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8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選任辯護人周政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行動電話(iPHONE)壹具沒收。
事實
一、陳○○與葉○○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4月間分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但陳○○自97年間起,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病情發作期間,反覆出現妄想、聽幻覺等症狀,並陸續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及天晴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甚至住院,惟其病識感低落、服藥遵從性差,多次未能定期回診或遵照醫囑定時服藥;而陳○○在與葉○○分手後,因受病情發作後之妄想、聽幻覺等症狀影響,懷疑葉○○以假身分與其交往、葉○○實際為性工作者、其遭葉○○傳染性病等,更認為自己聽到某聲音要自己傷害葉○○,遂於111年8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與○○路口即葉○○之工作地點附近徘徊,繼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前,見葉○○出現在騎樓行走,雖當下陳○○仍明知人之腹部、臉部、頸部均為身體重要部位,且周遭臟器、血管皆屬脆弱之要害,若以利刃朝他人腹部、臉部、頸部攻擊,將可能傷及重要臟器或血管,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但因前述精神病症發作,受聽幻覺左右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陳○○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開山刀1把尾隨在葉○○後方,突然以開山刀朝葉○○之腹部、臉部、頸部等部位先後揮刺攻擊,經葉○○奮力掙扎、抵抗、不時逕以雙手握住刀刃,並趁隙逃跑至同路段28號「永和豆漿」店內求救,惟陳○○仍持刀追趕至上開豆漿店內,並以該開山刀接續朝葉○○之臉部、頸部揮刺攻擊,葉○○仍持續試圖抵抗攻擊,並質問陳○○何以如此,最終2人相互僵持,直至警方據報趕至上開豆漿店現場逮捕陳○○,並扣得前揭開山刀1把及陳○○犯案前聯繫徵信社員工或對葉○○(家人)嗆聲的行動電話(iPHONE)1具,且警方旋將葉○○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然葉○○仍因此受有左臉頰及左腹部撕裂傷、右手多處撕裂傷併第三指伸指肌肌腱斷裂及第二指屈指深肌肌腱斷裂、左手多處撕裂傷併第一指指動脈斷裂及第一、三、五指指神經斷裂及第一、二、三、
四、五指屈指深肌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爭執告訴人葉○○手機內「訊息」APP之簡訊:辯護人於本院僅爭執此部分事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狀、111年8月26日2則【稱:我大哥彥勳...等語】及5月2日2則被告持用門號發訊之簡訊,見偵卷一第63頁翻拍照片,即原審卷二第421、423頁勘驗筆錄附件之翻拍照片),本院審酌此等簡訊翻拍照片雖非不法取證而得,並無證據能力的瑕疵,但與本案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或證明上的重要性,是認無庸引為本案證據。
二、其餘卷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4、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殺人未遂罪,於本院僅爭執其並無在上開豆漿店內以開山刀接續朝告訴人葉○○之臉部、頸部揮刺攻擊。辯護人則辯稱:豆漿店部分的攻擊行為,僅有告訴人的單一指述,被告於警方到場前,已經中止犯行,且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考量被告受妄想情節左右、被告行為過程、告訴人整體傷勢等節,應認被告主觀上只有間接故意,請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不爭執的事實認定:被告與告訴人葉○○原為男女朋友,於111年4月間分手,被告於111年8月29日11時許,駕駛前揭車輛,至臺北市○○區○○街與○○路口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附近徘徊,繼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前揭「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前,尾隨告訴人身後,突然持扣案之開山刀朝告訴人攻擊,經告訴人奮力抵抗並趁隙逃跑至「永和豆漿」店內求救,被告仍持扣案開山刀追趕至上開豆漿店內。其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逮捕被告,且旋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治療後仍有左手第二至第五指肌腱沾黏、右手食指屈指肌腱失能等傷害;以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證人即目擊者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並據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扣案手機,顯示其手機內相簿與LINE通訊軟體中,確有其與被告交往時之合照,以及111年4月30日雙方因感情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另有「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永和豆漿」前及店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0巷口停等、於案發前在南港軟體園區進出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血跡照片、被告遭警方壓制與開山刀照片、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開畫面之監視器錄影與警方密錄器光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送醫急診與犯案時所穿衣物之照片、告訴人現場傷勢及送醫急診照片、告訴人之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2日、9月3日、9月5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三總111年10月5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58529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00號鑑定書(扣案開山刀之刀刃處、握把處檢出與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之跡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與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照片在卷可佐,暨被告犯案前、當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及開山刀1把扣案可憑,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各情均不爭執,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在「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永和豆漿」二處案發現場,持開山刀對告訴人攻擊之情節: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一個人吃完飯
