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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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邦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3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邦晉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在 鼎積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受託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松仁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告訴人「松仁富邑管委會」)之總幹事乙職,負責執行告訴人所交付之一般事務性工作,包括收取住戶管理費及停車費代收款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11月13日至97年1月31日止,利用收取上開費用之際,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15,100元(起訴書記載金額為745,900元,原審審理時蒞庭檢察官扣除訴外人劉秀平所收取之130,800元管理費後,更正減縮金額為615,1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向銀行調取交易明細,並核對收費資料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代表人 江定華 之陳述、告訴代理人 徐祺文 之指述、證人鼎積公司職員 曾松山黃國榮 之證述,及松仁富邑社區管理費收繳明細、松仁富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松仁富邑社區臨時車位使用人與立據人協議書、松仁富邑社區收支公告、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等影本及說明書(內有松仁富邑應收管理經費明細表、各月管理經費收入明細表、未繳管理經費明細表、鼎積公司95年至97年社區已繳管理費清查明細表、住戶切結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被告簽署之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其係鼎積公司奉派前往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職位,並由其負責代收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機(汽)車停車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雖擔任總幹事,惟無會計專業職能,在處理帳目上或有行政疏失,造成金額誤差,但差額最多應不超過數千元或1萬元,但絕無侵占之意圖。又伊於97年2月5日被臨時告知要求離職,並未辦理交接,致相關原始憑證既未經點交清楚,已收款項、未收款項等金額亦自始未作任何結算,有關單據是否有遺失情形、遺失多少亦未經統計,況伊離開前,即另有其他管理員亦併同經手管理費之收取,非僅伊1人有收取管理費權限,況另名保全劉秀平所經手金額是否僅告訴人所主張之130,800元,亦不確定,故告訴人指訴伊侵占所主張之金額是否正確,單據是否完整,實有可疑。伊係被鼎積公司要脅提告,始於97年3月24日被迫簽署切結書,並開立本票,不能僅以此切結書即推定伊犯罪,洵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係於97年2月5日,被鼎積要求離職,當時並未及時
辦理交接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2月5日離職當天,我只記得鼎積的 汪超群 先生來,叫我交出辦公室的門鑰匙,至於辦公室內公文櫃的鑰匙,我之前就已經交給管理委員會,因為前一、兩天,委員會通知我叫我離開,我根本沒有時間做移交的手續資料,當時也沒有電腦,我被迫只好在2月5日汪先生來的時候,即交出辦公室的鑰匙離開。我記得是在3月10日的時候,才被通知去辦理移交手續,這段時間我沒有辦法進辦公室,所以這段時間辦公室內有無任何的文件遺失,開過櫃子,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97頁),核與證人汪超群於原審結證稱:「97年2月5日我跟被告拿辦公室、辦公室抽屜及辦公室櫃子的鑰匙,並沒有就被告所保管的現金或帳冊或其他各種的收支憑證辦理移交。97年2月5日以後,被告就沒有再進辦公室,一直到3月8日,因為從被告2月5日離開以後,就是由我在該大樓代理總幹事。