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與丁○○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緣丙○○自97年間起,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罹患期間反覆出現幻覺、妄想等症狀,並陸續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及天晴診所就診,惟其服藥遵從性低。丙○○本應注意其受前揭精神疾病影響時,將產生幻覺、妄想等症狀,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不規則回診及服藥,並於111年8月25日後,即未再回診並自行斷藥,致其因上開疾病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丙○○在與丁○○分手後,因懷疑丁○○以假身分與其交往、丁○○實際為性工作者、其遭丁○○傳染性病等,遂心生不滿,其明知人類之腹部、臉部、頸部均為重要部位,且人體內之臟器、動脈或靜脈血管,更屬脆弱之要害部位,若以利刃朝他人腹部、臉部、頸部攻擊,將可能傷及重要臟器或血管,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竟於111年7月25日前之某日起,即萌生殺人之犯意,委託徵信社業者開始跟蹤丁○○之外出行程,藉此瞭解及掌握丁○○之作息與行蹤。嗣於111年8月25日後,丙○○因前述緣由自行招致上開精神障礙,其於111年8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南港區新民街與三重路口即丁○○之工作地點附近徘徊,繼於同日13時10分許,丙○○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前,見丁○○出現在騎樓行走,即持開山刀1把尾隨在丁○○後方,再以開山刀朝丁○○之腹部、臉部、頸部等部位揮刺攻擊,經丁○○奮力抵抗並趁隙逃跑至同路段28號「永和豆漿」店內求救,惟丙○○仍持刀追趕至上開豆漿店內,並以該開山刀接續朝丁○○之臉部、頸部揮刺攻擊,丁○○仍奮力抵抗,最終二人則相互僵持,直至警方據報前來;而丁○○於抵抗過程中,更不時逕以雙手握住該開山刀之刀刃部位,以避免丙○○繼續攻擊。嗣警方據報趕至上開豆漿店現場逮捕丙○○,並扣得前揭開山刀1把,且旋將丁○○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然丁○○仍因此受有左臉頰及左腹部撕裂傷、右手多處撕裂傷併第三指伸指肌肌腱斷裂及第二指屈指深肌肌腱斷裂、左手多處撕裂傷併第一指指動脈斷裂及第一、三、五指指神經斷裂及第一、二、三、四、五指屈指深肌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111年8月30日南港分局電話查訪報告表、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均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以上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且查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以上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前之目擊者手機錄影截圖5張」(見偵卷一第40至44頁)作為證據,經查前開目擊者手機錄影截圖之影像檔案,雖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進行勘驗並予截圖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453至462頁),然此影像檔案係在案發現場由某位目擊者直接提供予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當時並未留下該目擊者之身分資料,且事後該目擊者亦曾將此段影片上傳至網路,影片亦可能由警方自網路上所擷取等節,有本院與承辦警員林○○、陳○○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7、349頁)。顯見以上錄影截圖之原始影像是否存在,目前已無法查明,被告既對此證據內容之真實性有所爭執與懷疑(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而本院已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此部分證據自不得列入判斷之依據。
三、告訴人丁○○現場傷勢及送醫急診照片6張(見偵卷一第78至80頁):
(一)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告訴人丁○○現場傷勢及送醫急診照片6張,固主張無證據能力,且供稱:如告訴人傷勢照片是由醫院人員所拍攝,我可更加信任照片之真實等語。觀諸上開照片6張,係警方在案發現場、送醫急診所觀察到之告訴人外觀傷勢,所為之採證照片,固非醫院人員進行拍攝,然以上照片所呈內容並未摻雜拍攝者之主觀意思,且告訴人外觀所呈受有臉部、腹部及手部多處刀傷,確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情形相符,卷內亦無事證顯示以上照片係警方藉由違法方式取得,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以拍攝者為其否定證據能力之依據,並不可採。
四、至被告雖供稱不同意卷內與其相關之家庭暴力通報表5份(見偵卷一第94至103頁)作為證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此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查前開家庭暴力通報表5份,乃警察機關受理家庭暴力事件之報案,依規定踐履通報程序後依其職務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就各該通報事件後續進展為訴訟案件外,此等文書之製作具有「通案性」及「例行性」,並非專為其他個案訴訟而為,抑且,倘有故為不實之記載時,尤具「課責性」,堪認前開家庭暴力通報表5份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具「特信性」之文書,而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五、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警方勘查採證告訴人丁○○手機內與被告之合照、簡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6張」、「證人戊○○、告訴人之母溫○○提出之手機內蒐證及恐嚇簡訊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一第61至68、83至87頁)等事證,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84、187至188頁),因本院下列事實認定方面,並未援引以上偵查卷宗內所附翻拍照片作為判斷依據,即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對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其他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認均有證據能力。