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80號原告 陳璽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067、066號處分,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日下午17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路口),於系爭路口行向紅燈時,紅燈左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紅燈左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17日前(後更新為同年5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2年5月5日,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以067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066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對於闖紅燈不爭執,但因當天行經路線車流量多,且戴有全罩式安全帽,未注意到有員警,手勢及哨音攔停,非故意逃逸,請撤銷066號處分。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覆:舉發員警前開時段,在系爭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守望勤務時,系爭車輛沿新台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闖越紅燈左轉,經員警指揮停等紅燈,後要求停車稽查皆未果,予以舉發。並經檢視密錄器影響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4、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5、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6、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7、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第二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8、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包含系爭車輛闖越紅燈之事實,均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原處分、員警密錄器畫面、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員警答辯表、舉發機關截圖照片及本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2、46至53、62至64、66、68、70、90至106、111至114頁),是該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㈢、067號處分闖越紅燈之處分原告未有所爭執,且該處分程序上並無疑義,是原告訴請撤銷該處分為無理由。
㈣、066號處分:
1、本件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筆錄):一、播放時間16至17秒,系爭車輛右轉前,員警有揮動指揮棒並且吹哨,系爭車輛駕駛騎乘系爭車輛經過員警面前離開。二、其餘如卷附截圖9張所載。
2、由該錄影內容可知,員警確有攔停而原告由員警前經過並未停止進而離開,是原告當符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
雖其主張其戴有全罩式安全帽,並未聽到員警要求其停車等語,然原告於進入系爭路口之前,員警已於該路口指揮交通且吹哨,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該路口及闖越紅燈左轉前,已可看到員警指揮交通之情。又觀之卷附密錄器截圖影像及截圖,原告於其闖越紅燈左轉之後,有通過員警前面,且將原告通過員警前之畫面截圖,由該截圖可知,原告有望向員警(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原告當時雖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然一般全罩式安全帽,仍可稍微辨識外界之聲音,況一般員警吹哨之聲均甚大,原告經過員警旁,員警對其吹哨而且對其做攔停之動作,原告若稍加察覺,必可知悉,其不可能不知,足認原告當時已知員警對其攔停,原告既已知悉員警之攔停,仍未停下而逕自駛離現場,且原告前以闖越紅燈左轉,其行為已屬於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拒檢逃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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