97年2月5日要被告離職,被告事前不知道,我們是臨時性,因為公司接到管委會給我們的函,說總幹事有異常,我們直接跟管委會接洽,所以我們97年2月5日就直接要被告離職。97年3月8日移交清冊上龔邦晉的簽章是在97年3月8日才蓋的,97年2月5日當時是請他先離開。…移交清冊忘記是誰做的,但從頭到尾與被告間均未曾有任何現金、單據、支出憑證或是帳冊的交接,移交清冊裡也只有限於社區設備或一般辦公文件。我們查帳的時候,是把那些單據交給會計,拿到告訴人主委家查帳。我並沒有辦法證明我所交付給會計的單據,在我代理總幹事期間有沒有短少…當我從97年2月5日到3月8日交接給 陳君權 之前的代理期間,告訴人辦公室的鑰匙保全也有,我知道他們有總幹事辦公室的鑰匙,而且據他們說,他們也有抽屜的預備鑰匙,那是一個姓楊的保全跟我講的,另一個保全叫劉秀平,在被告離職後不久也離職,據我所知,也沒有辦離職,就直接走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2頁)相符。是本件被告係於97年2月5日離職,未辦理交接,且被告事前並不知情,僅鼎積公司職員汪超群一人在場,被告於交出辦公室相關鑰匙後即行離開,所有現金或相關支出憑證、帳冊資料等,均係於同年3月8日始辦理交接,而此段期間,係由證人汪超群代理總幹事一職,且97年3月8日之交接清冊,接交人陳君權亦並未與被告當面點交,而與被告相同,均是在事後蓋章,故被告辯稱其係突遭解雇,離職時未辦理交接,告訴人未提出正確單據,事後逕以其總幹事令其負侵占之責並不合理等情,尚非無據。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足資參照。綜上所述,侵占罪之成立,首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主觀上須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尚非逕得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
㈢起訴書認為「被告自95年11月13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利
用收取上開費用之際,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及停車費等款項共計745,900元,嗣經減縮為615,1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構成侵占罪名。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有無侵占行為,自須以告訴人主張遭被告侵占之或615,100元,確實有「已收取」之事實為前提。蓋相關費用必須先證明「被告已經收取」,始能證明被告「持有他人之物」,而後才有繼續調查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或被告有無「擅自處分他人之物」之必要,否則,若被告自始並無「持有他人之物」,又何有「易持有為所有」或「擅自處分他人之物」之可能?是有關本案被告有無涉犯侵占罪名,自須先證明被告確有「已收取」該615,100元之行為事實為前提。然依卷附所有事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侵占「615,100元」,係以告訴人即松仁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告訴狀中列舉之被告擔任總幹事期間(即95年11月13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應收取」之費用扣除另一名保名劉秀平收取之130,800元計算而得,再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公式、數據所推論之結果,計算被告「已收取」之金額。換言之,該「615,100元」之數字,僅係依據計算公式加減後所得之「差額」,尚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該「615,100元」之金額確實業經被告「已收取」。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松仁富邑社區管委會、鼎積公司協調會議紀錄」中有關「劉秀平私自收取管理費…」內容觀察,益證起訴書原主張之所謂「745,900元」之差額並非正確,而須另扣除案外人劉秀平自認侵占於該社區之管理費、機(汽)車停車費共130,800元,原審蒞庭檢察官始據此而減縮為615,100元。然劉秀平於案發當時,既與被告同時任職於告訴人松仁社區,擔任管理員(或稱「保全」),亦有收取管理費、機(汽)車停車費之職責與行為,參諸證人汪超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劉秀平有沒有侵占我是不曉得,什麼時候開始侵占我也不曉得,但我知道當時是管理員、總幹事都有在收管理費。」