此外,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殺人未遂罪名為認罪表示,惟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時,均僅坦承其所為構成傷害罪,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且被告縱使對殺人未遂罪名認罪後,就犯罪過程、細節仍有所爭執,綜合其歷次辯解略以:(一)如果我真的蓄意殺人,我會往告訴人的要害砍,不會第一刀往告訴人的右肩砍,而且告訴人被我砍的第一下也毫髮無傷,超商的監視器沒有錄到我砍告訴人的第一刀,監視器畫面顯示我攻擊告訴人,並非第一刀,我確實在監視器顯示前就已經砍了告訴人第一下。另我沒有印象我有砍傷告訴人的左臉頰,對此我很疑惑,我們有在接近雙方頭部的位置爭奪刀具,我不確定告訴人的臉是否因為這樣而受傷。我也沒印象砍告訴人的右手腕,可能是爭奪刀具造成的。我承認刺傷告訴人的左腰,但根據醫生的診斷書,沒有傷害到內臟,證明我有留意。因此我從頭到尾都有留力,沒有蓄意謀殺告訴人的行為,且我力氣比較大,如果蓄意要殺害告訴人,告訴人受的傷會更嚴重;(二)另我只有在超商前面有刺傷告訴人,到了豆漿店的時候,都沒有再刺傷告訴人,起訴書認為我到豆漿店店內,揮砍告訴人多下,事實上我沒有持續朝告訴人揮砍多下,我們只是在爭奪刀具,因為告訴人認為我可能還要攻擊她,但我的立場是想把刀具取回來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丁○○原為男女朋友,於000年0月間分手,被告於111年8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與○○路口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附近徘徊,繼於同日13時10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前,持扣案之開山刀朝告訴人攻擊,經告訴人奮力抵抗並趁隙逃跑至同路段00號「永和豆漿」店內求救,被告仍持扣案開山刀追趕至上開豆漿店內。其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逮捕被告,且旋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臉頰及左腹部撕裂傷、右手多處撕裂傷併第三指伸指肌肌腱斷裂及第二指屈指深肌肌腱斷裂、左手多處撕裂傷併第一指指動脈斷裂及第一、三、五指指神經斷裂及第
一、二、三、四、五指屈指深肌肌腱斷裂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目擊者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89、391至392頁,本院卷三第8至9、13頁),並據本院於審理時就告訴人扣案手機進行勘驗,結果顯示其手機內相簿與LINE通訊軟體中,確有其與被告交往時之合照,以及111年4月30日雙方因感情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有本院111年5月5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7、413至419、425至443頁),另有「統一超商經貿門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永和豆漿」前及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巷口停等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統一超商經貿門市」與「永和豆漿」之現場血跡照片2張、被告遭警方壓制與開山刀照片各1張、被告於案發前在南港軟體園區進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照片18張、前開畫面之監視器錄影與警方密錄器光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送醫急診與犯案時所穿衣物之照片6張、告訴人現場傷勢及送醫急診照片6張、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2日、9月3日、9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1份暨所附傷勢照片7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10月5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58529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共1份、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與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692號扣押物品清單1張及證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2、34至
38、45至60、69至82、88、106、178、255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偵卷二第9至69頁,本院卷一第49至53、259至288頁),暨被告犯案所使用之開山刀1把扣案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在「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永和豆漿」等二處案發現場,持開山刀對告訴人之攻擊情節,茲述如下:
(一)就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我一個人吃完飯後,要回辦公室的路上,在超商被告從左後方走來,被告就突然衝出來拉我,拉著我身體,我不記得被告抓我哪裡,被告就開始瘋狂拿刀往我身上刺,我就嚇到,我一直跟被告掙扎,掙扎得很用力,我躺在地上掙扎好幾次,我忘記第一刀我的身體有無弓起,當時我在抵抗,想喊救命,然後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突然跑到對面去,在我跑去豆漿店時,被告也拿著刀追過去,跑到豆漿店的時候,被告就拿刀往我身上刺,還想把我拉到後面廚房,後面好像警察就來了,被告被警察制伏的時候,我馬上就昏倒了。在豆漿店時,被告有持續朝我攻擊,我記得最清楚的是我躺在地上掙扎了兩次,一次是在桌子旁邊,一次是在冰箱前。我忘記被告在豆漿店有無抓住我,我只記得我一直在掙扎。因為我被攻擊,被告一直拿刀往我脖子處刺,我才倒在地上,有兩次,我鎖骨的刀傷是在豆漿店倒在地上被刺的時候造成的。在豆漿店時被告還是拿著刀要刺我,我一樣像在超商前掙扎抵抗,後來我好像說了「跟你爸媽有關嗎,你到底怎麼了」這句話,被告才頓了一下,沒有繼續刺我,但被告好像壓住我的頭,我好像有爬起來,好像有握著刀,當時是雙手握著刀刃,因為怕被告再繼續攻擊我,我也想把刀搶過來。我的臉頰有受傷,我確定我臉上的傷是躺著時被告所造成的,但不確定是在超商還是豆漿店造成的,也不確定腹部的傷是在超商前還是豆漿店所造成。我雙手的傷是在兩處現場為了阻止被告攻擊而掙扎,甚至手掌直接握住刀刃所造成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92至395、397至399頁)。
