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隆源選任辯護人顧定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3月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3月4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11年3月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然辯稱:警察到我住所的時候,沒有搜索票,是用誘拐方式進到我的住所,我的住處是雅房,外面有一個大門口,警察沒經過屋主同意,就到我的門口,敲我的門,叫我的名字。警察沒有表明身分,我開門後發現3個警察站在門口, 巡佐 說來關心我一下,說可否讓他們進我房間,我那時門沒有完全打開,接著就把我的門推開進來,進來後巡佐一直問我房間為何這麼亂,一直跟我講話轉移我的注意力,另外兩個1男1女的警察拿手電筒在我房間到處看,我專注跟巡佐講話,巡佐問我煙盒或其他有包裝的東西是什麼,問我可以看嗎,我說要看就給你看,但黑色手提袋我沒有給他看,這是警察到處找、到處看才看到的,看到後又問我是什麼東西,黑色手提袋本來放在我的床上,當時拉鍊沒有拉,我就伸手壓住黑色手提袋的開口,警察就說他已經看到了,我印象中警察不是拿走整個黑色手提袋,是從手提袋中把空罐子拿走,當時我說不知道為什麼有這個東西,不是我的,如果是非法的東西,一般人都會藏好,不可能拉鍊沒拉給人家發現。警察就要我跟他們回去一趟,或叫人馬把我帶走。驗尿的部分,因為他們從罐子有驗出毒品反應,所以我就是要驗尿,我有質疑罐子不是我的,我為何要驗尿,警察說不配合就要我好看。我全程被他們威脅,同意書是在吃安眠藥的狀況下,沒詳細明白會有什麼結果,在警察誘導下所簽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4日22時15分許,被告於警方提供之同意採尿文書上簽名,隨後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時供承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42、97頁),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7084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113至114頁),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緣由,係因警方於111年3月4日接獲被告父親舉報,指稱被告疑似有施用毒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之巡佐、2名警員旋於同日21時15分許前往被告之上址住處查訪,執行巡邏勤務,經被告同意後,警方進入被告房間內,嗣在被告床鋪上個人包包發現毒品吸食器,當場查扣後,被告即與警方返回社子派出所,經以毒品檢驗試劑檢測上開毒品吸食器後,呈安非他命反應,警方遂於同日22時15分許以毒品案件現行犯逮捕被告,上開毒品吸食器再送鑑驗後,經以乙醇沖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社子派出所巡佐 李明景 、警員 卓敬林陳詠琪 111年3月4日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5張、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61至
69、77至81、87至11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由上可知,本件警方係因被告父親舉報被告疑似施用毒品,始由轄區擔服巡邏勤務之巡佐、警員共3人前往被告住處查訪,警方強調當時係得被告同意始進入被告房內,過程中並無搜索,故並非執行搜索而發現前開毒品吸食器,此亦可由上開扣押筆錄中,警方未勾選「搜索筆錄」,亦未就本件係有票搜索、無票搜索或同意搜索等情況予以勾選(見偵卷第61頁),即徵警方主觀上認為本件並無搜索之相關偵查作為。又觀諸前揭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警方表明身分經被告同意警方入內,在與被告對談過程中,警方於床上個人包包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毒品吸食器等語,是依警方對本件查獲過程之敘述,渠等係進入被告房間後,即在目視範圍發現上開毒品吸食器,此與被告所辯顯有出入,亦為本件爭點所在。
(四)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警方執行勤務時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截圖與文字說明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7、101至126頁),秉此,有關被告所持辯解是否可採,及其辯解與警方所述查獲過程不一致之處,本院之認定如下:
1.警方如何自屋外進入被告住處,暨如何進入被告房間內(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6頁、圖1至圖17):
⑴員警甲、乙進入之民宅,對外門口並未關閉,員警甲、乙進入民宅後,繞過茶几桌抵達被告住處房門前。
⑵員警乙以敲門喊聲方式希望被告開啟房門,經被告詢問其為
何人時,員警乙並未表明警察身分,待被告開啟房門後,員警乙站在門外與被告交談,被告一邊穿上衣,一邊與員警乙對話,接著員警乙詢問被告可否讓其進入房內,被告回稱「你要進來?好啊。」,員警乙即主動將開啟一半之房門推開進入房內,配戴密錄器之員警甲隨後也跟著進入房內。
