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櫻珠選任辯護人李涵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呂鶴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 律師(法扶律師,解除112.8.18)
林芥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戴春木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50、5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丁○○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丙○○及丁○○均知悉其等欲自美國網站訂購之「CBD精油」宣稱對神經系統、肌肉萎縮症狀有所助益,原應注意其內極可能含有大麻二酚(Cannabidiol,縮寫為CBD)、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縮寫為THC)等成分,足以影響人類之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依其等之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乙○○、丙○○於民國111年9月7日約定合資購買CBD精油,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委由丁○○於同日連結網際網路至美國網路電商「HBnaturals」平臺,以乙○○之名義註冊帳號,復於同年9月10日登入該平臺訂購CBD精油等有機商品一批,並以乙○○提供之信用卡帳號刷卡付款,消費金額共美金4,087.3元,收件地址則為乙○○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號,其後再由丙○○交付現金新臺幣6萬元(約相當於半數價金)予乙○○。前開電商人員即於同年9月13日,以「Heart&BodyNaturals」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人員,將前揭商品自美國運送來臺,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於同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進行查驗時,發現該國際郵包內有可疑藥品,乃依法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精油2瓶(淨重各為27.2398、4.087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大麻二酚、四氫大麻酚等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嗣警方於同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配合郵務人員配送上開國際郵包而至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1樓附近埋伏,待確認乙○○為上開國際郵包之簽領人後,持本院搜索票對乙○○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1年9月27日偵查報告書(見他字卷第5至10頁)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應認前開偵查報告書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乙○○、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丙○○、丁○○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至87、159至160、253至254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1年9月26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14324號函文、國際郵包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及檢測照片(見他字卷第11至13至2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57號鑑驗書(見他字卷第23頁)、扣案精油之購買網頁截圖(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查詢單、三千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29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1年10月1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10021456號函文、111年10月2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10022090號函文(見他字卷第57至60頁)、被告乙○○指認被告丙○○、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偵42450卷第19至22、23至26頁)、扣案之被告乙○○所有OPPO廠牌A3手機翻拍畫面(見偵42450卷第27至28頁)、被告乙○○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春木亞太」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2450卷第29至
39、45至49頁)、現場查獲照片及郵包簽收單照片(見偵42450卷第51至52、85至86頁)、本院111年聲搜字152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42450卷第53至63頁)、HBN產品廣告單、掛號郵件簽收單(見偵42450卷第87至93頁)、被告乙○○之訂購紀錄、訂購資料截圖(見偵42450卷第115、12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精油照片(見偵42450卷129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1保管字第529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42450卷131、133至136頁)、被告乙○○提出之花旗信用卡明細影本(見偵42450卷153至155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月6日FDA研字第1110732539號函文(見偵42450卷159頁)、法務部108年8月21日法檢字第10804532070號函文(見偵42450卷161至164頁)、被告乙○○提出之美國網站HBnaturals截圖(見偵42450卷169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案件報告(見偵52461卷第13至18頁)、國際郵包CZ000000000U外觀照片及寄件收件資訊照片、開拆後照片及內容物照片(見偵52461卷第69至71、95至97頁)、被告丁○○提出之HBnaturals網頁訂購頁面截圖(見偵52461卷第85至8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見本院卷第97、99、101頁)、被告丁○○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新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被告乙○○扣案之手機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丁○○提出購買CBD精油經過之影片光碟1片、本院勘驗截圖(見本院卷後證物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乙○○、丙○○、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可知藥事法關於藥品之認定,並非以成分列舉方式為唯一認定基準,舉凡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影響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物,亦屬藥品。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精油,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四氫大麻酚(THC)、大麻二酚(CBD)成分,此有該院111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5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復參以衛生福利部表示,「大麻」係指大麻植物,與大麻素、大麻素製劑不同,大麻植物包含多種大麻素,如四氫大麻酚(THC)及大麻二酚(CBD),大麻及四氫大麻酚屬於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大麻二酚不屬於毒品及管制藥品,考量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途,我國以一般藥品列管,目前國內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CBD)成分之藥品,若民眾經醫師診斷評估後開立此類藥品處方,可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申請供個人自用CBD藥品專案進口,此有衛生福利部正式回應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提點子「開放醫療用大麻」提案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足認含有大麻二酚(CBD)、四氫大麻酚(THC)等成分之產品,因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屬藥事法規定之藥品,而扣案如附表1至2所示之精油,經檢索商品網頁(http://hemphebals.com),載明此等油品含THC、CBD等成分,可以舌下吸收使用,自符合藥事法「藥品」之定義無訛。