後,要回辦公室的路上,在超商被告從左後方走來,被告就突然衝出來拉我,拉著我身體,我不記得被告抓我哪裡,被告就開始瘋狂拿刀往我身上刺,我就嚇到,我一直跟被告掙扎,掙扎得很用力,我躺在地上掙扎好幾次,我忘記第一刀我的身體有無弓起,當時我在抵抗,想喊救命,然後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突然跑到對面去,在我跑去豆漿店時,被告也拿著刀追過去,跑到豆漿店時,被告就拿刀往我身上刺,還想把我拉到後面廚房,後面好像警察就來了,被告被警察制伏的時候,我馬上就昏倒了。在豆漿店時,被告有持續朝我攻擊,我記得最清楚的是我躺在地上掙扎了兩次,一次是在桌子旁邊,一次是在冰箱前。我忘記被告在豆漿店有無抓住我,我只記得我一直在掙扎。因為我被攻擊,被告一直拿刀往我脖子處刺,我才倒在地上,有兩次,我鎖骨的刀傷是在豆漿店倒在地上被刺的時候造成的。在豆漿店時被告還是拿著刀要刺我,我一樣像在超商前掙扎抵抗,後來我好像說了「跟你爸媽有關嗎,你到底怎麼了」這句話,被告才頓了一下,沒有繼續刺我,但被告好像壓住我的頭,我好像有爬起來,好像有握著刀,當時是雙手握著刀刃,因為怕被告再繼續攻擊我,我也想把刀搶過來。我的臉頰有受傷,我確定我臉上的傷是躺著時被告所造成的,但不確定是在超商還是豆漿店造成的,也不確定腹部的傷是在超商前還是豆漿店所造成。我雙手的傷是在兩處現場為了阻止被告攻擊而掙扎,甚至手掌直接握住刀刃所造成的等語明確。
㈡證人即目擊者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超商買午餐
,聽到外面有很大的聲音,我就趕快跑出去看,看到有2個人打在一起,後來靠近看才知道男生(按即被告)手上拿著一把刀,我一開始看到時男生是抓著女生(按即告訴人)胸口衣領,當時女生已經倒在地上,女生躺著,男生抓著女生的衣領,一直拿刀刺女生,我有看到刺的動作,旁邊有很多人圍觀,有試圖想要阻止,於是我進去超商拿傘,想要干擾男生,只是靠近看才知道刀蠻大支的,所以我又退了一下。他們2人就是一直扭打在一起,女生掙脫後,從地上站起來,就往對面的豆漿店跑,我有跟著到豆漿店,我是看著女生跑過去,男生也跟著追過去,於是隔了幾秒後,我才決定跟過去。在豆漿店時,我看到女生在豆漿店的最裡面,已無力反抗,我進去時看到男生抓著女生,女生是坐在地上,男生是站著、彎腰、抓著女生,男生一樣拿著刀,還沒放下,女生就坐在地上,一直哭,男生手上握刀時有與女生拉扯,女生有一度曾經躺在地上,後來又再坐起來。我在警詢時稱女生腹部、右手腕有撕裂傷,應該沒有刺穿傷,大部分是被刀劃到的傷,我所謂的刺穿傷是指刺進身體裡面,如果是刺進內臟那邊、整個刺進身體裡面,我印象中是沒有,我說的傷勢都是根據當天救護人員來時,女生剪破衣服時大概看到的傷勢,我所謂被刀劃到的傷,因我之前在醫院工作,那些傷在醫院會被歸類為撕裂傷,因為我看到的都不是刺穿傷,才形容是被刀劃到或割到,在醫院用語就是撕裂傷等語甚詳。㈢原審就「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永和豆漿」二處案發現場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等進行勘驗,有112年2月10日、2月2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五至九所示畫面截圖與文字說明,勘驗結果顯示:
⒈檔名「超商追砍1」、「統一超商監視器2(慢5分鐘)」(兩
段影片內容相同),以及檔名「超商追砍2」、「統一超商監視器(慢5分鐘)」(兩段影片內容相同),係「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在案發時之監視器連續錄影畫面:
⑴檔名「超商追砍1」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檔案時間6至13秒,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之馬路,沿著馬路
快步前進,接著被告被畫面中之建築物樑柱擋住身影,其似乎停滯在樑柱後方之自小客車附近。檔案時間15秒,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右上之人行道上,朝畫面下方移動。檔案時間16秒,告訴人左轉進入畫面右邊之騎樓內。
②檔案時間17秒,被告出現在畫面中,朝告訴人方向奔跑移動
也進入騎樓內。檔案時間23至24秒,告訴人走在被告前面並未注意其身後狀況,被告則尾隨告訴人身後,瞬間被告向前搭住告訴人的右肩,將告訴人向後拉扯控制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因而轉身面向被告,被告右手立刻亮出刀子,彎臂後擺,朝告訴人左腹部位置刺了1下,告訴人隨即跌倒在地。檔案時間25秒,被告用左手環抱住告訴人頭、頸部位,右手持刀脅持著告訴人,告訴人掙扎欲擺脫被告控制。畫面左邊人行道上聊天之路人發現不對勁往案發處看去。⑵檔名「超商追砍2」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檔案時間9至10秒,被告左手環抱住告訴人頭、頸部位,彎起
右手臂後擺,欲刺向告訴人身體,但無法確定有沒有刺中告訴人,而告訴人的頭、頸部位仍遭被告控制。
②檔案時間11秒,被告似乎抓住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往前拉
,手中所持刀子不時揮舞晃動,檔案時間12秒,被告彎起右臂後擺,似乎要擺脫告訴人對於刀子的爭奪,告訴人則用左手抵擋刀子,檔案時間13秒,告訴人被壓制在地上,伸出左手試圖搶奪被告手中之刀子,被告則仍在告訴人面前繼續揮舞著刀子。
③檔案時間14至15秒,被告將身體重心壓在告訴人身上,欲將
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檔案時間16至17秒,告訴人擺脫被告控制,隨即又跌倒在地上,此時被告仍手握著刀子欲攻擊告訴人。檔案時間18至19秒,告訴人躺在地上,被告手持刀子右臂後擺再往告訴人左側上半身位置刺過去,因告訴人不斷掙扎,故刀子似刺中告訴人左前臂。
④檔案時間20至22秒,告訴人在地上用雙手交互抵擋著被告攻
擊,告訴人更為奪刀,雙手不斷去碰觸刀刃部位防衛自己不讓被告攻擊,被告因告訴人握住刀刃的舉動,右臂向上抽刀擺脫告訴人。
⑤檔案時間23至25秒,被告仍揮舞刀子並挾告訴人,告訴人扭
動身體閃避著被告,被告再次將身體重心放低壓在告訴人身上。檔案時間26秒,告訴人撇開頭部拉遠與被告手持刀子之距離,接著又與被告爭奪起刀子。
⑥檔案時間27至30秒,被告將右臂後彎上擺,做出欲刺向告訴
人之動作,不斷在告訴人頭部附近揮舞刀子。告訴人為閃躲被告之攻擊,身體從側身轉為俯身再轉為仰身,當被告以刀子抵住告訴人時,亦被告訴人掙脫,接著告訴人以雙手緊抓住被告右臂。
⑦檔案時間31至35秒,被告用雙手掐住告訴人將其壓制在地上
,又不停揮舞手中的刀子,在32秒時,被告彎起右臂後擺,朝告訴人頭部方向刺了1下,但無法確認有無刺中。被告繼續用雙手壓制著告訴人,隨後畫面左邊之男性路人見狀即上前持雨傘揮打被告右手,阻止被告攻擊告訴人,被告因此停止動作看著該男性路人。檔案時間36至40秒,被告未因路人之制止而停止動作,便起身繼續拉、拖著告訴人,手中的刀子仍不斷向告訴人揮舞,此時,畫面右邊一女性路人及另一男性路人亦上前持雨傘嘗試揮打被告,欲阻止被告攻擊告訴人,但被告仍不理會,逕自俯身往告訴人而去。
⑧檔案時間41至43秒,被告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仰躺並背對
著被告,被告則雙手握著刀柄,刀刃朝下,告訴人左手似乎握在刀刃上欲阻止被告繼續攻擊。
⑨檔案時間44秒,被告將刀往上抽走,擺脫告訴人之爭奪,緊
接著將刀子高舉至頭頂,雙手緊握刀柄,由上朝下以刀尖往告訴人上半身身體刺下去,似乎刺中告訴人頸部或臉部,告訴人稍後起身時有以左手按壓其左臉位置。
⑩檔案時間45至46秒,被告持刀在告訴人頭部附近比劃,檔案
時間47至48秒,畫面右下方之男性路人持雨傘作勢要揮打被告,被告便停止對告訴人之攻擊。此時,告訴人起身開始往對街奔跑。檔案時間50至55秒,被告持著刀慢步往告訴人方向移動,見告訴人穿過馬路奔向對街後,也跟著快跑追趕告訴人。隨即,兩人均消失在畫面中。至影片結束時,畫面中僅見有路人聚集並朝被告與告訴人奔跑之對街方向觀看。
⒉檔名「豆漿店內監視器3」係「永和豆漿」在案發時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另光碟內資料夾「 林承緯 密錄器」、「 花以恩 密錄器」均為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
⑴檔名「豆漿店內監視器3」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檔案時間25至27秒,告訴人與被告一前一後跑進豆漿店內,
接著兩人均消失在畫面左下方,畫面看不清楚被告以哪一隻手持刀。
②檔案時間30秒,畫面左下方出現狀似刀柄之物品,接著該物品往左邊擺動見到狀似刀刃之畫面。