(二)又證人即目擊者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我在超商買午餐,聽到外面有很大的聲音,我就趕快跑出去看,看到有2個人打在一起,後來靠近看才知道男生手上拿著一把刀,我一開始看到時男生是抓著女生胸口衣領,當時女生已經倒在地上,女生躺著,男生抓著女生的衣領,一直拿刀刺女生,我有看到刺的動作,旁邊有很多人圍觀,有試圖想要阻止,於是我進去超商拿傘,想要干擾男生,只是靠近看才知道刀蠻大支的,所以我又退了一下。他們2人就是一直扭打在一起,女生掙脫後,從地上站起來,就往對面的豆漿店跑,我有跟著到豆漿店,我是看著女生跑過去,男生也跟著追過去,於是隔了幾秒後,我才決定跟過去。在豆漿店時,我看到女生在豆漿店的最裡面,已無力反抗,我進去時看到男生抓著女生,女生是坐在地上,男生是站著、彎腰、抓著女生,男生一樣拿著刀,還沒放下,女生就坐在地上,一直哭,男生手上握刀時有與女生拉扯,女生有一度曾經躺在地上,後來又再坐起來。我在警詢時稱女生腹部、右手腕有撕裂傷,應該沒有刺穿傷,大部分是被刀劃到的傷,我所謂的刺穿傷是指刺進身體裡面,如果是刺進內臟那邊、整個刺進身體裡面,我印象中是沒有,我說的傷勢都是根據當天救護人員來時,女生剪破衣服時大概看到的傷勢,我所謂被刀劃到的傷,因我之前在醫院工作,那些傷在醫院會被歸類為撕裂傷,因為我看到的都不是刺穿傷,才形容是被刀劃到或割到,在醫院用語就是撕裂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至15頁),可知證人己○○縱未在二處案發現場目睹全部經過,惟就被告在超商前確有持刀揮刺告訴人、告訴人奮力抵抗逃往對面豆漿店、在豆漿店內被告仍繼續持刀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當時腹部與右手腕受有撕裂傷等情節,與告訴人之證詞大致相符。
(三)參以被告對其持刀傷及告訴人之左腹部,以及告訴人在抵禦反抗時,有以雙手直接握住開山刀之刃部位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3頁,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且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持開山刀對其揮刺攻擊,遭傷及左胸口(接近鎖骨)、左臉頰(接近頸部)、左腹部等處而受有撕裂傷,且告訴人之雙手亦因奮力抵抗被告之攻擊,甚至逕以雙手握住刀刃,因此受有雙手多處撕裂傷,與雙手手指多處之肌腱、動脈或神經斷裂等情,則有前揭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送醫急救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55、273至279頁,偵卷二第11至22頁),核與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持刀揮刺而受傷之部位,及其與被告拉扯、僵持過程所造成之傷勢大抵無違。
(四)此外,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永和豆漿」等二處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進行勘驗,有本院112年2月10日、2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暨附件五至九所示畫面截圖與文字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9、467至490頁,本院卷二第14、19至67頁),勘驗結果顯示:
1.檔名「超商追砍1」、「統一超商監視器2(慢5分鐘)」(兩段影片內容相同,下述僅引「超商追砍1」作為說明),以及檔名「超商追砍2」、「統一超商監視器(慢5分鐘)」(兩段影片內容相同,下述僅引「超商追砍2」作為說明)係「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在案發時之監視器連續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⑴檔名「超商追砍1」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檔案時間6至13秒,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之馬路,沿著馬路
快步前進,接著被告被畫面中之建築物樑柱擋住身影,其似乎停滯在樑柱後方之自小客車附近。檔案時間15秒,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右上之人行道上,朝畫面下方移動。檔案時間16秒,告訴人左轉進入畫面右邊之騎樓內。
②檔案時間17秒,被告出現在畫面中,朝告訴人方向奔跑移動
也進入騎樓內。檔案時間23至24秒,告訴人走在被告前面並未注意其身後狀況,被告則尾隨告訴人身後,瞬間被告向前搭住告訴人的右肩,將告訴人向後拉扯控制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因而轉身面向被告,被告右手立刻亮出刀子,彎臂後擺,朝告訴人左腹部位置刺了1下,告訴人隨即跌倒在地。檔案時間25秒,被告用左手環抱住告訴人頭、頸部位,右手持刀脅持著告訴人,告訴人掙扎欲擺脫被告控制。畫面左邊人行道上聊天之路人發現不對勁往案發處看去。⑵檔名「超商追砍2」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檔案時間0至8秒與「超商追砍1」之檔案時間17至25秒相同,
省略之。檔案時間9至10秒,被告左手環抱住告訴人頭、頸部位,彎起右手臂後擺,欲刺向告訴人身體,但無法確定有沒有刺中告訴人,而告訴人的頭、頸部位仍遭被告控制。
②檔案時間11秒,被告似乎抓住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往前拉
,手中所持刀子不時揮舞晃動,檔案時間12秒,被告彎起右臂後擺,似乎要擺脫告訴人對於刀子的爭奪,告訴人則用左手抵擋刀子,檔案時間13秒,告訴人被壓制在地上,伸出左手試圖搶奪被告手中之刀子,被告則仍在告訴人面前繼續揮舞著刀子。
③檔案時間14至15秒,被告將身體重心壓在告訴人身上,欲將
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檔案時間16至17秒,告訴人擺脫被告控制,隨即又跌倒在地上,此時被告仍手握著刀子欲攻擊告訴人。檔案時間18至19秒,告訴人躺在地上,被告手持刀子右臂後擺再往告訴人左側上半身位置刺過去,因告訴人不斷掙扎,故刀子似刺中告訴人左前臂。
④檔案時間20至22秒,告訴人在地上用雙手交互抵擋著被告攻
擊,告訴人更為奪刀,雙手不斷去碰觸刀刃部位防衛自己不讓被告攻擊,被告因告訴人握住刀刃的舉動,右臂向上抽刀擺脫告訴人。
⑤檔案時間23至25秒,被告仍揮舞刀子並挾告訴人,告訴人扭
動身體閃避著被告,被告再次將身體重心放低壓在告訴人身上。檔案時間26秒,告訴人撇開頭部拉遠與被告手持刀子之距離,接著又與被告爭奪起刀子。
⑥檔案時間27至30秒,被告將右臂後彎上擺,做出欲刺向告訴
人之動作,不斷在告訴人頭部附近揮舞刀子。告訴人為閃躲被告之攻擊,身體從側身轉為俯身再轉為仰身,當被告以刀子抵住告訴人時,亦被告訴人掙脫,接著告訴人以雙手緊抓住被告右臂。
⑦檔案時間31至35秒,被告用雙手掐住告訴人將其壓制在地上
,又不停揮舞手中的刀子,在32秒時,被告彎起右臂後擺,朝告訴人頭部方向刺了1下,但無法確認有無刺中。被告繼續用雙手壓制著告訴人,隨後畫面左邊之男性路人見狀即上前持雨傘揮打被告右手,阻止被告攻擊告訴人,被告因此停止動作看著該男性路人。檔案時間36至40秒,被告未因路人之制止而停止動作,便起身繼續拉、拖著告訴人,手中的刀子仍不斷向告訴人揮舞,此時,畫面右邊一女性路人及另一男性路人亦上前持雨傘嘗試揮打被告,欲阻止被告攻擊告訴人,但被告仍不理會,逕自俯身往告訴人而去。
⑧檔案時間41至43秒,被告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仰躺並背對