⑶由上可知,警方前往查訪時,被告之住處之對外大門並未關
閉,且參酌被告所述,該民宅當時係由屋主以隔間方式出租,共有7間房間,衛浴客廳共用,被告當時係向屋主承租其中1間房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是以,對外大門既未關閉,除屋主或住客認為該時間點(21時15分許)仍有便利住客進出之必要外,亦顯示無謝絕外來訪客之意,且警方一開始到來之目的,亦確係據報後前往查訪被告,故被告辯稱警方未經房東或住客同意,即擅自將對外大門推開進入屋內,尚非全然屬實。
2.警方入屋後,至發現毒品吸食器前之作為(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7頁、圖18至圖45):
⑴此段期間內,可見被告房內堆滿雜物,地板混亂,員警乙持
續關心被告之近況,甚至懷疑被告是否燒炭、關心被告是否需要協助等等,員警甲、乙也不斷在房內四處察看,期間員警乙更直接詢問被告「你還有在用嗎?」,應係向被告確認是否尚有施用毒品,被告逕予否認。嗣員警甲、乙仍持續察看屋內四周之雜物,也不時以手電筒掃視,但均無出手翻找之舉動,如遇有意察看之物品,員警乙會徵詢被告同意,對屋內可見物品有疑問時,亦會當面詢問被告,但均未有異狀,亦無發現被告違法之跡證。
⑵顯見,警方因被告父親舉報被告疑似施用毒品,前來查訪並
進入房內後,一度懷疑被告係進行燒炭,經被告解釋後,警方改為關切被告之情況,由雙方對話可知,警方並無發現被告在屋內進行犯罪之實質證據,主要僅在勸導被告勿再沾染毒品,有需要時可尋求警方協助。是以,至此為止,除被告父親之片面舉報外,警方並未掌握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犯罪之確切根據。
3.警方如何發現毒品吸食器,暨後續要求被告返回派出所之過程(見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26頁、圖46至圖65):
⑴影片時間8分22秒時,員警甲將手電筒照明在床上,此時可見
床上有一包包在手電筒照明處下方,包包開口未緊閉呈微開狀態,但包包內部狀況從甲配戴的密錄器畫面視角並無法看清楚,且包包開口右半部有一處被衣物蓋住。影片時間8分53秒前,員警乙又向被告表示勿再施用毒品,影片時間8分54秒,員警乙話鋒一轉,突然向被告表示「包包裡面就有了」,並指著上開包包,要求被告「你開起來給我看、我看」、「你拿過來看」、「你自己打開來看、我看」,然被告當下並無意願配合員警乙,影片時間9分3秒,配戴密錄器之員警逕將手電筒燈源照在包包上,仍無法看清楚包包內部狀況。影片時間9分11秒至15秒,員警甲往前靠近包包,畫面依然無法看清楚包包之內容物,同時間員警乙也往前靠近包包,並以左手指著包包,詢問被告「這是啥,這好像是佛珠」,被告便回稱「這耳機」。可見,縱使員警甲以手電筒直接朝該包包照明,員警乙亦靠近該包包,2人以目視方式察看後,仍未發現包包內是否藏放有任何可疑或違禁物品。而在被告答覆員警乙目光所見之物為耳機後,影片時間9分16秒,員警乙逕行以左手食指將包包撥開,接著員警甲用手電筒照明包包內部,影片時間9分19秒,被告拾起衣物欲將包包開口處右半部蓋上,於此同時,員警甲詢問「你怎麼那麼多耳機」、員警乙則持續質疑被告「你一定有,對不對」,堪認員警甲、乙除以目光掃視之方式察看外,已同時輔以出手翻找之動作,但仍未直接發現可疑或違禁物品;詎被告拾起衣物將包包開口蓋上,表達不願再讓在場員警觀看包包內部之意思後,影片時間9分22秒至25秒,員警甲逕行使用手電筒掀開被告蓋在包包開口處之衣物,接著將手電筒擺進包包內部照明,此時員警乙指著包包內部開始質問被告「這就水車啊,你娘咧。」、「我沒有給你翻喔,這水車喔,對不對?」,影片時間9分39秒,員警乙再度以左手食指將包包開口撐得更大,員警甲繼續用手電筒照明著包包內部,員警乙詢問被告「我拿起來可以嗎?」,被告回稱「我可以說不要嗎?」,員警乙則表示「沒有啊,我看到了。我也沒給你翻啊」,經被告反駁稱「放在那邊,是你給我翻開啊」,員警乙則再表示「沒有喔,我沒有給你翻喔。」。影片時間9分55秒後,員警乙即指示員警甲開始拍照蒐證,並示意員警甲與同在房內之另一員警將疑似毒品吸食器之物予以扣押。顯見,員警甲、乙就上開物品之發現及扣押過程,已非純粹藉由目視方式察看,實際上係透過近距離照明、翻找包包內部後,始發現上開物品,惟被告當場向員警乙表示未同意警方以翻找方式察看包包內部時,員警甲、乙均否認警方有翻找、觸碰該包包之舉動。
⑵影片時間11秒2秒,員警乙告知被告將扣押上開疑似毒品吸食
器之物,被告仍堅決表示未曾同意警方翻找該包包,且表示「我有說要給你看嗎?」,只見員警甲回稱「你自己翻的,你自己翻開給我們看的餒」、員警乙回稱「沒啊,它就自己開這樣」(指著被移動過,且開口呈開啟狀態,已無衣物覆蓋之包包)。是以,在發現上開物品後,警方猶向被告表示並未動手翻找,甚至告知係由被告自己翻開包包供警方察看內部,欲強調扣押程序之適法性。
⑶嗣後,直至影片結束為止,被告持續與員警甲、乙爭執警方
入屋與執行程序不合法,警方則表示係經被告同意始進入房屋內,且未對被告進行搜索,也未翻被告之物品,被告反駁聲稱員警甲有翻物品。隨後,被告並無意願與警方返回警所,經警方告知會行使強制力、要求被告有任何爭執待返回警所再行主張、亦可向法院聲請提審等語配合,被告最終始與警方返回警所。
4.按所謂搜索,係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之謂。警方雖主張本件並無對被告搜索之偵查作為,然從本院勘驗結果以觀,「員警乙逕行以左手食指將包包撥開,接著員警甲用手電筒照明包包內部」、「員警甲逕行使用手電筒掀開被告蓋在包包開口處之衣物,接著將手電筒擺進包包內部照明」等動作,渠等察看客體係放置在被告房內,為被告所持有之個人包包。以上舉動,若採從嚴解釋下,要非不能符合「以發現犯罪證據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搜查被告物件」之情形,而認定員警