③檔案時間43至49秒,被告右手持著刀子自畫面左邊出現,接
著告訴人跟著出現,兩人互相拉扯,接著被告用力將告訴人往畫面下方拉,兩人又再次消失在畫面中。畫面後續有一男子進入店內,持板凳與畫面下方之被告對峙,但該男子並未再往前,與被告保持一段距離,影片結束前警察抵達現場。
⑵「林承緯密錄器」檔名「2022_0829_131022_011」之畫面:
①檔案時間0秒至1分5秒,警員配戴防護用具準備進入豆漿店現
場。檔案時間1分6秒,被告左手壓在告訴人後腦勺,控制著告訴人,告訴人背對警員,身體半彎,臉部朝下,被告則面向警員,與前方兩名警員(右邊持棍者下稱警員甲、左邊持盾者為警員乙)對峙著。檔案時間1分19秒,開啟密錄器之警員林承緯向被告喊話,示意被告釋放告訴人。
②檔案時間1分20秒至1分22秒,被告鬆手釋放告訴人,逕自朝警員方向走去。
③檔案時間1分25秒,被告釋放告訴人往前走,此時可見告訴人
起身轉向面看警員,且告訴人右手拿著刀子,被告的雙手、衣物沾滿鮮血,面容疲憊欲步出店外,被告並未理會警員的詢問及要求停止移動等要求。告訴人則臉色蒼白、滿身是血,呆立在原處(警方逮捕被告、送醫過程等省略)。
⑶「花以恩密錄器」檔名「2022_0826_192217_120」之畫面:
①檔案時間1分5秒,畫面中出現一名警員(應即林承緯密錄器
中出現之警員甲)與警員花以恩(應即林承緯密錄器出現之警員乙)兩人一前一後,進入豆漿店內,警員花以恩手持警用棍械命令被告將刀放下,此時有一名男子持板凳往外走。檔案時間1分10秒,被告以左手壓制著告訴人頸部或頭部的位置,告訴人背對警員,身體半彎,被告挾持著告訴人與警方對峙。
②檔案時間1分12秒至1分38秒,告訴人身體前彎,頭被壓制在被告胸前無法動彈,警員們隨即退出店外請求支援。
③檔案時間1分43秒至1分47秒,警員甲進入店內,靠近被告並
要求被告冷靜,警員花以恩也跟著進入,但被告仍不釋放告訴人。
④檔案時間1分49秒至2分10秒,被告挾持著告訴人,兩人一動
也不動,警員花以恩要求將店內燈光打開。檔案時間2分11秒,店內燈光明亮起來,警員們示意被告釋放告訴人,被告依舊不願釋放告訴人。檔案時間2分18秒,警員們一邊勸說被告一邊配戴防護手套、辣椒水等裝備,準備營救告訴人。檔案時間2分34秒,警員花以恩步出店外詢問救護人員何時到場。
⑤檔案時間3分至3分8秒,畫面清楚看見被告係以左手壓住告訴
人頸部,告訴人雙手朝下、身體癱軟,並無反抗動作,但看不清楚被告手中是否尚拿著刀子。檔案時間3分18秒至3分34秒,警員花以恩又往店外移動,在人行道上向其同仁表示有拿刀子,接著前往警車拿警用盾牌,便再次返回店內執行營救告訴人行動。
⑥檔案時間3分35秒至4分12秒,警員花以恩左手持警棍右手配
戴盾牌,慢慢靠近被告,被告仍是用左手壓住告訴人頸部或頭部,控制告訴人。
⑦檔案時間4分18秒至4分23秒,被告釋放告訴人,朝前方走去
,此時可見告訴人起身轉頭面向警員,刀子在告訴人的右手,被告往前走時被警員花以恩擋了下來(以下警方逮捕被告、送醫過程等省略)。
㈣另被告對其持刀傷及告訴人之左腹部,以及告訴人在抵禦反
抗時,有以雙手直接握住開山刀之刃部位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或不爭執,且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持開山刀對其揮刺攻擊,遭傷及左胸口(接近鎖骨)、左臉頰(接近頸部)、左腹部等處而受有撕裂傷,又告訴人之雙手亦因奮力抵抗被告之攻擊,甚至逕以雙手握住刀刃,因此受有雙手多處撕裂傷,與雙手手指多處之肌腱、動脈或神經斷裂、治療後仍有失能等情,則有前揭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送醫急救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為憑,核與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持刀揮刺而受傷之部位,及其與被告拉扯、僵持過程所造成之傷勢大致符合,可見告訴人傷勢與被告持刀攻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並無疑義,告訴人指述獲得足夠補強。
㈤是以,依據前揭卷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在「統一超商經
貿門市」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致傷之行為,被告坦認此部分情節,告訴人指述亦有目擊證人鄭○○證詞、原審勘驗相關監視器結果及告訴人傷勢證據等為憑,足見被告此部分對己不利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
㈥至於在「永和豆漿」部分,被告雖否認有繼續持刀攻擊告訴
人,辯護人並辯稱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云云,然查,被告在豆漿店有持續持刀攻擊告訴人,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外,證人鄭○○亦證稱在豆漿店內被告仍有繼續持刀與告訴人拉扯的狀況,雖因監視器錄得畫面角度有所侷限,惟仍可見被告持開山刀擺動、與告訴人相互拉扯、用力將告訴人拉往豆漿店內部等情,前後時間將近30秒,此亦吻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在豆漿店時,被告仍有持刀朝其臉部、頸部揮刺攻擊,且其曾兩次倒躺在地抵抗、掙扎,左胸口(接近鎖骨)之傷口即在豆漿店內所造成等節,何況隨後據報到場的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同樣錄得,在被告釋放告訴人而由警方逮捕被告前,被告仍係以手壓住告訴人後腦勺之控制告訴人姿勢,告訴人亦證稱在此之前有開口問被告「跟你爸媽有關嗎,你到底怎麼了」這句話,被告才頓了一下,沒有繼續刺,但被告手仍壓住告訴人的頭,互核並無衝突、矛盾,如被告所辯為真,雙方僅有爭奪刀具,當不至於前後始終呈現被告用力將告訴人拉往店內及壓制告訴人頭部直到員警逮捕被告等被告明顯佔據優勢地位的情形,員警據報到場後,被告未再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亦不足以證明此前在店內發生的完整事實,是被告辯稱在豆漿店時,其未再刺傷或攻擊告訴人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為真,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指述,亦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㈦證人鄭○○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我提到「看到持刀
男子把被害女子壓在地上,兩個就是在僵持的狀況」,經我回想並與法警模擬後,男生一手拿刀,一手壓著女生肩膀,但我不確定哪一隻手拿刀、哪一隻手壓,刀是對著女生脖子的方向,我印象中刀沒有真的刺下去,是僵持的動作,女生有抓著男生的手,男生沒有真的想要用力刺下去的感覺,只是做那個動作等語。惟鄭○○目睹告訴人逃跑至豆漿店、被告持刀追趕過去後,其當時尚有撥打110報案,意即鄭○○並非第一時間即前往豆漿店察看,而是先報警後,才又決定跟著前往豆漿店,且鄭○○已經是看到告訴人在豆漿店最裡面、無力反抗的結果,此前告訴人遭被告用力拖往店內的經過,鄭○○均未目睹,是鄭○○既未全程目擊在豆漿店內的經過,其前揭原審證詞,尚不足以用來證明被告在豆漿店內並無持刀攻擊告訴人,併此指明。
㈧辯護人於本院另聲請傳喚員警密錄器錄得的不詳在場目擊證
人,經本院協請承辦員警查訪,確認其中一女子為豆漿店店員周○○,但經周○○電話表明不知道案情了,身體不舒服無法到庭(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查訪表、卷二第7頁公務電話紀錄),後即經傳未到,本院審酌前揭卷存事證,已能就被告爭執之事實加以釐清,本院審理距案發日期已有1年半之久,豆漿店店員如已無法再清楚回憶案發當日情節,亦屬合理,且辯護人當庭表明捨棄聲請傳喚,被告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筆錄),故本院未再為此部分之調查。
四、被告主觀上應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所為應係殺人未遂:㈠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究係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以為斷。而確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何種犯意時,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方式、攻擊之部位、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及行為人之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情形是否嚴重甚至致命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㈡經查:
⒈對於案發當日何以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之緣由,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警察到場時我沒有對對方做具體的施暴行為,對方就是那一位女性,我懷疑她的真實身分是不是葉○○。警察到場時沒有舉槍吆喝時我就已經放下器械,警察到場前我在豆漿店跟自稱葉○○的人發生拉扯。111年8月29日13時10分許,我一個人到○○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我認為對方身分不詳、學經歷造假、接近我只是為了傳染愛滋病給我,甚至對方的家庭成員全部都是假身分。我也不確定葉○○會出現在這間超商附近,就賭看看,那邊是公司出入口,又是午休時間等語;再於原審先後供稱:我認為告訴人的學經歷都是造假,名字也是造假,我認為她是性工作者,是愛滋病帶原者。之所以懷疑告訴人資料造假,是因為我覺得我被傳染了愛滋病,而我唯一的性行為對象只有和告訴人,所以我覺得她沒有在東元上班,是性工作者。我與告訴人交往一年多,她都沒跟我說她是性工作者、愛滋病帶原者的事,我認為她受我一刀,才會和我說實話;我當時可能因為病症,懷疑告訴人造假身分、學經歷,從事特種行業,傳染愛滋病給我之類的妄想等語,核與其偵訊時所言大致相符,且鑑定證人 黃國洋 醫師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實被告於案發當下應係受「思覺失調症」發作的妄想及聽幻覺影響,懷疑告訴人害被告染上愛滋病,有個聲音要被告去傷害告訴人,被告因病情發作,所以對聽幻覺深信不疑,但在妄想範圍以外的部分不至於受到影響等語(其餘詳責任能力之說明),足以證實被告之所以會有前揭關於愛滋病、性工作者、懷疑對方女子假冒告訴人身分等明顯不是事實的偵、審中供詞的原因,但綜合被告以上出於任意性的案情陳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分手約4個月,其懷疑告訴人在2人交往期間有身分造假、隱瞞職業,並刻意傳染愛滋病給自己,被告亦強調其認為告訴人之行為「很過份」,是在2人分手後,可見被告確因上述緣由,於分手後,逐漸累積不滿與怨憤,且被告在與告訴人分手後,仍有騷擾告訴人之舉動,告訴人父親葉○松於111年6月2日以手機傳送簡訊向被告表示「我是君的爸,好聚好散,已不適合已分手,請勿做出不理智或妨害名譽的事情否則必定上法院提告」,要求被告停止騷擾告訴人,惟被告於同日回傳「怕你喔」、「來啊」、「怕你不敢上法院」、「你敢再講一句話,我讓你女兒一輩子找不到工作」、「你們全家一起上路吧」、「我是你女兒的偽前男友」、「你們全家一起上路吧」等恫嚇告訴人一家的簡訊,又被告於111年6月3日、同年月6日,再以電子信箱分別寄送標題「死破麻葉○○」、內容「妳是我遇過條件最爛的女生,沒有之一...」、「...考什麼會計師執照,你根本沒那資質...」,以及標題「葉○○你要被政府幹掉了」、內容「一起上路,繼續跟你媽一起賣淫啊...」之2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以上信件內容均詳卷),已據證人葉○松於原審證述明確,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原審勘驗並翻拍葉○松提出之手機內簡訊內容、手提電腦畫面之結果可佐,是由此等卷證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分手後,其不滿告訴人之情緒日益加劇,除了歧視、物化告訴人外,還直接傳遞帶有加害告訴人甚至其一家人生命之恫嚇言語(被告所涉恐嚇罪嫌,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確有進一步實現該惡害通知的犯罪動機與可能性。
⒉原審就被告犯案所用之開山刀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全長4
6公分,刀刃33公分,刀柄13公分,刀刃最寬處6公分,最窄3公分,刀刃呈上寬下窄之外觀,單刃開鋒,刀刃有刀尖,刀尖有些許的凹曲;經秤重為500公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柄部分為塑膠材質,刀刃跟刀柄沾滿已乾掉之血漬,並且纏繞些許毛髮(見原審卷二第386、403至411頁勘驗筆錄與開山刀外觀照片),足見被告犯案時所用之開山刀,為殺傷力甚大之利刃;且查,人類之腹部、臉部、頸部均為身體重要部位,周遭臟器、血管,更屬脆弱之要害部位,若以利刃朝他人腹部、臉部、頸部攻擊,將可能傷及重要臟器或血管,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依其所述,其擁有雙碩士之學歷,過往有鋼鐵公司業務等相當之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對於其持以犯案之開山刀,如此利刃朝他人腹部、臉部、頸部揮刺時,可能造成他人傷重甚至喪命之嚴重後果,被告理應知之甚詳,不能推稱不知。
⒊再從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情節觀察,被告當日已預先在告
訴人工作地點徘徊,希望藉此碰遇外出之告訴人,當被告在「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前見告訴人出現在騎樓行走,即尾隨在後,未發一語,在告訴人毫無防備下,瞬間向前搭住告訴人右肩,再向後拉扯控制告訴人之身體後,隨即亮刀彎臂後擺,朝告訴人左腹部位置刺去,則告訴人顯然是面臨被告突如其來之攻擊、猝不及防,雖告訴人遇襲後有試著抵抗、掙脫、與被告拉扯,但被告並未因此放棄攻擊,由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雙方在超商前之衝突時間約30幾秒,被告除上開第一刀揮刺外,接著仍以未持刀之左手試圖控制住告訴人,持刀之右手則不斷擺脫告訴人之拉扯與刀具爭奪,一有空檔即擺臂揮刺,不放過攻擊告訴人之機會,且後續幾次攻擊告訴人,不乏持刀朝告訴人更脆弱的頭部揮刺而去,甚且,被告見告訴人倒躺在地上、已無法有效抵抗攻擊或與被告搶奪刀具,被告仍無視於此,逕將刀子高舉至頭頂,雙手緊握刀柄,由上朝下以刀尖往告訴人上半身猛刺下去,由告訴人稍後起身時以左手按壓其左臉位置之舉動看來,可認被告此次係朝告訴人臉部或頸部之要害部位攻擊,雙方對峙實力差距甚大,且告訴人已受被告持刀傷及多處,趁隙逃跑至對面之「永和豆漿店」,被告仍不願罷手,猶持開山刀追趕至豆漿店內,持續以開山刀朝告訴人臉部、頸部揮刺攻擊,縱使不再持刀攻擊時,亦仍壓制著告訴人頭部,與身上已有多處傷勢、滿身是血之告訴人相互僵持,足見,被告並未因告訴人之奮力抵抗、試圖逃離現場(超商前),或已見告訴人滿身是血,而在行為決意上有所軟化,直至告訴人在豆漿店已然無力抗衡,開口問被告「你到底怎麼了」,被告才停止攻擊,顯見被告於持刀攻擊告訴人期間,行為決意始終一致,行為手段不曾改變,針對部位始終是告訴人要害。
⒋觀諸告訴人右手背接近手腕部位、左臉頰接近頸部所受撕裂
傷,前者傷口已可見告訴人之手骨,後者傷口則可見告訴人臉部皮下組織(見偵卷二第11、14頁傷勢照片),且依前揭扣案開山刀之勘驗結果,刀尖部位已呈些許凹曲,此現象不論係當時刺中告訴人所致,或未刺中告訴人而觸及堅硬物所造成,可令金屬材質之刀尖因此有些許凹曲,即證被告當時揮刺攻擊之力道不小,是由告訴人以上傷口情況,及前揭開山刀之刀尖部位情形,與被告辯稱其於攻擊過程始終有留力云云不符,何況一旦利刃真的刺中人體頭、頸脆弱部位血管等要害,依通常事理,亦非攻擊者手上有留力便能避免對方之嚴重傷亡,被告所辯不足以作為有利之認定。
㈢是以,依據首揭說明,綜據被告之犯案動機、與告訴人分手