(三)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精油,經鑑定含有大麻二酚(CBD)、四氫大麻酚(THC)等成分,屬藥事法規定之藥品,業如前述,又被告乙○○、丙○○合資並委請被告丁○○以被告乙○○註冊之帳號,在美國網路電商「HBnaturals」平臺訂購CBD精油等有機商品一批,並委請賣方自美國寄送至我國,而被告3人輸入上開含有大麻二酚(CBD)、四氫大麻酚(THC)等成分之精油前,未向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更無經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許可證字號,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精油,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無誤。又按藥事法上所稱之「輸入」與懲治走私條例之「進口」同義,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96年度台上第5757號判決參照),被告3人輸入之禁藥雖在入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查獲,然既已進入國境,即已完成輸入行為,縱使在輸入後即遭查獲,仍對本案輸入禁藥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此事不生影響。
(四)又藥事法乃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且已行之多年,我國政府對於人民自境外輸入藥品之行為,設有諸多管制規定,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被告3人本應注意欲輸入之商品是否含有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之藥品成分,而被告乙○○、丁○○於案發時為逾六十歲、被告丙○○為逾八十歲之成年人,且被告乙○○、丙○○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被告丁○○則為二專畢業,均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復參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起因於我、乙○○、丙○○一起去探望朋友,發現她的萎縮症改善很多, 黃佐 與女士也有使用這個精油,說對她很有用,乙○○與丙○○就決定合購,拜託我下單;被告乙○○委託我購買專門可以處理神經系統方面的商品,這個商品可以治療神經方面,可以吃也可以抹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254頁)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聽人家講用起來不錯就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想買這商品來治療神經,跟乙○○說,請她拜託丁○○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見被告3人知悉所欲輸入之精油對於神經系統、肌肉萎縮有所助益,其等對於我國就藥品輸入管制一事,應可上網或諮詢進行查證,而可知悉欲輸入之商品含有何成分、所含成分是否屬需經核准始得輸入之藥品等節,然被告3人卻疏未注意,未對所輸入精油之內容物是否含藥品成分加以確認,即率予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精油輸入我國,被告3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丙○○、丁○○明知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輸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精油等,而認被告3人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然而:
1.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輸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為成立要素,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係主管機關所管制之藥品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而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者,則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尚無成立明知而輸入禁藥罪之餘地。
2.觀諸被告乙○○、丙○○、丁○○之歷次供述:⑴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有聽到丙○○、丁○○提到
CBD這個詞,但我不知道CBD與大麻有關等語(見偵42450卷第43頁);於偵訊時供稱:精油有很多種,有的是吃的,有的是抹的,我不曉得CBD是什麼,印象很模糊,我不知道CBD精油的成分是什麼,如果我知道CBD精油含有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我絕對不會買等語(見偵42450卷第1
12、14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所購買產品的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⑵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神經CBD精油是什麼,
只是聽到有一個商品對中風過後的人有幫助,才想說跟乙○○一起訂購等語(見偵52461卷第91至9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CBD精油是什麼,我先前沒有用過,我聽說這個商品不錯,對中風的人很有用,就買來吃吃看,我不知道CBD精油內含有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等語(見偵42450卷第1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其實不太清楚要買的商品的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⑶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CBD是無毒精油,可以用喝的,
也可以用抹的,我沒有喝過,乙○○與丙○○沒有使用過CBD精油,我不知道CBD精油內有何成分等語(見偵42450卷第146至1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這個產品的成分我不知道,我訂購時網站上只有寫「CBD」,沒有寫大麻二字,這家公司在網路上標榜做有機產品,我才敢下單幫她們購買,購買當時我沒有先用GOOGLE搜尋過CBD精油的評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6、160、253至254頁)。
3.由被告乙○○、丙○○、丁○○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始終否認知悉所訂購輸入之精油含有藥品成分,也不知道CBD精油內所含的CBD、THC成分屬於藥品,卷內並無被告3人瀏覽網頁對「CBD」、「THC」進行查證之相關物證或人證,尚難認被告3人「明知」所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精油內含有藥品成分,抑或其內含有的CBD成分屬於需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得輸入之藥品,卻故意未經核准逕行輸入,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3人係共同故意輸入禁藥,實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3人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罪嫌(見本院卷第240頁),已保障被告3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人員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29年6月25日出生,於行為時已逾80歲,有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應注意自美國網站訂購輸入精油之成分,是否含有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輸入之藥品成分,竟均未經查證,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貿然擅自以前述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精油輸入我國,危害我國主管機關為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而對安全藥品衛生之管理、追蹤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本次禁藥輸入之數量,暨甫入境即經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輸入前揭精油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與胞妹同住、從事傳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喪偶、獨居、擔任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二專 