著被告,被告則雙手握著刀柄,刀刃朝下,告訴人左手似乎握在刀刃上欲阻止被告繼續攻擊。
⑨檔案時間44秒,被告將刀往上抽走,擺脫告訴人之爭奪,緊
接著將刀子高舉至頭頂,雙手緊握刀柄,由上朝下以刀尖往告訴人上半身身體刺下去,似乎刺中告訴人頸部或臉部,告訴人稍後起身時有以左手按壓其左臉位置。
⑩檔案時間45至46秒,被告持刀在告訴人頭部附近比劃,檔案
時間47至48秒,畫面右下方之男性路人持雨傘作勢要揮打被告,被告便停止對告訴人之攻擊。此時,告訴人起身開始往對街奔跑。檔案時間50至55秒,被告持著刀慢步往告訴人方向移動,見告訴人穿過馬路奔向對街後,也跟著快跑追趕告訴人。隨即,兩人均消失在畫面中。至影片結束時,畫面中僅見有路人聚集並朝被告與告訴人奔跑之對街方向觀看。
2.檔名「豆漿店內監視器3」係「永和豆漿」在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另光碟內資料夾「林○○密錄器」、「花○○密錄器」均為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⑴檔名「豆漿店內監視器3」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檔案時間25至27秒,告訴人與被告一前一後跑進豆漿店內,
接著兩人均消失在畫面左下方,畫面看不清楚被告以哪一隻手持刀。
②檔案時間30秒,畫面左下方出現狀似刀柄之物品,接著該物品往左邊擺動見到狀似刀刃之畫面。
③檔案時間43至49秒,被告右手持著刀子自畫面左邊出現,接
著告訴人跟著出現,兩人互相拉扯,接著被告用力將告訴人往畫面下方拉,兩人又再次消失在畫面中。畫面後續有一男子進入店內,持板凳與畫面下方之被告對峙,但該男子並未再往前,與被告保持一段距離,影片結束前警察抵達現場。
⑵「林○○密錄器」檔名「2022_0829_131022_011」之畫面:
①檔案時間0秒至1分5秒,警員配戴防護用具準備進入豆漿店現
場。檔案時間1分6秒,被告左手壓在告訴人後腦勺,控制著告訴人,告訴人背對警員,身體半彎,臉部朝下,被告則面向警員,與前方兩名警員(右邊持棍者下稱警員甲、左邊持盾者為警員乙)對峙著。檔案時間1分19秒,開啟密錄器之警員林○○向被告喊話,示意被告釋放告訴人。
②檔案時間1分20秒至1分22秒,被告鬆手釋放告訴人,逕自朝警員方向走去。
③檔案時間1分25秒,被告釋放告訴人往前走,此時可見告訴人
起身轉向面看警員,且告訴人右手拿著刀子,被告的雙手、衣物沾滿鮮血,面容疲憊欲步出店外,被告並未理會警員的詢問及要求停止移動等要求。告訴人則臉色蒼白、滿身是血,呆立在原處。
(勘驗筆錄僅援引至被告鬆手釋放告訴人之部分,以下警方逮捕被告、送醫過程等則省略)⑶「花○○密錄器」檔名「2022_0826_192217_120」之畫面:
①檔案時間1分5秒,畫面中出現一名警員(應即林○○密錄器中
出現之警員甲)與警員花○○(應即林○○密錄器出現之警員乙)兩人一前一後,進入豆漿店內,警員花○○手持警用棍械命令被告將刀放下,此時有一名男子持板凳往外走。檔案時間1分10秒,被告以左手壓制著告訴人頸部或頭部的位置,告訴人背對警員,身體半彎,被告挾持著告訴人與警方對峙。②檔案時間1分12秒至1分38秒,告訴人身體前彎,頭被壓制在被告胸前無法動彈,警員們隨即退出店外請求支援。
③檔案時間1分43秒至1分47秒,警員甲進入店內,靠近被告並
要求被告冷靜,警員花○○也跟著進入,但被告仍不釋放告訴人。
④檔案時間1分49秒至2分10秒,被告挾持著告訴人,兩人一動
也不動,警員花○○要求將店內燈光打開。檔案時間2分11秒,店內燈光明亮起來,警員們示意被告釋放告訴人,被告依舊不願釋放告訴人。檔案時間2分18秒,警員們一邊勸說被告一邊配戴防護手套、辣椒水等裝備,準備營救告訴人。檔案時間2分34秒,警員花○○步出店外詢問救護人員何時到場。
⑤檔案時間3分至3分8秒,畫面清楚看見被告係以左手壓住告訴
人頸部,告訴人雙手朝下、身體癱軟,並無反抗動作,但看不清楚被告手中是否尚拿著刀子。檔案時間3分18秒至3分34秒,警員花○○又往店外移動,在人行道上向其同仁表示有拿刀子,接著前往警車拿警用盾牌,便再次返回店內執行營救告訴人行動。
⑥檔案時間3分35秒至4分12秒,警員花○○左手持警棍右手配戴
盾牌,慢慢靠近被告,被告仍是用左手壓住告訴人頸部或頭部,控制告訴人。
⑦檔案時間4分18秒至4分23秒,被告釋放告訴人,朝前方走去
,此時可見告訴人起身轉頭面向警員,刀子在告訴人的右手,被告往前走時被警員花○○擋了下來。
(勘驗筆錄僅援引至被告鬆手釋放告訴人之部分,以下警方逮捕被告、送醫過程等則省略)
(五)由本院勘驗二處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警員密錄器畫面之結果,可知在「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前,被告一開始係持開山刀尾隨告訴人後方而來,且被告之第一刀明顯係往告訴人左腹部揮刺,接著被告亦一邊壓制告訴人,一邊伺機持刀揮動手臂欲刺向告訴人之身體,其反覆多次之攻擊,大抵均因告訴人亦不斷抵抗、掙脫,甚至以雙手碰觸刀刃以防止被告之攻擊,始令被告無法揮刺中其要害部位。此外,在超商前之最後情形,亦即告訴人趁隙逃跑前,當被告將開山刀高舉至頭頂,雙手緊握刀柄,由上朝下以刀尖往告訴人上半身身體刺下去時,由告訴人稍後起身時以左手按壓其左臉位置之舉動以觀,應可認定被告此次攻擊係朝告訴人臉部或頸部而去,並傷及告訴人之左臉頰無疑,故被告辯稱其第一刀係攻擊告訴人右肩、未造成告訴人受傷、其無印象傷及告訴人之左臉頰云云,與客觀事實顯非相符。另在「永和豆漿」內,雖因監視器畫面資訊有所侷限,惟仍可見被告持開山刀擺動、與告訴人相互拉扯、用力將告訴人拉往豆漿店內部之情形,此亦吻合告訴人證稱在豆漿店時,被告仍有持刀朝其臉部、頸部揮刺攻擊,且其曾2次倒躺在地抵抗、掙扎,左胸口(接近鎖骨)之傷口即在豆漿店內所造成等情,被告辯稱在豆漿店時,雙方僅有爭奪刀具,其未再刺傷告訴人云云,難以採信。至警方密錄器畫面所呈情形,在被告釋放告訴人而由警方對其逮捕前,被告仍係以手壓住告訴人頭頸部之方式控制告訴人,且雙方處於僵持、無動靜之狀態,此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嗣後何以不再對其攻擊、被告之手壓住其頭部等情節核無重大矛盾,從而告訴人證述之本案經過既有以上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應可信與事實相符。
(六)至證人己○○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我提到「看到持刀男子把被害女子壓在地上,兩個就是在僵持的狀況」,經我回想並與法警模擬後,男生一手拿刀,一手壓著女生肩膀,但我不確定哪一隻手拿刀、哪一隻手壓,刀是對著女生脖子的方向,我印象中刀沒有真的刺下去,是僵持的動作,女生有抓著男生的手,男生沒有真的想要用力刺下去的感覺,只是做那個動作等語。惟細繹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詞,其目睹告訴人逃跑至豆漿店、被告持刀追趕過去後,證人己○○當時尚有撥打110報案,意即證人己○○並非第一時間即前往豆漿店察看,而是先報警後才前往豆漿店,可知證人己○○應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在豆漿店內之全程經過,且被告在豆漿店內,後續確實即未再攻擊告訴人,亦據告訴人證述無誤,並有前開警方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佐,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縱僅顯示被告持刀壓制告訴人、客觀上未有下刀動作、雙方相互僵持等等,亦不以足證明被告在豆漿店內未再持刀揮刺告訴人。
四、本案被告所為應成立殺人未遂犯行:
(一)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對於案發當日何以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之緣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察到場時我沒有對對方做具體的施暴行為,對方就是那一位女性,我懷疑她的真實身分是不是丁○○。
警察到場時沒有舉槍吆喝時我就已經放下器械,警察到場前我在豆漿店跟自稱丁○○的人發生拉扯。111年8月29日13時10分許,我一個人到○○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我認為對方身分不詳、學經歷造假、接近我只是為了傳染愛滋病給我,甚至對方的家庭成員全部都是假身分。我也不確定丁○○會出現在這間超商附近,就賭看看,那邊是公司出入口,又是午休時間(見偵卷一第135至136頁)。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可能是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大約1年,110年4月至111年4月,因為我懷疑她的身分有異,她偽造她的身分,蓄意接近我是為了傳染愛滋病給我,我認為背後有很大的陰謀,我覺得她的行為是很過份的事。當時我看到她之後一時衝動,想要攻擊、傷害她。我在豆漿店有問她為什麼要傳染愛滋病給我。將開山刀帶在身上,是因為我想要教訓告訴人,當天在豆漿店我跟告訴人對話,我問告訴人為什麼要傳染愛滋病給我(見偵卷一第157至162頁)。又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認為告訴人的學經歷都是造假,名字也是造假,我認為她是性工作者,是愛滋病帶原者。之所以懷疑告訴人資料造假,是因為我覺得我被傳染了愛滋病,而我唯一的性行為對象只有和告訴人,所以我覺得她沒有在東元上班,是性工作者。我與告訴人交往一年多,她都沒跟我說她是性工作者、愛滋病帶原者的事,我認為她受我一刀,才會和我說實話(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3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可能因為病症,懷疑告訴人造假身分、學經歷,從事特種行業,傳染愛滋病給我之類的妄想(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綜合被告以上陳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分手約4個月,其懷疑告訴人在2人交往期間有身分造假、隱瞞職業,並刻意傳染其愛滋病等行為,被告亦強調其認為告訴人之行為「很過份」,是在2人分手後,被告因上述緣由,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逐漸累積怨憤,應可認定。
(三)參以,被告在與告訴人分手後,因被告仍有騷擾告訴人之舉動,告訴人父親戊○○於111年6月2日以手機傳送簡訊向被告表示「我是君的爸,好聚好散,已不適合已分手,請勿做出不理智或妨害名譽的事情否則必定上法院提告」,要求被告停止騷擾告訴人,惟被告於同日回傳「怕你喔」、「來啊」、「怕你不敢上法院」、「你敢再講一句話,我讓你女兒一輩子找不到工作」、「你們全家一起上路吧」、「我是你女兒的偽前男友」、「你們全家一起上路吧」等簡訊,以此加害告訴人、告訴人家人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父親戊○○一節,已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4頁),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就證人戊○○提出之手機內簡訊內容勘驗無訛,有本院112年5月16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與證人戊○○所提出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00、525、527頁)。又被告於111年6月3日、同年月6日,再以電子信箱分別寄送標題「死破麻丁○○」、內容「妳是我遇過條件最爛的女生,沒有之一,幹你像幹豬一樣還要把你幻想成AV女優才幹的下去,把妳當母狗遛,不是當母豬遛,再性虐待,在野外吃我的大肉棒,大口吞下我的精液,真是犯賤」、「被東元fire了齁,考什麼會計師執照,你根本沒那資質,沒有我你什麼都不是,腦殘的母豬活著也沒用了」,以及標題「丁○○你要被政府幹掉了」、內容「一起上路,繼續跟你媽一起賣淫啊,你接客人樣子,全台灣包括我以及全世界都看到聽到了,妳開啟了 潘朵拉 的盒子,我生存機會可能比你還大」之2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此情亦由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提出手提電腦,供本院當庭就以上電子郵件內容勘驗無誤,有本院112年5月16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與證人戊○○所提出手提電腦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0、529、531、533頁)。由以上簡訊、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分手後,其不滿告訴人之情緒日益加劇,除言語中帶有加害告訴人生命之惡害通知外,甚至是以歧視、物化告訴人之心態,傳遞自己優越於告訴人,足以支配對方之訊息予告訴人(被告所涉恐嚇罪嫌,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四)再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告犯案所用之開山刀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全長46公分,刀刃33公分,刀柄13公分,刀刃最寬處6公分,最窄3公分,刀刃呈上寬下窄之外觀,單刃開鋒,刀刃有刀尖,刀尖有些許的凹曲;經秤重為500公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柄部分為塑膠材質,刀刃跟刀柄沾滿已乾掉之血漬,並且纏繞些許毛髮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5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與開山刀外觀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6、403至411頁),足見被告犯案時所用之刀具,為殺傷力甚大之利刃無訛。且查,人類之腹部、臉部、頸部均為重要部位,且人體內之臟器、動脈或靜脈血管,更屬脆弱之要害部位,若以利刃朝他人腹部、臉部、頸部攻擊,將可能傷及重要臟器或血管,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依其所述,其擁有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過往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對於其持以犯案之開山刀,當揮刺方向係朝他人腹部、臉部、頸部而去時,此等攻擊行為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被告應無理解上之障礙,對此應有所預見無疑。