後逐漸累積的不滿怨懟、已對告訴人口出要「送告訴人上路」如此欲置其於死地的言論、案發時又以猝然攻擊的方式使告訴人難以防備,結合前述被告持扣案開山刀下手攻擊時,係朝告訴人腹部、臉部、頸部等要害、脆弱部位揮刺多下、力道不小,及其始終近身攻擊掙扎或試圖逃跑的告訴人,佐以告訴人之傷勢部位及其嚴重程度、雙方對峙實力差距懸殊、被告明知朝他人要害揮刺攻擊的可能後果等節,當認被告於持刀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確有欲置告訴人於死的意思,且已然透過其客觀行為充分顯示出來,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幸因告訴人始終不放棄抵抗、掙脫,及被告最後仍因告訴人的質問及員警據報趕至現場等因素而中止攻擊,告訴人方倖免於死,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有殺人的間接故意云云,核與卷證不符,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殺人的直接故意,持開山刀揮刺攻擊已分手的前女友即告訴人身體多處,幸因警及時趕到、將告訴人送醫,被告方未能得逞,卷內事證明確,被告坦認之情節,查與事實相符,否認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責任能力的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持前揭開山刀對告訴人葉○○揮刺攻擊多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人之生命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
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罪者,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同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該法所定家庭成員,第3條載明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係曾交往約1年之男女朋友,惟並未同居,此業據被告、告訴人各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57、193頁筆錄),是其等雖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非屬同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該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責任能力的說明: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據該條修正理由,應區分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認定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就心理結果部分,則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而為前揭法條的適用。
㈡經查,原審於審理期間囑託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神鑑定,本院再於審理中,傳喚實施該精神鑑定之黃國洋醫師到庭,以鑑定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分述如下:
⒈臺安醫院鑑定報告載述:有關被告過去之就醫史,其於97年
因論文與服兵役壓力初發被害妄想與聽幻覺症狀。其自述服役前已開始出現被害妄想(內容為認為有組織想要迫害自己與被人跟蹤),也因此緊張害怕。服役後,出現疑似聽幻覺症狀為批評自己的聲音,被害妄想內容為有人在腦部裝晶片,思想會被看見,因而覺得自己被控制。被告服役時認為當時連上長官會性侵自己,並出現自殺意念與嘗試。被告於服役期間由部隊送三總北投分院住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接受藥物治療。另根據病歷記載,被告陸續於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三總北投分院與天晴診所就診,診斷亦為思覺失調症,但服藥遵從性低。被告主述是因為藥物副作用跟害怕被藥物控制,擔心影響認知功能和投資能力,因而斷斷續續服藥。又鑑定結果認為,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思覺失調症意指患者在至少6個月的時間內,出現下列症狀中至少兩項:妄想、幻覺、混亂的言語、混亂或僵直行為、負性病狀。且排除藥毒品造成之精神症狀及帶有精神症狀之情緒疾患,並造成其人際功能之損害。被告自研究所畢業前夕開始反覆出現妄想及後續之幻覺症狀,症狀發生前被告未有藥毒品濫用或依賴,也未有情緒疾患。被告病識感低落,藥物遵囑性差,妄想及幻覺症狀不斷。被告就業亦因其被害妄想及聽幻覺症狀影響而由上海商銀及自家經營企業離職,有職業及人際功能受損。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要件,被告精神障礙為思覺失調症。...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案發前清楚明瞭以刀械砍傷他們並不符合自己心理的道德觀。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並未因其所患精神障礙而失去或減低。被告犯案當時有明顯的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症狀,被告雖云其聽幻覺提醒其車上有刀及命令其傷害被害人,以遂其證實平素之被害妄想,然被告過去對其傷害命令之聽幻覺並非言聽計從,聽幻覺對其影響多數為被告相信其聽幻覺評論其「得到愛滋」而多次赴綜合醫院檢驗愛滋及預先服用治療愛滋病藥物,難謂其犯意當時完全受制於傷害命令之聽幻覺,且被告犯案前開車繞行被害人上班地點,犯案前等候被害人,足見其仍有一定之犯案前觀察與準備,由此推論被告並未因精神症狀而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被告犯案前曾以多種非暴力方式企圖證實其妄想,如被告曾多次詢問被害人性經驗或提出分手企圖誘使被害人承認其為性工作者並患有愛滋,也為國家機器工作故意傳染愛滋給自己,足見被告平時為妄想之影響甚大。被告犯案時間為正中午,地點為人來人往之地,被告犯案時並未選擇其更易得手或不易被人阻止之時間地點,且犯案時仍持續追問被害人有關愛滋傳染的問題,犯案後並未逃逸藏匿或避免逮捕,足見其受被害妄想影響,急於知曉其妄想之答案,選擇以激烈方式證明其妄想為真,被告因強烈妄想引發之衝動致其犯案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人為顯著降低,有臺安醫院112年4月11日臺安字第1120000220號函所附被告之心神狀態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7至333頁)。
⒉鑑定證人黃國洋醫師於本院證稱:前揭精神鑑定報告由我最
後署名,心理衡鑑部分是由心理師進行,資料來源包含被告本人、各該病歷及法院卷宗(含被告的電子郵件等);被告主要精神障礙為思覺失調症,若從ICD10的編碼來看,被告屬於思覺失調妄想型。被告的主要(堅固)妄想是相信告訴人是國家指派的性工作者,意圖將愛滋病傳染給他,被告也有聽幻覺,跟本案有關的是被告聽到一個聲音提醒被告車上有刀還有要被告去傷害告訴人,當聽幻覺持續時間越久、強度越強,越容易影響被告案發當天的行為,被告有提到案發前一天晚上有這樣的聽幻覺,因為時間很久了,被告採取一些證實妄想的方式(被告提到引導告訴人自己承認、找徵信社等)都沒達到效果,就決定採取更激烈的方式去逼對方就範承認,這些對告訴人的妄想或聽幻覺,是一直都有的(舊有的);「我們精神醫療的看法認為妄想跟幻覺是局部的,局部的意思是說,他在妄想所及範圍內,行為可能產生異常,但是行為範圍之外,其實仍然表現得跟一個正常人一樣,比如說他仍然可能去百貨公司購買東西,他會守法知道要付錢,或是他委託徵信社時,仍可以跟徵信社業者簽訂合約,也會記得付費用,在妄想範圍以外的部分仍然可能表現得像守法的正常人」;「(問:你於精神鑑定報告寫說『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並未因其所患精神障礙而失去或減低』,你的認定依據為何?)我們問被告你拿刀下車時,你難道不知道這個事情是恐嚇嗎,你真的砍了人家肩膀一刀會造成什麼樣的物理結果,這個物理結果就是對方會受傷,後續有沒有法律責任這些被告都很清楚,如我剛才提到,妄想範圍以外,事實上他會像一個正常、守法的人,他也知道這些事情是違法的」,且被告當時應該沒有完全失去控制能力,所以鑑定報告研判難謂被告「犯案當時完全受制於傷害命令之聽幻覺」;被告當時埋伏在告訴人上下班的地方,他其實有下車觀察過,我的看法是他仍然是有一個計劃的能力,他當天一早就出門,我覺得他有規劃的能力,我覺得在妄想範圍以外,他要如何規劃路線到這個地方、怎麼停好車、怎麼去觀察,這個部份我覺得不會受到影響,主要影響還是他因著聽幻覺跟妄想的部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8頁筆錄)。
⒊前揭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證詞所提到的事實部分,除據被告
