臉而打1955?)本來1955就是萬一有問題的時候就可以打電話去,如果跟那邊的小姐說的話可能是沒有用的,但是打1955就可以得到回應。(你當時是否有手機?)當時手機沒有電,是到晚上的時候才充電,所以隔天才打1955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我被仲介強姦,我覺得不能接受,我覺得我的自尊心受損。(為何在案發之後,你沒有馬上報警或者跟新的雇主表示,你被強姦的事情?)因為我一直跟仲介在一起,我不敢跟雇主說,因為雇主沒辦法幫我,我也覺得很丟臉。(為何你在隔天的時候,又突然想到要打電話報警?)因為我跟仲介在一起,到雇主家裡面也沒機會,也不好意思跟雇主說(見本院卷第146至14
7頁)即明。再者,以告訴人當時業已失業1個多月,當日是前往新雇主家工作,其若據實告知遭他人性侵害,恐會遭遣返回國而無法在臺繼續工作,內心之考量、煎熬、恐懼及想法恐較一般之被害人為多,是縱令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告知上開證人,甚而繼續在新雇主住處從事打掃、照顧病人等相關工作,與常情並無違背,是各該證人此節所述,尚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辯護人雖又稱告訴人未趁被告離開駕駛座至後座與告訴人發生親密行為之空檔開啟車門逃離,顯與常情不合,又告訴人所指發生性侵之地點為汽車狹窄空間,告訴人所穿有點緊的牛仔褲,豈有可能遭人輕易脫下,以被害人於過程中未曾呼救或下車逃離現場,告訴人身上又無受傷之情形,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性侵害顯屬不實云云。惟查,有關告訴人於被告為性交行為時有為拒絕、反抗一節,已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我有跟被告說先生不要這樣,並用兩手推開被告身體,並說這樣沒禮貌,但因力氣不夠,推不開被告」、「我有拒絕,還有跟他說這樣子做很不禮貌…。當天游孟富有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有拒絕,並說先生這樣子不好,這樣不禮貌,游孟富說一下下就好了」、「我有推他並且說不能這樣做,但是他的力氣很大,所以沒有辦法」、「我有拒絕…。我說先生不要這樣沒有禮貌,我有推他,我當時是用中文說的」、「(被告脫你褲子時,你有無阻止?)有。我用我的手遮住,不要讓他把我的褲子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64、70、71、74頁、本院卷第14
6、147頁),足見A女當日是以言語、動作阻止被告,且為上開反抗後亦無效之無奈情勢下,遭被告得以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性交得逞。是A女在該日被強制性交之過程,既無激烈之肢體反抗,當未必會造成身體其他傷害,自難以A女於99年3月12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之結果,身體並無受傷之記載(見偵查卷後附密封袋內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驗傷診斷書),即謂其指訴並非實在。辯護人雖又稱告訴人於案發地點未呼救、未趁機開啟車門離開,顯與常情不合云云,然案發地點為一偏僻、雜草叢生之空地,附近無住家、商店等建物乙節,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亦證稱「在空地那邊沒有人,所以沒有呼救」、「在空地時沒有看見房子,只有看見空地和很高的草、高速公路」、「從空地到馬路走路大約10至15分鐘,沒有看見馬路」等語(見原審卷第67、73頁),是告訴人因認為該處人煙罕至,縱使呼救亦無何助益,而未有呼救之舉動,難謂有何不合常情之處;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下車打開後座車門坐到後座,你沒有趁機下車離開的原因為何?)門被鎖住。(你如何知道門被鎖住?)我覺得門是被鎖的,我不能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姑且不論被告下車時有無啟動兒童安全鎖(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確實有兒童安全鎖之設計,如啟動兒童安全鎖,駕駛人自駕駛座下車後,後座之乘客亦無法開啟車門,見本院卷第229頁公務電話紀錄),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主觀上係認知該車車門被鎖住無法離開,因此才未開啟車門離開,此與告訴人確實無下車脫逃之意容屬有間,辯護人遽此推認告訴人並無下車逃離之想法,主張雙方為合意性交云云,即非可採。況一般人遇到類似侵害情形,或有可能採取趁機逃離、大聲呼救或咬傷對方之反抗方式,惟每人個性不同,所採取之防衛方式本會有所差異,況A女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於遭被告性交時,有以口頭反對、以手推開被告之動作,已足認A女有採取防衛措施,縱A女未高聲呼救、下車離開,亦難以此逆推被告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復參酌A女係隻身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甫由擔任仲介之被告接送至新雇主家工作,A女所處情境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本國被害人確有不同,其確有異於他人之難言之處,是不能僅以A女未採取一般人可能會採取之防衛方式,即認與常情不符,而認A女並未遭被告強制性交。
(八)被告雖辯稱A女表示沒錢支付體檢及居留證費用3000元,主動提議與伊睡覺之方式抵償云云,然上開事實,已為證人即告訴人當庭否認(見偵查卷第17頁),且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麗珠於警詢時亦證稱:體檢費及有關居留證費用都會列在薪資表上,一般只要有相關費用都會在薪資表上扣除,本來被告要帶告訴人去體檢,但外勞說他沒錢,所以這次沒有去,被告沒有提及居留相關申請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顯見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表示沒錢,以致未能帶告訴人前往體檢,倘若被告與告訴人確已達成以性交易抵償體檢費用之合意,被告即可直接搭載告訴人前往體檢,自不發生沒錢體檢之情事。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難採信。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接送告訴人途中,告訴人與被告相談甚歡,談及告訴人之隱私內容等語,縱認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為上開談話內容,亦難據此即推認告訴人已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無疑,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九)又被告於案發後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結果,其對於「(問:你有沒有騙說她自己脫掉內外褲?)沒有」、「(問:你有沒有將她內外褲脫去一腳?)沒有」、「(問:你有沒有騙說你在開車時她從後座抱你?)沒有」等問題,均無不實反應,此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20218號鑑定書可參(見偵查卷第25至62頁),惟按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試結果,對於上開問題雖無不實反應,然測謊結果仍屬被告陳述,於具備證據能力後,雖可供酌參,惟仍須經法院就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不得取代調查證據之結果,而A女指訴被告有為強制性交行為,經綜合上開相關事證,既已足認指述屬實,且單憑該測謊結果尚難斷其供述真實性,亦不足以排除其他積極證據已足證被告犯行,尚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對告訴人測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吳毓鈞一節,因前開聲請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游孟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違反A女意願所為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且經被告供明在卷。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加審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利用接送弱勢外籍勞工工作之機會,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惡性非輕,且所為對於A女身心已造成重大之傷害,犯後復否認犯行,未曾徵得被害人原諒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魏瑞紅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