(見原審卷第121頁),及證人徐祺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保全員依規定是不收款的,而為什麼劉秀平會收款,可能是因為被告常常不到社區,有時候7、8天都沒有看到他的人,所以劉秀平是在被告離職以前就有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背面)即明。而稽諸上開證人汪超群、徐祺文之證述與上開有關劉秀平之協調會議紀錄,均足以證明當時在松仁社區收取管理費、機(汽)車停車費之人員,並非只有被告一人,則依告訴人所檢具公式計算推論之差額「745,900元」或扣除劉秀平收取之社區之管理費、停車費共130,800元計「615,100元」,又豈可逕歸責於被告?且劉秀平既可收取管理費,當時之管理員又不只劉秀平一人,則其他管理員又何有可能不為收取?而劉秀平雖自認侵占金額達130,800元,然該金額係告訴人松仁社區管理委員會、鼎積公司私下與劉秀平協商所達成之協議數字,並未經偵查機關調查,則該金額是否絕對正確,即亦有可疑,是若逕將本案之差額「745,900元」,逕予減除130,800元後之餘額615,100元,即逕視為應由被告負責之金額,依嚴格證據法則觀察,亦不無率斷之嫌,而難謂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㈣又依卷證及檢察官偵查期間所為之初步調查,上開「侵占金
額」其實一直在變動狀態,甚至迄原審審理終結前,告訴人所提出之「侵占金額」,經核已自提起告訴當時的「1,899,500元」(見告訴狀與告訴代理人徐祺文97年8月13日警詢筆錄,他字第6832號卷第15頁),先減縮至「847,917元」(見偵查卷第10頁),再減縮至「745,900元」(即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金額,見偵查卷第65頁);而後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依職權命告訴人重行精算結果,於99年2月6日始提出新的侵占金額為「788,400元」(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繼於99年7月31日又再減縮為「657,600元」(見原審卷二第84頁)等情,均在卷可參,是證本案所侵占金額前後更易共有5次之多,且一直因新發現之因素而在不斷變動之狀態,始終難以確定;而無論是「1,899,500元」、「847,917元」、「745,900元」、「788,400元」、「657,600元」等數字,亦始終未能與檢察官最後減縮之起訴侵占金額「615,100元」相符合。探究其原因,無外乎係因上開「侵占金額」,均是以被告擔任總幹事期間「應收取」之管理費、機(汽)車停車費為計算基礎,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公式與數據加減後之推算結果。而此種推算所使用之加減「公式」縱符合論理法則,然其「數據」卻因缺乏實際之具體收支證據予以證明,且甚多本為臆測或擬制所產生之結果(見後計算公式),從而其計算之基礎與數據既均有失明確,其所推算出來之結論,證據力自然甚為薄弱,破綻百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從以此種經由推算、臆測等方法所加減計算後之差額,逕認為是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殆屬當然。以下茲析述之:
1.上列計算公式分別說明如下:
甲、若以起訴書所舉之「745,900元」為例,略如下表:┌──────────────────────────┐│⑴應收管理費、機(汽)車停車費:5,150,500元。││⑵管理委員會實際收到金額:4,132,200元。││⑶未收取之管理費、機(汽)車停車費:272,400元。││⑷差額(1-2-3)=745,900元。│└──────────────────────────┘
乙、若以原審蒞庭檢察官減縮計算之「615,100元」為例,略如下表:
┌──────────────────────────┐│⑴應收管理費、機(汽)車停車費:5,150,500元。││扣除:││⑵管理委員會實際收到金額:4,132,200元。││⑶未收取之管理費、機(汽)車停車費:272,400元。││⑷劉秀平侵占金額:130,800元。││⑸差額(1-2-3-4)=615,100元。│└──────────────────────────┘
丙、若以告訴人列舉之「788,400元」為例,略如下表:┌──────────────────────────┐│⑴應收管理費、機(汽)車停車費:5,150,500元。││⑵管理委員會實際收到金額:4,090,900元。││⑶未收取之管理費、機(汽)車停車費:271,200元。││⑷差額(1-2-3)=788,400元。│└──────────────────────────┘
丁、若以告訴人減縮後列舉之「657,600元」為例,略如下表:
┌──────────────────────────┐│⑴應收管理費、機(汽)車停車費:5,150,500元。││⑵管理委員會實際收到金額:4,090,900元。││⑶未收取之管理費、機(汽)車停車費:271,200元。││⑷劉秀平侵占金額:130,800元││⑸差額(1-2-3-4)=657,600元。│└──────────────────────────┘綜上分析:
⑴起訴書所舉之「745,900元」,係以告訴人松仁社區管理
委員會「實際收到」4,132,200元,再扣除「未經被告收取」之管理費、機(汽)車停車費272,400元為基礎計算侵占金額,然上開「實際收到」金額業經管理委員會複查後,金額業已減縮為「4,090,900元」;「未經被告收取」之管理費、機(汽)車停車費亦減縮為「271,200元」所致(且當時尚未發現劉秀平有侵占130,800元行為)。而該減縮後金額,既係經告訴人複查之結果,自應以減縮後之金額較為正確。
⑵至於原審審理時蒞庭檢察官減縮計算後之「615,100元」
,亦係基於同上理由,仍援用起訴前未經管理委員會複查之數字為基礎予以加減,故公訴人雖已將其後始發現之劉秀平侵占金額130,800元予以扣除,然其數字與金額即亦難謂正確。
⑶告訴人為本件侵占行為之被害人,對於實際上之金額差異
既屢經計算與複查,其加減後之金額相對而言,在上開四種不同金額之數字中,理應較切合事實,是本案有關之論證,原則自應以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所提出之數字「657,600元」,作為本案被告有無涉侵占犯行之調查基礎,較為合理。
2.然如上述,本案縱依上揭公式(丁)所計算出之「657,600元」為依據,仍有如下之疑義:
⑴本件之「應收管理費、機(汽)車停車費」為5,150,500
元,固無疑義,然所謂之「管理委員會實際收到金額」4,090,900元及「未收取之管理費、機(汽)車停車費」271,200元,則缺乏積極證據。因依據告訴人所計算之基礎,係以松仁富邑管委會富邦銀行存摺內之支出收入明細及「調節後金額」計算所得之結論。而所謂「調節後金額」,則係以「鼎積公司已繳管理費」、「鼎積公司95-97年社區已繳管理費清查明細表」、「雖無收繳單存根聯,但銀行存摺有存入紀錄」、「汽車停車費」(鼎積公司95-97年社區已繳管理費清查明細表未計入,但松仁富邑管委會存摺已計入並存入銀行)、「住戶簽具切結書,視為已繳款」、「其他」等等為「調節項目」(見原審卷二第84頁)。惟上開「調節項目」多數是推斷而得,甚多部分並無具體證據一節,此參諸告訴人松仁富邑管委會負責計算之記帳士 林思誼 於原審結證稱:「管委會所提供的繳款單存根聯不完整,所以我是依據管委會的富邦銀行存摺裡面存入的金額,跟每個月存根聯核對,…發現有些收款有存根聯可以核對,但是沒有存入銀行,而直接支付費用;或者銀行有存入的紀錄,卻沒有存根聯;或者存款跟收款的月份不一致,因此在我的查核報告裡面有表達一張調節表,以證明每個月收入的正確金額。…計算實際收入的依據,是管委會的銀行存摺、四聯單中的存根聯、住戶的切結書、劉秀平侵占13萬多元的具結、還有由管委會向聯安保全取得的『95年到97年社區已繳管理費明細表』電子檔案以及管委會所提供的月報表和日報表。…當時有拿到的存根聯是管委會留底用的,是紅色的存根聯(第三聯)。第四聯(綠色)是回傳給聯安公司,但是我查核的時候,是純粹依據紅色的存根聯,並沒有看到或用到任何第四聯。…至於第三聯存根聯在計算的時候,是否全部都存在,有沒有遺漏?我不能說完整的存根聯都存在,因為在查核的過程中,有發現到存摺有收到錢,但是找不到存根聯時,我會把這筆算到已經收入裡面。…我主要是計算收入有多少錢,沒有一定要核對到是哪個住戶繳交,因為沒有繳交管理費的金額是依據完整四聯單計算。…住戶的切結書,是經由管委會去向住戶查證,計算時只是根據累計的切結書而加計金額,我並不負責去判斷這個切結書的真或偽,而住戶雖然有立切結說有繳款,但其實也有可能並沒有真正繳款。換言之,沒有辦法確認切結書下的金額絕對正確,只能信賴住戶而不能信賴被告,因為查核資料是由管委會所提供。至於聯安公司的電子檔,我曾經拿來和我所查核的紅色存根聯核對,並沒有辦法完全相符,電子檔只能拿來核對,它的金額我並不信賴。綜合來說,本案雖然有經過數次依照專業來做金額的統計,就使用方法和程序是已經盡了最大努力,但是對於本案的計算基礎有無絕對正確,是以管委會提供資料正確為前提,但管委會提供的資料是否完整,不能說沒有變數,譬如說切結書、劉秀平的侵占金額、存根是否完整無缺、數字是否正確無誤都不能夠完全確定。所以,對於我最後提出的計算結果,固經過合理的查核過程,但所推論出來的數字,不能保證絕對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3頁)即可明瞭。
⑵而上開調節項目中,諸如「鼎積公司已繳管理費」、「鼎