(五)復且,由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情節以觀,被告當日已預先在告訴人工作地點徘徊,希望藉此碰遇外出之告訴人,當被告在「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前見告訴人出現在騎樓行走,即尾隨在後,未發一語,在告訴人毫無防備下,瞬間向前搭住告訴人右肩,再向後拉扯控制告訴人之身體後,隨即亮刀彎臂後擺,朝告訴人左腹部位置刺去。告訴人面臨被告突如其來之攻擊,固因被告之持續攻擊與彼此相互拉扯而跌倒在地,但仍奮力抵抗、掙脫,而被告並未因此放棄攻擊,由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雙方在超商前之衝突時間約30幾秒,被告除上開第一刀揮刺外,接著仍以未持刀之左手試圖控制住告訴人,持刀之右手則不斷擺脫告訴人之拉扯與刀具爭奪,一旦有空檔時,即擺臂揮刺,不放過攻擊告訴人之機會,且後續幾次攻擊告訴人之情形,不乏持刀朝告訴人頭部揮刺而去。甚且,被告見告訴人倒躺在地上,且所持開山刀順利擺脫告訴人之爭奪時,仍無視告訴人在抵禦反抗上處於不利位置,逕將刀子高舉至頭頂,雙手緊握刀柄,由上朝下以刀尖往告訴人上半身身體猛刺下去,由告訴人稍後起身時以左手按壓其左臉位置之舉動以觀,可認被告此次攻擊係朝告訴人臉部或頸部而去。而在雙方武力優劣有別,且告訴人已受被告持刀傷及腹部、臉部後,被告見告訴人趁隙逃跑至對面之永和豆漿店,仍不願罷手,猶持開山刀追趕至豆漿店內,持續以開山刀朝告訴人臉部、頸部揮刺攻擊,縱使不再持刀攻擊時,亦仍壓制著告訴人,與身上已有多處傷勢、滿身是血之告訴人相互僵持。足見,被告並未因告訴人之奮力抵抗,或已見告訴人滿身是血,而在行為決意上有所軟化,且其下手攻擊時,亦係朝告訴人腹部、臉部、頸部等重要部位揮刺而去,當時若非告訴人極力抵抗、掙脫,被告所為攻擊恐已傷及告訴人之重要臟器或血管。
(六)此外,觀諸被害人右手背接近手腕部位、左臉頰接近頸部所受撕裂傷情況,前者傷口已可見告訴人之手骨,後者傷口則可見告訴人臉部皮下組織(見偵卷二第11、14頁);加以本院就勘驗前揭開山刀時,刀尖部位已呈些許凹曲,此現象不論係當時刺中告訴人所致,或未刺中告訴人而觸及堅硬物所造成,可令金屬材質之刀尖因此有些許凹曲,即證被告當時揮刺攻擊之力道非微。由告訴人以上傷口情況,及前揭開山刀之刀尖部位情形,與被告辯稱其於攻擊過程自始至終均有留力云云,顯然不符。
(七)準此,綜據被告之犯案動機、與告訴人之衝突起因、案發時係猝然攻擊使告訴人難以防備、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佐以被告所使用之兇器、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等因素,而為全盤觀察後,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予奪告訴人性命之行為決意,被告辯稱其並無蓄意要殺害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
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罪者,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亦定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係曾交往約1年之男女朋友,惟並未同居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各別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57、193頁),是其等雖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持前揭開山刀對告訴人揮刺攻擊多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生命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神鑑定,有關被告過去之就醫史,其於97年因論文與服兵役壓力初發被害妄想與聽幻覺症狀。其自述服役前已開始出現被害妄想(內容為認為有組織想要迫害自己與被人跟蹤),也因此緊張害怕。服役後,出現疑似聽幻覺症狀為批評自己的聲音,被害妄想內容為有人在腦部裝晶片,思想會被看見,因而覺得自己被控制。被告服役時認為當時連上長官會性侵自己,並出現自殺意念與嘗試。被告於服役期間由部隊送三總北投分院住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接受藥物治療。另根據病歷記載,被告陸續於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三總北投分院與天晴診所就診,診斷亦為思覺失調症,但服藥遵從性低。被告主述是因為藥物副作用跟害怕被藥物控制,擔心影響認知功能和投資能力,因而斷斷續續服藥。又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思覺失調症意指患者在至少六個月的時間內,出現下列症狀中至少兩項:妄想、幻覺、混亂的言語、混亂或僵直行為、負性病狀。且排除藥毒品造成之精神症狀及帶有精神症狀之情緒疾患,並造成其人際功能之損害。被告自研究所畢業前夕開始反覆出現妄想及後續之幻覺症狀,症狀發生前被告未有藥毒品濫用或依賴,也未有情緒疾患。被告病識感低落,藥物遵囑性差,妄想及幻覺症狀不斷。被告就業亦因其被害妄想及聽幻覺症狀影響而由上海商銀及自家經營企業離職,有職業及人際功能受損。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要件,被告精神障礙為思覺失調症。……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案發前清楚明瞭以刀械砍傷他們並不符合自己心理的道德觀。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並未因其所患精神障礙而失去或減低。被告犯案當時有明顯的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症狀,被告雖云其聽幻覺提醒其車上有刀及命令其傷害被害人,以遂其證實平素之被害妄想,然被告過去對其傷害命令之聽幻覺並非言聽計從,聽幻覺對其影響多數為被告相信其聽幻覺評論其「得到愛滋」而多次赴綜合醫院檢驗愛滋及預先服用治療愛滋病藥物,難謂其犯意當時完全受制於傷害命令之聽幻覺,且被告犯案前開車繞行被害人上班地點,犯案前等候被害人,足見其仍有一定之犯案前觀察與準備,由此推論被告並未因精神症狀而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被告犯案前曾以多種非暴力方式企圖證實其妄想,如被告曾多次詢問被害人性經驗或提出分手企圖誘使被害人承認其為性工作者並患有愛滋,也為國家機器工作故意傳染愛滋給自己,足見被告平時為妄想之影響甚大。被告犯案時間為正中午,地點為人來人往之地,被告犯案時並未選擇其更易得手或不易被人阻止之時間地點,且犯案時仍持續追問被害人有關愛滋傳染的問題,犯案後並未逃逸藏匿或避免逮捕,足見其受被害妄想影響,急於知曉其妄想之答案,選擇以激烈方式證明其妄想為真,被告因強烈妄想引發之衝動致其犯案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人為顯著降低等情,有臺安醫院112年4月11日臺安字第1120000220號函所附被告之心神狀態精神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33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可認其因其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妄想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節雖堪認定。