畢業、離婚、從事冷氣保養工作、租屋獨居、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分別就被告乙○○、丙○○、丁○○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酌以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乙○○、丙○○、丁○○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3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丁○○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含有大麻二酚(CBD)、四氫大麻酚(THC)等成分之精油,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屬違禁物,然係以被告乙○○名義訂購,以其信用卡刷卡付款,收件地址為被告乙○○之戶籍地,而由被告乙○○簽收該國際包裹,實屬被告乙○○管領中,及供被告乙○○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又前揭扣案精油2瓶已於111年11月14日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贓物庫,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42450卷第125頁),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法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磬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且均係用於與傳銷事業之客戶聯繫等情,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1頁),雖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有用於與被告丁○○聯繫訂購前揭扣案精油相關事宜,有被告乙○○與被告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見偵52461卷第51頁),然本院衡酌上揭對話內容主要係在聯繫訂購有機商品相關事宜,而非供故意犯罪使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國際郵包雖係用以託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精油,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其餘扣案物,為被告乙○○購入之其他商品,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丁○○知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麻二酚(Cannabidiol)、Cannabigerol(CBG)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知曉大麻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運輸含有大麻二酚(CBD)、四氫大麻酚(THC)等成分之大麻油入我國,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此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乙○○、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在購買這商品之前不知道含有大麻成分,如果知道這商品含有大麻成分我絕對不會買;那時候聽別人講這商品用起來不錯就買了,我不知道這商品裡面的成分,我在臺灣也沒用過這個商品,我不知道這個商品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的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5、253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當初是跟乙○○合購,我其實不太清楚要購買的商品的成分,我沒有要運輸毒品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5、253至254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收到朋友所傳送該商品的網頁連結,我當時是在手機上閱覽,找到這個商品,只有看到英文CBD,沒有看到大麻的字樣,我沒有仔細去看這個商品的成分,當時我沒有意識到精油裡面的成分可能含有毒品,這家公司標榜有機無毒,有國際認證,我們就很放心,沒有想過這是違禁的毒品,訂購之前我沒有用GOOGLE搜尋過CBD精油的評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253至254頁)。經查,被告乙○○、丙○○、丁○○自調詢、偵訊時,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否認知悉所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精油含有毒品成分或大麻植物所含成分,亦不知道所欲購買CBD精油之「CBD」為大麻二醇之英文縮寫。又被告乙○○、丙○○因不諳英語,委請被告丁○○至美國網路電商「HBnaturals」平臺註冊帳號,並訂購含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精油等有機商品一批,業如前述,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說明當初係使用友人提供之HBnaturalsAPP,輸入帳號密碼登入選購,該APP內關於此商品之中文說明並未提到大麻二酚、四氫大麻酚等成分,有本院112年5月1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7頁);被告丁○○訂購之前揭商品中其中兩項之產品名稱為「500mgCBD(全尺寸)」、「500m
gCBD(樣本量)」,有上揭訂單明細在卷可佐(見偵52461卷第85至87頁);再觀諸卷存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精油在官網之商品說明,均係以英文書寫,說明中僅見「CBDOil」,並未見到大麻(Cannabis)、THC等字樣,須點選500m
gNatural此商品之「Potevcy」欄位,始見到THC、CBD之含量,有商品瀏覽網頁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25至27頁),堪認被告丁○○知曉其受託訂購之前揭有機商品一批中包含CBD精油2瓶。惟被告丁○○否認曾點選該商品之「Potevcy」欄瀏覽,亦否認於受託訂購前曾以網路搜尋CBD精油之評價,卷內又乏證據證明被告乙○○、丙○○、丁○○知悉所欲訂購之CBD精油內含有THC成分,THC超過10ppm之物即屬毒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曾上網瀏覽了解CBD精油之內容物、作用及評價,實難率認被告3人有明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精油2瓶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仍決意購買並以航空快遞運輸至我國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丁○○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故意,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3人有上述犯行之程度,此部分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乙○○等3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等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被告乙○○等3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應與被告乙○○等3人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劉承翰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查扣時地1外觀標示「500Natural」棕色玻璃瓶罐(內含黃色液體)之精油送驗淨重:27.2398公克驗餘淨重:23.9552公克鑑驗結果內含: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麻二酚(Cannabidiol)、Cannabigerol(CBG)(1)111年9月23日14時,被搜索人:YINGJHU-C2WANG(見他字卷第14頁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2)111年9月29日13時45分起至同日時53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受執行人:乙○○2棕色玻璃瓶罐(內含黃色液體)之精油送驗淨重:4.0872公克驗餘淨重:1.7999公克鑑驗結果內含: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麻二酚(Cannabidiol)、Cannabigerol(CBG)同上3OPPO廠牌A3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乙○○所有,用以聯繫傳銷事業之客戶。(有以此手機與被告丁○○聯繫訂購前揭精油等有機商品)111年9月29日10時7分起至同日11時25分止,臺中市○○區○○路0號1樓受執行人:乙○○4IPHONE13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乙○○所有,用於與傳銷之客戶聯繫,與本案犯行無關。同上5CZ000000000US國際郵包1件保健食品4包、塑膠瓶1個、精油3件(參偵42450卷第131至136頁)被告乙○○於111年9月29日受郵差通知簽收之國際郵包,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扣押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