積公司95-97年社區已繳管理費清查明細表」等,自偵查迄原審審理中均經鼎積公司方面多次聲明,依照合約鼎積公司並不負責收繳松仁社區之管理費、機(汽)車停車費用,並提出當時所簽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影本為據,以該契約書條文第4條第6款規定約明「其所派駐之現場人員,一律不代收、保管任何現金款項」為由,主張當時與告訴人社區所定立之契約,係屬未簽訂代收管理費之合約,故該公司不會要求其所派駐之現場收費人員必須將繳費明細傳真回公司稽核,並定時派人至社區查帳,且該公司亦已無留存任何告訴人社區當時之傳真資料或回報聯等憑證可供核對。至於被告雖係該公司派駐松仁富邑社區總幹事,然因鼎積公司並未與松仁富邑管委會訂立代收管理費契約,故並未嚴格要求總幹事每日或每月將日報表傳真回公司或派人至社區取回第4聯綠色「回報聯」,拿回鼎積公司對帳,而係任由總幹事將日報表傳真回公司,鼎積公司助理小姐亦僅會把資料輸入電腦內存檔,不另作任何處理,當時也未監督,是本件案發後,雖基於協助立場提供並作成「鼎積公司已繳管理費」、「鼎積公司95-97年社區已繳管理費清查明細表」等,但該數字僅供參考,不能保證絕對正確,亦無任何第4聯綠色「回報聯」可供查證等情,業據證人黃國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是該調節項目所謂「鼎積公司已繳管理費」、「鼎積公司95-97年社區已繳管理費清查明細表」等,僅為鼎積公司依據現存不完整之單據製作,其他諸如:「雖無收繳單存根聯,但銀行存摺有存入紀錄」、「汽車停車費」、「住戶簽具切結書」、「其他」等調節項目,均與上開「鼎積公司已繳管理費」、「鼎積公司95-97年社區已繳管理費清查明細表」等類似,均無明確之數字或證據資料可供支持,而屬於相互勾稽比對資料後所取得之「較接近真實數字」之近似值,惟既謂「調節」或是「近似值」,終非真正數字與正確金額,是證本案縱依上揭公式(丁)所計算出之「657,600元」為計算亦難謂正確,故遽以此數字所代表之金額,逕認為是被告所侵占的金額,顯然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
3.由上可知,於97年2月5日被告離職時,鼎積公司代理人汪超群僅令被告交出鑰匙離開,卻未同時要求當場辦理交接事宜,致現存松仁富邑管委員各項現金、收據、帳冊或已繳、未繳管理費、機汽車停車費之四聯單(含通知聯、收據聯、存根聯、回報聯,見偵查卷第40頁所附「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等原始憑證或有遺失,或單據不全,而該原始憑證,卻均為結算帳冊是否正確、金額有無短少之基本資料。是被告之現金是否與帳冊資料相符、存根聯是否與已收取繳送銀行存摺之管理費相符、存根聯(第三聯)是否與鼎積公司保管之回報聯(「第四聯」)相符…等等,均因此而失其依據。況本件告訴人於計算各項數據時,亦甚欠嚴謹,例如被告於97年2月25日點交當時,雖未及移交現金,然於嗣後在97年3月8日移交後,有交付鼎積公司汪超群先生15,000元,卻未列入計算(見原審卷二第33頁);而部分無第三聯(存根聯)之住戶,雖無法提出第二聯之收據聯予以證明,卻逕容許伊等開立切結書逕認已繳納款項,而將該切結書所累積之金額25,500元列入計算,亦視為被告侵占金額,實不足取。是本件之檢察官主張被告侵占金額是否絕對正確,有無其他尚未發現之不確定因素而有所變更,容或有更合理之懷疑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件之侵占金額,其計算基礎本即有甚多疑義,
難謂正確,亦未必符合真實。而侵占金額之依據,又僅係以應收金額扣除上開各種不確定因素後之金額予以歸責於被告,且對被告究竟有無「已收取」之事實,及在「已收取」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或有何「擅自處分之行為」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明,尤難以刑法上之侵占罪名逕對被告相繩。蓋帳目與金額有誤,有可能基於多種原因,或係基於能力之欠缺、或係出於資料之佚失,然此種錯誤或係行政上之疏失,而應依勞僱關係作為解僱或懲戒之原因;或得因僱傭關係,而構成民事上之賠償責任,然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究竟不能逕以被告於離職後,發現其帳目上有誤,即逕以其收支與帳目上之差額,均逕認為係屬侵占。尤以本案並未經交接手續,從而各項支出與收入之原始憑證之散失與不存在,其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檢察官僅以被告若無侵占事實,豈願事後簽具切結書為由,而推定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即屬率斷,並不足採。故依檢察官提出之卷附證據資料,即告訴人之指訴及不完整之單據、明細,不足以遽認被告有其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無侵占,何以願意簽署切結書並開立票據償還款項,且被告於案發後僅與告訴人對帳一次,此舉可議。」等語。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龔邦晉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況被告確曾與告訴人就現存單據對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單據供本院查核,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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