(二)然查,被告於實際持刀對告訴人為揮刺攻擊之行為前,亦即原因自由之階段,被告即已對告訴人萌生犯罪故意,詳言之:
1.查被告曾於案發前委託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一統徵信社」,調查告訴人是否從事特種行業、是否傳染其愛滋病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二第186、193頁),並有被告錢包內所取得之徵信社名片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3頁)。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一統徵信社當時擔任調查員,負責實地跟蹤告訴人之趙○○、甲○○到庭作證,渠等證述如下:⑴證人趙○○證稱:我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一統徵信社
」上班,擔任調查員,工作內容為跟行蹤、回報給業務,調查員是業務收到案子後會交給我們處理,杜○○是我們公司的業務,我的手機於112年5月2日,因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為警方實施搜索後扣案,手機內經採證之電子郵件與拍攝告訴人影像等部分,是由我記載與拍攝,111年8月19日至21日,我都有到告訴人的住處等候,並有跟監、攝影告訴人之行為,徵信社只派我跟甲○○去跟蹤告訴人,我們是向簽這個案子的業務杜○○回報內容。我是111年7月底開始上班,手機內採證之電子郵件,自111年7月25日開始,到同年月31日我都有出勤,7月28日有記載「板橋世紀公園7:30-10:00加一分」等部分,惟7月底時我還沒開始跟蹤,當時只是過去拍照,看住處跟地形,前開記載是因為我們公司在臺北市,如果去新北市會加我們的分數一分,7月28日之電子郵件記載「神經病」是指被告,我沒有接觸到被告,因為業務杜○○覺得被告「 肖肖 」(台語),跟我說他覺得被告怪怪的。另電子郵件中「○○案」、包括8月14、15、16、19、22至26日都有記載板橋,以上日期記載之「被查女」,都是指告訴人。杜○○當初是指示我們跟蹤一個女生上下班的行程,從早上離開住家,到下班回家,當天行程結束後,我們晚上會做一個報告,再傳給杜○○。除跟蹤外,杜○○沒有要求我們針對被查女的背景或任何資訊做調查,只要求跟蹤、回報。除了被查女一天行蹤外,杜○○不會叮嚀我們特別注意某事項,只有說不要跟丟就好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502至508、511至512頁)。
⑵證人甲○○證稱:我在一統徵信社上班,擔任調查員,就是外
務,工作內容為跑腿,有時去跟蹤別人,查對方一天的行程,流程是業務收到案件,如果需要去外面跟蹤之類的,就會跟我們外務講,叫我們去拍照。我應該是110年底開始到一統徵信社工作,趙○○也跟我一樣是外務調查員,杜○○是我們的上司,他是業務。我的手機於112年5月2日,因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為警方實施搜索後扣案,手機內經採證之內容是由我記載,其中8月21日 莊敬路 調查報告記載「調查人員經由副董指示抵達現場」,副董即杜○○,手機備忘錄提及被查對象就是告訴人,8月21日備忘錄記載「0819抵達考場」、「0820被查進去考場」、「19:03被查下新埔捷運站往回家方向」等,為我當日跟蹤告訴人的行程。一統徵信社就是派我跟趙○○跟蹤告訴人,跟蹤內容向杜○○回報。杜○○交辦本件告訴人案件給我們時,是指示我們調查這個女生出門之後的行蹤,我沒印象杜○○有無說特別針對何事做蒐證或調查,只有跟蹤、記錄然後回報而已。告訴人有出門或去別的地方,只要她有移動的話,從一個地方移動到另一個地方,都要回報,反正告訴人去哪邊我們都要回報,有移動時我們就要即時回報,從早上到晚上,從她出門到回家,她回家後我們任務就結束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514至517、521頁)。
⑶證人趙○○、甲○○所述證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112年5月11日就證人2人扣案手機進行採證之勘驗報告2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7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一統徵信社業務杜○○接下其委託案後,每週均會聽取杜○○向其解說調查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90頁)。因此,綜合證人2人所述及渠等手機之採證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一個多月前即委託一統徵信社派員調查告訴人,至早於111年7月25日起,一統徵信社受理被告委託案之業務人員杜○○即指派證人2人開始跟蹤告訴人之每日行程,尤以證人趙○○之手機採證內容顯示,實際上自111年7月底起,即有記載告訴人之行蹤,顯非如證人趙○○所述,當時僅有至告訴人住家拍照、瞭解地形而已。且觀諸證人2人回報之工作內容,自111年7月底起,至案發前一日即111年8月28日為止,證人2人均有跟縱告訴人,回報告訴人出門時之行程,所敘及回報之內容縱非鉅細靡遺,亦已相當詳盡,除跟蹤、回報外,業務杜○○並無叮囑證人2人特別注意或調查告訴人之某樣事項,可見被告辯稱係委託一統徵信社調查告訴人是否為特種行業工作者、有無傳染其愛滋病等等,應非事實,實則被告自案發一個多月委託徵信社之目的,顯然係要瞭解告訴人之每日作息與出門時之所有行蹤甚明。
2.由上可徵,被告自案發一個多月前開始委託徵信社業者跟蹤告訴人,欲掌握告訴人每日作息與行蹤(被告所涉跟蹤騷擾罪嫌,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在在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傳遞其有能力支配告訴人等言語並非空談【見理由欄貳、四、(三)】,被告顯係付諸行動,透過徵信社業者向其報告告訴人之外出行程,在瞭解告訴人每日慣常外出路線後,使其得以隨時、隨地實行上開加害告訴人生命之惡害通知內容。準此,由被告於案發前之作為,堪認本案犯行係被告事先預謀籌備下所為,其於案發一個多月前,即已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三)再者,雖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自陷並欲利用精神障礙狀態為本案犯行,惟以下事證,足以說明被告係在已有犯罪故意後,因己身過失陷入精神障礙,始導致本案之犯罪結果:
1.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天晴診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函覆之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27至254、286至378、419頁,外放病歷資料卷,本院卷二第101至163頁)。甚且,被告於109年間,因病識感不佳,不規則回診或服藥,經判定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之嚴重病人,惟被告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經衛生福利部許可之醫院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申請後,強制被告住院治療等情,有109年11月22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90210585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1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98429號函、被告戶口名簿與其保護人陳○○之身分證影本等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39至143頁)。此外,被告於111年5月2日、同年月11日,二度因拒絕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與其父親發生肢體衝突,及以言語咆哮、恫嚇其父母親,各次均由其父母親報警前來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之家庭暴力通報表3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6至100頁)。以上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當不規則服藥或自行斷藥時,將難以控制自己後續可能對他人造成言行暴力之情況,其主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無疑。
2.參以,被告自承案發前係在天晴診所就診,但不確定何時就診一次,且照規定是每天都要服藥,惟其並無每天服藥,皆為不定時服藥,案發前未有定時服藥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另被告於本案前之最近就醫情形,在案發前之一年內,其因思覺失調症狀,均係至天晴診所就診,由醫師開立藥物予其服用治療,惟於111年6月29日就診時,醫師開立7天份藥物,接著7天過後被告並無回診,被告係於111年8月12日始再回診,本次醫師係開立14天份藥物,惟於111年8月25日過後,被告即未再回診等情,有天晴診所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46至254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上情無誤(見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被告對此更稱:因為我覺得吃了對我精神耗弱沒有幫助等語。可知,於案發前2個月內,被告確有不規律回診、自行斷藥之情況發生。
3.綜上,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以來,病識感不佳,服藥遵從性低,於先前發生未規律回診或按時服藥時,被告難以控制言行舉動之情形,甚至被判定屬嚴重病人而需強制住院,均有前例可循,是被告本應注意其受前揭精神疾病影響時,將產生幻覺、妄想等症狀,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不規則回診及服藥,並於111年8月25日後,即未再回診並自行斷藥。是以,縱使於111年8月29日之案發時,被告確因上開疾病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在卷內缺乏證據可指向被告係故意斷藥而令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下(因被告並非於案發前始刻意不回診及斷藥,其過往即不定時發生未規律回診、拒絕服藥之情形),惟依前說明,仍應可認被告係因疏於注意而自行招致此等情形。
(四)綜前所述,本案被告應屬具有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及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並無刑法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在交往期間有對其欺瞞身分、職業之情形,竟因過往感情所衍生之前開細故,在分手後仍持續以文字訊息、電子郵件恐嚇、騷擾告訴人,更為瞭解告訴人之每日外出行程,委託不知情之徵信業者跟蹤告訴人,向其回報,以利其可掌握告訴人所在處所,便於其可隨時遂行犯罪。又明知其患有思覺失調之疾病,病發時會伴隨幻覺、妄想之症狀,於案發前疏於注意而自行斷藥,於案發時被告果真又陷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進而在此精神障礙下,無預警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揮刺攻擊,且不顧告訴人之抵抗、掙扎、身上已有多數傷勢等情況下,持續以上揭開山刀揮刺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臉頰、腹部及雙手受有多處撕裂傷口,尤以雙手手指多處肌腱、動脈或神經因此斷裂,告訴人於案發後多次至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就診,然現今其左手手指間張開仍明顯受限,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肢外傷疾患職能治療進程評估計畫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5頁),且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嚴重受創,於本院作證時回憶起案發情節,仍不時啜泣、顫抖(見本院卷二第392至393頁),亦造成告訴人怯於與人往來,影響告訴人日後之社交活動,且被告在光天化日下,在公共場合持刀欲殺害告訴人之舉,亦造成目睹之民眾恐慌、驚嚇,堪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權益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殺人未遂犯行,然其對於犯案細節仍多所爭執,並非坦然認罪,難認其確有真摯悔悟之意,復以迄今尚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羈押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無業,曾做過鋼鐵廠業務、銀行櫃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4至15頁),而扣案之開山刀係供被告持以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監護處分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解釋(參照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經查,依前開臺安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33頁)所載,固認被告確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宜持續接受治療,控制症狀,增強病識感,改善其固著之認知能力與壓力因應模式,以避免再犯等語,惟被告並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其情形係屬於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業由本院論述如上,故本案並不符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保安處分之要件,基上說明,即不予對被告為監護處分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葛名翔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