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 莫麗芳 被告 何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5時許,因肩膀緊繃而前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2樓,付費由被告為其揉捏按摩,詎被告竟持牛角硬物為工具按摩其背部,導致伊瘀青並受有下背痛及腰間挫傷等傷害,伊因此不能行走過久、急速彎腰、搬重物、久坐及墊靠傷處休息,且無法再信賴按摩師,不敢再被按摩,身心受創,精神痛苦不堪。被告前開所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7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7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牛角撥筋之民俗調理工作,並非按摩業。當日原告找伊為其施作牛角撥筋背部調理課程,時間約1個多小時,過程中已告知原告,於調理結束後可能因個人體質而有出痧情形。原告於課程結束後稱其感覺輕鬆,並讚揚伊技術良好,隨後更陪同伊前往健身房運動,期間均未反應其身體有何不適。然原告現竟執其於111年12月6日前往醫院經診斷出有下背痛及腰間挫傷病症之證明書,指摘伊前於110年4月15日為其施作背部調理課程造成該病症,實屬無稽,原告據以主張伊對其成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並請求伊給付7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15日與被告約定並前往被告前開處所,請被告為其按摩背部,經被告對其施以牛角撥筋背部調理,過程約1個多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訊軟體WECHAT截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堪予認定。
四、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以牛角按摩其身體背部,造成其瘀青並下背痛及腰間挫傷,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即無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固舉其於110年4月15日經被告按摩背部後所拍攝之自身照片4張(下稱系爭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及 馬偕 紀念醫院於111年12月8日出具記載被告有下背痛及腰間挫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為證,然查,原告於110年4月15日與被告約定並前往被告處所,請被告為其按摩背部,經被告持牛角對其施以撥筋調理背部,時間持續長達1個多小時,業如前述,而原告於該調理結束後即付費予被告,亦為其所自承(見北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對原告施以牛角撥筋調理背部,係受原告請求並經原告同意而為之。而觀之系爭照片,雖顯示有原告皮下出血現象,縱認該現象為被告施以牛角撥筋所造成,惟皮下出血為施以牛角撥筋之民俗調理可能造成之出痧現象,符合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既受原告請求並經其同意,對其背部施以牛角撥筋行為,雖因此造成原告皮下出血結果,於原告未提出其他佐證可資認定該皮下出血現象非屬出痧情形,尚難逕推認被告行為具有不法性,是原告據以指摘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並非可採。又系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經醫師診斷出有「下背痛、腰間挫傷」之病名,然亦載明此病名為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至該醫院一般外科門診就診之醫師診斷結果,是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12月6日經醫師診斷出有下背痛及腰痛之病症,尚難據以推認該病症即為被告於將近1年8個月以前之110年4月15日為原告施以牛角撥筋之民俗調理所造成之傷害,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亦難採信。此外,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致其受有損害之成立侵權行為事實,即不能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