甲、乙所為實際上已屬搜索,故在未出示法院搜索票,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之無票搜索要件,且顯非同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狀況下,員警甲、乙所為,顯無法通過搜索合法性之檢驗。
5.退步言之,縱以警方執法之主觀確信,依前開職務報告所載,警方主張本件並未對被告執行搜索,而係在目視可及之處,發現後上開毒品吸食器,因此警方所為僅有對物進行扣押。惟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我國立法上承認「附帶扣押」及「另案扣押」之依據。本件情形雖與「附帶扣押」或「另案扣押」有別,然均屬偶然情形下發現應予扣押物之情況,而執法人員如何「發現」應扣押之物,向來即為承認扣押過程合法與否之判斷標準。就此,學者提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實務所建立之「一目瞭然法則」(plainviewdoctrine),此項法則之內涵甚值參考,簡介如下:所謂一目瞭然法則,其最原始之意義係指「警察在合法搜索時,違禁物或證據落入警察目視之範圍內,警察得無令狀扣押該物」,後擴及於警察執行「其他合法行為」時,依目視所發現之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無令狀之扣押固然會影響人民權益,惟權衡利害得失,仍認應准許司法警察為相當範圍之扣押行為,亦即僅容許警察以「目視」之方式所發現其他證據或違禁品時,始得為扣押行為,而不允許警察為另一次之搜索行為。是一目瞭然法則必須符合以下三要件:①限於為合法的搜索、拘提或其他合法行為時,發現應扣押之物;②必須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扣押之物為證據或其他違禁物;③僅得以目光檢視,不得為翻動或搜索之行為。一目瞭然法則雖僅適用於「扣押」之行為,惟美國學界後來將之詮釋為「一目瞭然搜索」(有相當理由所為之簡單翻動),亦不違法,並且實務上另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承認亦適用於所謂「一嗅即知」及「一觸即知」等案例(關於一目瞭然法則之意義、發展經過及適用範圍,可參見 王兆鵬 ,路檢、盤查與人權,2001年6月,第33頁以下;同作者,刑事訴訟法講義,2005年9月,第200頁以下)。準此,以本件情況而言,員警甲、乙起初並非執行搜索、拘提,而係執行巡邏勤務時,據報前往被告住處查訪,欲瞭解被告有無被告父親舉報之施用毒品行為,可認應屬前開所稱之「其他合法行為」。然而,員警甲、乙在發現上開毒品吸食器之過程,依本院前揭論述,絕非僅止於以目光檢視之方式,而係已有翻動之行為甚明,是警方發現本件應扣押物之過程,亦難以通過「一目瞭然法則」之檢驗。至警方在對被告持有之前開包包進行翻找之舉動前,由本院勘驗結果可知,除被告父親之片面舉報外,並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犯罪嫌疑,是員警甲、乙對前開包包之翻找舉動,亦非基於「相當理由」之主觀確信下所為,自亦無學說衍伸提及「一目瞭然搜索」之適用。
5.綜據前述,本院認為本件警方對於毒品吸食器之扣押程序顯非適法,縱寬認警方所為未達搜索之程度,其發現應扣押物之過程,亦無法通過「一目瞭然法則」之檢驗,被告所辯情詞尚非無稽。
(五)另按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同意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警察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4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警方在被告住處發現毒品吸食器之之扣押程序既非適法,且被告在其住處現場即對警方之執行程序多所爭執,當下員警亦向被告表示如被告不配合,將行使強制力(使用手銬),足見被告當時與員警返回派出所,顯然係迫於無奈下之決定。迨返回派出所後,警方旋對扣案之毒品吸食器進行檢測,結果呈安非他命之反應,即以持有毒品現行犯逮捕被告,同時提供採尿同意文書予被告簽名,被告雖確有在該份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同意人欄位簽名(見偵卷第85頁),然基於以上說明,被告對於該毒品吸食器之扣押過程已有爭執,又在警方表明不配合將行使強制力之處境下,與在場員警返回派出所,則本院認為被告後續在前開同意書上之簽名,實難認係出於被告之真摯意思,故被告之自主意志顯已受到影響。
(六)綜上各情,本件警方最初係以查訪為由,在被告同意下進入房內察看,後續因在被告包包內發現毒品吸食器,遂要求被告一同返回派出所,警方旋即檢測上開毒品吸食器,呈安非他命反應後,警方即以毒品案件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均已如前述,而上開扣案程序既非適法,後續該毒品吸食器縱經檢測出安非他命反應,亦難謂被告已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規定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是警方應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違背被告之意思對其採尿。至本件警方雖於逮捕被告後,仍令被告簽署採尿同意文書,但被告當時之同意,係處於違法強制力下,迫不得已始配合警方採尿,亦據本院說明如上。