自陳在卷外,證人即徵信社員工趙○○、任○○於原審有所證述,並有被告歷來接受精神科治療的病歷資料、被告發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告車輛當天出現在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及扣案開山刀等為憑,經核均無違誤。
㈢是由前揭鑑定結果及卷證可知,被告長年患有思覺失調症之
精神疾患,屬思覺失調妄想型,最早出現症狀約於服役前後,迄至案發為止,皆仍有妄想或聽幻覺等症狀,對告訴人亦有明確的妄想跟聽幻覺,雖未必每次都受制於此而行為,但終因時間因素(聽太久了)、處置無效(試圖證實),案發前又聽到聲音提醒被告車上有原要做為防身用的開山刀及要被告傷害告訴人,但依據被告駕車先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埋伏、等候告訴人,告訴人一現身後,被告即以堪稱精準的動作架住控制告訴人身體,並隨即持刀揮刺,見告訴人抵抗、掙扎、乘隙逃跑,仍多次反擊並追往豆漿店,並未出現混亂失序或呈現出非一般行兇者會有的不正常舉動,顯然如鑑定證人所述,被告當下雖有對告訴人的堅固妄想,及因病產生的聽幻覺要被告傷害告訴人,但被告行為前後仍具有相當規劃意識、控制能力及持續性,並未完全受制於妄想或聽幻覺,是雖被告犯後接受詢問或訊問,回答尚稱正常,但仍應認被告有前述精神疾患,於本案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妄想及聽幻覺的持續時間及強度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核與本院認定相同,自可一併供參。
㈣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可認其因長期罹患之思覺失調症
所產生之妄想及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斟酌其當下狀況,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係就原判決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且均未言明係一部上訴,則依據前揭規定,本案雙方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原判決之全部。
二、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同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所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辯稱自己在豆漿店沒有攻擊告訴人,以及自己只有殺人的未必故意,各該所辯並非可採,本院已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而,針對原審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被告上訴否認於此,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容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審僅沒收被告持用的扣案開山刀,但未沒收被告持用的扣案行動電話或交代未予沒收之理由,同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此部分上訴亦為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因自由行為部分:
⒈按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
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刑法第19條第3項並將原因自由行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蓋行為人乃因其主觀上不注重規範(過失)或背叛規範(故意)的行為意思而為前置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的行為(原因行為),縱使其事後為違法行為(結果行為)時已欠缺完全責任能力,仍應認定其具有行為不法( 許玉秀 ,「探索過失犯的構造--行為人能力的定位」,收錄於春風煦日論壇叢書「主觀與客觀之間」第211頁),而在前置的原因階段,除了前述故意或過失的主觀類型區分外,客觀上,行為人亦可能是為一定的行為(作為),或以「不作為」的方式達到與「作為」相當的效果,製造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的狀態(等價性),前者如刻意服用酒類或毒品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物品的積極行為,後者如原具有精神疾患之人,透過不就醫、停止(未持續)服藥等消極方式導致己身的精神障礙症狀出現或加劇,進而產生結果行為階段的欠缺辨識力或控制力而違法;針對後者,實務見解曾認為: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原理,著重在精神或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造風險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惟行為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人對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於上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至於倘行為人陷於上開情狀係因罹患精神疾病所導致,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就醫,仍與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故意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間,自難遽謂係屬原因自由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的類型而論,承上,如行為人原有足以
導致影響其辨識力與控制力的精神疾患,於前置原因行為階段,其如欲透過未定期回診(不就醫)或未遵照醫囑服藥(不服藥)的不作為方式,創造出足以招致其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狀態,進而於結果行為階段,在其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的情形下,故意侵害特定法益(例如殺人),認定符合故意或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而應給予完全的歸責(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自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起至結果行為階段,是否具備類似於「不作為犯」的歸責基礎,亦即,行為人是否就特定法益的侵害,具備保證人地位,進而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特定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且行為人一旦履行作為義務,該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等,換言之,不就醫或不服藥的行為人,到底對哪些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因何具有持續就醫且遵照醫囑服藥的作為義務,如這麼做,可否確認其精神障礙導致特定法益侵害的結果有相當可能性不會發生,以及該行為人對上開各節有無預見可能性甚至具體認識,皆非不證自明之事,應透過不作為犯的歸責基礎加以檢驗,始能進行有無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個案適用判斷,學說亦有本於「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歸責基礎,檢討有完全責任能力的行為人停止服藥,其原有精神疾患足以造成其意識產生虛妄而會有攻擊他人法益的意思(不控制既存風險),且行為人為了保護特定法益而有義務控制好自己的病情(保證人地位與義務),再從個案上判斷行為人是否繼續服藥便能有效控制病情不致發生特定法益侵害的結果(假設因果關係),而主觀上,行為人對於停藥時是否導致精神障礙及後續特定法益侵害的結果,必須具有認識、意欲或至少有預見可能性(故意或過失)加以檢討( 許恒達 ,「停止服藥與不作為的原因自由行為?」,收錄於月旦法學雜誌第328期第6頁以下),以上見解具有細緻化前揭判斷,解釋最高法院何以認為「情狀有間」的意義與原因,自可一併供參。
