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6號原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被告 游海紅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0,036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本國籍人民 蔡志德 結婚後,前以「團聚」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居留期限於民國95年10月7日屆滿,被告已於98年10月21日出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被告自95年10月8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應不得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即非屬上開保險之保險對象,應予退保。惟被告卻仍於96年5月7日至98年10月15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至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財團法人聖天主教馬爾定醫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等醫療院所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80,704元,此經扣抵被告溢繳保費10,668元,尚餘有醫療費用270,036元,原告雖於100年2月25日以健保南醫字第1005055498號函通知被告繳還,惟遭被告置之不理,而催索無著。則被告於上開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與原告之間應無任何法律上關係,其卻持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之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270,036元,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原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答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大陸人士申請來台資料查詢作業、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原告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及100年2月25日健保南醫字第1005055498號函(附寄存送達證書)等文件為證,嗣經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公示送達),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1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05343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11月27日 海廉 (法)字第1000055945號函(附本院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6號裁定(公示送達裁定)及原告100年12月15日陳報狀(附英文中國郵報100年12月13日海外版登報資料)附卷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3、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款、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11條所謂「前條」係指同法第10條,依該條第2項規定,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而在台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得自在台居留滿4個月時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本件被告係大陸籍人士,其前以團聚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居留期限已於95年10月7日屆滿,被告自95年10月8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應不得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即非屬上開保險之保險對象,應予退保。惟被告卻仍於96年5月7日至98年10月15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至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財團法人聖天主教馬爾定醫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等醫療院所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280,704元,此經扣抵被告溢繳保費10,668元,尚餘有醫療費用270,036元,已見前述。則被告自95年10月8日起既已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投保身分,其持用健保憑證至原告所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使原告誤以為被告具投保資格,支出上開醫療費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270,036元,為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經該會以100年11月27日海廉(法)字第1000055945號函覆:因被告人不在家,未能送達。嗣本院裁定應為公示送達後,經原告將上開文書登載於英文中國郵報100年12月13日海外版,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前段規定應於登載之日起60日即101年2月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原告登報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