從而,堪認本件警方係違法扣押該毒品吸食器,亦違法對被告採集尿液,是以不論該毒品吸食器或所採得之被告尿液,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為檢驗上開毒品吸食器及被告尿液有無毒品成分,經送鑑定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5日所為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則屬上揭違法扣押之毒品吸食器及違法取得尿液之衍生證據,於檢驗科學上之有效性及法律上效力,均各須依附在該毒品吸食器及被告尿液,本身並無獨立性。按法治國原則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不容偵查機關採行不計代價、不論是非、不擇手段之策以為犯罪之偵查,是以為確保實體真實發現兼謀人權保障起見,復秉干預保留原則,刑事訴訟法乃針對各類具基本權干預性之偵查作為設有相關規範資為遵循之依據,因之,倘有所違反,則為達遏阻違法偵查之目的性考量,將生證據排除之效果,此即所謂「證據使用之禁止」,俾維護偵查作為之公正、純潔及可信賴性。經查,鑑於警方所為之尿液採集,係源於先前之違法扣押程序,否則被告根本不必與警方返回派出所,是認此舉已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隱私、個人資料自主及不自證己罪等基本人權。而警方為偵辦被告涉嫌施用第二毒品之犯罪嫌疑,此罪名為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其罪刑非重,且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復觀諸員警發現應扣押物之過程,甚為明顯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透過翻找被告所持有物件之方式,始發現前開毒品吸食器,而當被告予以爭執時,竟仍飾詞否認有翻找、觸碰之舉動,可見員警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其彰顯之惡性非微,已達任何稍有理性者均難以容受之地步,嚴損偵查作為之公正、純潔及可信賴性,且依當時情形,猶未見有不得不如此之急迫性。再所侵及者,係前揭各項被告之重要基本權,侵害法益之程度亦重,以此重大代價所換得之所謂「公益」,係無涉他人法益侵害性,但屬「戕己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之追訴,二者間輕重之差距懸殊,極端失衡,自乏相當性。是認前開違法扣押之毒品吸食器、違法採集之尿液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構成重大妨害,均未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權衡原則」之檢驗。職是,為貫澈遏止違法偵查之目的性,以維護被告基本人權及刑事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本院認上開毒品吸食器、被告尿液,以及為鑑驗該吸食器、被告尿液毒品成分之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皆應排除而無證據能力,均不得援為本件之證據。
(七)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偵察機關為不當之取供,並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並未坦承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對上開犯行坦白承認,並供述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正確時點。因此,被告雖自白犯罪,然本件得資為被告自白之佐證並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關鍵者即上開毒品吸食器、被告尿液與二者是否有毒品成分之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而以上證據既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則本案僅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唯一證據,依上開規定,不能僅憑被告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員警違法扣押之毒品吸食器,及後續被告非出於真摯同意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與二者是否有毒品成分之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因屬非法取證,業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本件僅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唯一證據,其餘由檢察官所舉之卷附事證,經本院依法調查後均無法用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因此,既不能僅憑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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