⒊依據參、四、㈡所述及相關事證,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
具體症狀有妄想、聽幻覺等,但被告病識感低落,藥物遵囑性差,並非本案發生前才有的狀況,即便經過本案羈押數月在所,被告治療反應性低,依舊有明顯的妄想狀況,且鑑定證人黃國洋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證稱:病識感分兩種,一種是理智的病識感,一種是情感上的病識感,情感上的病識感事實上比較高的,理智的病識感是醫師告知我有病,我知道我的病名,可能是需要吃藥的,可是情感上面是真心的覺得自己得了這個病,我必須遵照醫囑服用藥物來控制病情,是從情感上面認可自己患病,「我認為當時被告在做精神鑑定時,已經開始在監所內接受治療,所以理智病識感是有一些些,當時鑑定時我認為他是沒有情感上的病識感,即便被告在治療的情況下,他對於鑑定的團隊還有一路押解過來的過程中,他其實對路人、法庭、我們仍有妄想存在」,思覺失調就是腦部生病,他很多決策事實上有可能受這個疾病影響,當然也包含病識感,他們對於妄想是深信不疑;藥物遵囑性差則是被告在服藥的時候,可能會因為他覺得自己沒有病,並不需要服藥,所以他就要中斷他的門診治療,他的藥物就中斷了。因為被告就診一直斷斷續續,中間曾經到北投818醫院,因為他在家拿刀,懷疑家裡面的人用輻射照他害他得癌症,那一次他是有強制就醫,可是我們可以看到被告出院後完全沒有穩定就診服藥,甚至有一次家人帶他住院1、2天就說要出院,所以又出院了;「(問:所以陸陸續續服藥的情況,是被告自己的決定,還是因為病情的關係導致?)我覺得其實跟病情較有關係,就跟剛才辯護人在問的,這畢竟是一個腦病會影響到他的決策,當他覺得被感染了愛滋病,他要去查這個事實,他非常堅信的時候,事實上他覺得這就是一個事實,不是一個幻想,他是沒有病的」,我猜想被告應該是沒有辦法自我認知到他沒有服藥會難以控制自己可能對他人造成傷害的情況,不然就不會發生他在家裡面拿刀被強制住院等語甚明(詳前筆錄),可見被告的妄想與聽幻覺,並非只針對告訴人會有,而是周遭接觸到的人甚至家人都有,又被告亦非出於自己的決定,有意識地刻意讓自己不持續接受治療,或故意不遵照醫囑停藥,或疏忽了忘記這麼做,而是被告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腦部認知,一直處於理智上或情感上的病識感低落的狀態,不覺得(沒有意識到)自己有病,因而不認為自己有必要持續就醫甚至住院,且鑑定證人並非僅是單純「猜想」,而是基於其從事精神鑑定的專業知能及實施本件精神鑑定時所見,佐以先前病歷資料所呈現的事實(在家拿刀因而被強制住院等)進行合理推斷,自有相當根據。
⒋此外,被告於109年間,因病識感不佳,不規則回診或服藥,
經判定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之嚴重病人,惟被告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經衛生福利部許可之醫院即三總北投分院之申請後,強制被告住院治療,此有109年11月22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90210585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1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98429號函、被告戶口名簿與其保護人陳○○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1年5月2日、同年月11日,二度因拒絕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與其父親發生肢體衝突,及以言語咆哮、恫嚇其父母親,各次均由其父母親報警前來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憑;參以被告自承案發前係在天晴診所就診,但不確定何時就診一次,且照規定是每天都要服藥,惟其並無每天服藥,皆為不定時服藥,案發前未定時服藥等語,另被告在案發前之一年內,因思覺失調症至天晴診所就診,由醫師開立藥物予其服用治療,惟於111年6月29日就診時,醫師開立7天份藥物,接著7天過後被告並無回診,被告係於111年8月12日始再回診,本次醫師係開立14天份藥物,惟於111年8月25日過後,被告即未再回診,亦有天晴診所之病歷資料可查,被告於原審均坦認無誤,猶稱:因為我覺得吃了對我精神耗弱沒有幫助,8月12日再回診也不知道為什麼,沒有理由(見原審卷三第35、36頁筆錄),以上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不規律回診、自行斷藥之情況發生。
⒌然而,依據鑑定證人黃國洋醫師之本院證詞,被告上述未遵
照醫囑持續就醫、自行停藥,便是其長年受思覺失調症之病情影響所致,並非案發前不久才有的狀況,專業判斷上亦難認是被告個人非出於病情影響所為之自我決定,可見被告未持續就醫與服藥當下,是否並未因精神疾患而影響其辨識行為後果的能力?已有相當疑問;又被告發病時會有的妄想或聽幻覺,始終不只針對已分手的前女友即告訴人,被告曾因懷疑家人要害自己而拿刀對家人相向,亦曾因懷疑國家利用輻射機器照射自己而害自己基因突變罹患癌症,則被告的停藥或未持續就醫,因而造成可能受聽幻覺操控而對他人安全產生危害的「危險的自己」(前述許恒達專文之用語),對於與被告同住共同生活的家人而言,被告或有加以避免的保證人地位及保證人義務,但對於已分手、未同住的告訴人而言,是否具有如此保證人地位及保證人義務,亦應有其範圍界線,否則可能產生精神疾患者對於周遭所有可能受波及之人都具有保證人地位的荒謬結論;此外,被告雖長期病識感低落、服藥遵從性差,但被告因此而為暴力行為的狀況並不多見(只是機率較高),二者沒有必然關連,況鑑定證人黃國洋亦稱被告不是每一次都遵從聽幻覺而致其意識、行為受控制,服藥也只是控制病情,無法治癒,被告於111年8月12日也再行回診,案發日(8月29日)距離醫師開立14天份藥物的應然再回診日(8月25日)也不過短短幾日,能否進而推認如被告規律回診或不自行停藥,便不至於受聽幻覺控制而生本件行為(具有假設上相當因果關係),證據亦非充分,被告是否有預見到,或能夠預見到自己不規律回診或自行停藥,將受聽幻覺控制而有傷及他人的可能性,在被告將妄想視為真實(事實)的病情作用下,亦顯有疑義,則依據前述⒈、⒉的說明,實難認定被告係本於健全之意識、認知,以此等不規律回診、服藥的不作為方式,故意或過失自陷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障礙的狀態而犯故意殺人未遂罪,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
⒍原審雖同認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的情形,但依據徵
信社員工趙○○、任○○之原審證詞,及前述⒋之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本應注意其受前揭精神疾病影響時,將產生幻覺、妄想等症狀,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不規則回診及服藥,並於111年8月25日後,即未再回診並自行斷藥,疏於注意而自行招致刑法第19條的情形,應屬具有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認被告並無刑法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而,原審忽略被告並非無精神疾患、意識、決策及行為皆未受思覺失調症之妄想或聽幻覺影響之人,原審卻以一般通常未患病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為據,忽略被告之所以長期有未規律回診、服藥的狀況,正是因為其長年病識感低落所致,皆屬病情作用、影響的結果,而非出於完全責任能力下所為之自主決定,且本案就被告停藥的「不作為」所應具備的多項歸責要件的證明,原審皆未加以說明並進行判斷,又被告雖確實委託徵信社調查已分手的告訴人,但徵信社所為跟蹤等私人調查(收集告訴人個資是否有違法,宜由檢察官偵辦查明),並非僅有確認告訴人每日作息、行程、進出動向等效果,依據被告所述,被告就是長期懷疑告訴人是性工作者、在賣淫,害被告染上愛滋病,所以被告才需要知道告訴人的日常作息、行程、進出何處、在哪裡上班、見了誰(是否在接客),以確認被告妄想中的「事實」屬實,所述並非沒有合理關連性,原審卻用以推認被告是為了案發當日的行動順利,委託徵信社為前揭調查,被告於案發一個多月前,已萌生殺害告訴人犯意云云,所為相關論斷,難認合於卷證、事理,自非可採。是以,原審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顯有違誤,原審因而未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影響被告處斷刑範圍,被告上訴對此認定表示不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㈡沒收部分:
原審於理由中交代: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持以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固有根據,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具,同為被告所有,且客觀上為被告聯絡徵信社,瞭解告訴人日常行蹤之聯繫工具,被告亦可透過該手機搭配前揭門號發送前述恫嚇告訴人的訊息或撰寫、閱讀寫給告訴人的電子郵件或檢視回應,亦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雖被告不同意配合協助解鎖,檢察官聲請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數位鑑識實驗室進行數位鑑識,經回覆本院稱型號不支援(見本院卷一第174頁鑑識報告),但仍無礙於上情之認定,是原審疏未交代並依法沒收前揭行動電話,於沒收之諭知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此部分上訴確為有理由。㈢從而,原審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中關於過失原因自由行為的
認定,確有違誤,沒收部分之諭知又有不當,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原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伴侶,雙方分手後,被告因受長期罹患之思覺失調症之固著妄想、聽幻覺之影響,懷疑告訴人在交往期間有對其欺瞞身分、職業等情形,進而在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無預警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揮刺攻擊,且不顧告訴人之抵抗、掙扎、手抓刀刃、身上多處受傷流血、試圖逃離現場,仍持續以開山刀揮刺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臉頰、腹部及雙手受有多處撕裂傷口,尤以雙手手指多處肌腱、動脈或神經因此斷裂,於案發後多次回診接受治療,迄今仍有多處肌腱沾黏、失能,手部活動嚴重受損,工作受限的狀況,且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嚴重受創,於原審作證時回憶起案發情節,仍不時啜泣、顫抖(見原審卷二第392至393頁筆錄),亦將造成告訴人怯於與人往來,影響告訴人日後之社交活動,或因此難以回復正常生活,且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在超商前、豆漿店內等公共場合持刀欲殺害告訴人之舉,亦造成目睹之民眾恐慌、驚嚇,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嚴重,所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傷害,俱難撫平、復原;又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殺人未遂犯行,然其仍否認部分攻擊行為及主觀犯意,並非全部坦然認罪,且被告雖曾於法庭上向告訴人或其家人道歉,但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被告雖曾表達願給付新臺幣120萬元作為賠償,但因告訴人不願以此作為與被告全部和解的條件,被告具狀表明無法和解,亦未提出前揭賠償金,雖不能認被告全無彌補自己所為的誠意,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但仍難因被告前揭認罪或和解的主張而為全盤有利於被告之衡量,致忽略被告所為之嚴重性,以免失之公平;兼衡被告自述擁有雙碩士之智識程度,未婚、羈押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無業,曾任鋼鐵廠業務、銀行櫃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上訴關於原審量刑過輕之主張,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斟酌適當的減刑幅度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監護處分: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原審囑託臺安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神鑑定,並詢
問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且據本院綜合該精神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黃國洋醫師之本院證詞等事證,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的情形;此外,依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有傷害命令的聽幻覺、現仍活躍的被害及關係妄想、缺乏病識感、服藥遵囑性低(認為藥物會影響其認知能力)、思考固著、難以學習新的處理方式、至今缺乏對被害者的同情或同理、社會支持不佳、治療反應性低,是認被告確有接受監護處分之需要,宜持續接受治療,控制精神症狀,增強病識感,改善其固著的認知能力與壓力因應模式,以避免再犯(見原審卷二第333頁),鑑定證人黃國洋醫師於本院亦證稱:監護處分是最能確保被告用藥的狀況,被告至少要穩定治療1年以上,甚至使用針劑,確保藥物有完全注射到體內,否則被告若沒有穩定服藥,暴力犯罪率確實高於一般人等語(同前筆錄出處),參以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卻因病識感低落、服藥遵囑性低,病情發作以致妄想與聽幻覺等症狀頻繁發生,甚而肇致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對於特定人(如其家人或告訴人等)或不特定人,具有相當生命、身體安全的威脅性,即便被告因案羈押在所數月,都無法有效控制病情,且被告家庭約束力有限,無法在不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的情況下,確保被告穩定用藥,是本院綜上各情,認依被告目前情況,足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必要令入相當處所,使其接受長期治療,以期有效控制其思覺失調症之病情,避免其失控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效降低其再犯風險,故而斟酌被告此次所為之嚴重性、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長短等比例原則的衡量,參酌專家意見,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予以適當監督下之穩定治療處遇,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效,使被告於穩定治療後能順利復歸社會。
五、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支及行動電話(iPHONE)1具,均為被告所有,前者係供被告持以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後者則供被告於犯案前聯繫徵信社人員瞭解告訴人行蹤動向,及對告訴人或其家人傳送恫嚇簡訊或電子郵件的通訊工具,同為供本案犯行預備或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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