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97號、第2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志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作為對外聯繫工具、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分裝袋包裝供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個別2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手機安
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查無此人」與 曹榮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靠背」)聯繫,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榮文收受(詳細交易時間、地點、約定金額、價金賒欠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
1時15分許前之某時,以前揭手機與曹榮文聯繫後,曹榮文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並進入該址2樓與潘志軒見面。嗣曹榮文徵得潘志軒同意後,即自行拿取潘志軒放置於上址居所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施用之。潘志軒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曹榮文1次。
嗣經警方於111年5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潘志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曹榮文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0、12、16、17所示之物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證人曹榮文及被告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2張、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張、證人曹榮文於111年5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往甲提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暱稱「麥考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第20097號偵卷第69至71頁、第143號數採字第41至49頁)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6、17所示之物(重量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經送驗後均驗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1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第29341號偵卷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利
益為賺取供自己免費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犯行部分,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乃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曹榮文,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14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⑵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乙案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17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各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請考量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微少,暨被告個人健康情況,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之前案紀錄中尚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案件,與其所犯本案罪質相近、犯罪情節高度重疊,足徵其始終難以脫離毒品之糾纏;又被告本案所為販賣、轉讓禁藥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有相當程度危害,被告知悉此情(見本院卷二第35頁),仍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各該犯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顯然不彰,被告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各該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另案被告 黃學元 於111年5月1日凌晨2時34分許,於臺中
市東區旱平公園內,透過證人 張正裕 居間交付價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為另案被告黃學元於警詢時坦承(見本院卷一第197、198頁),並經證人張正裕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入住資料、車行資料截圖共69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75頁);且另案被告黃學元前述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0日中檢介周111偵20097字第1129076928號函、112年7月18日中檢介周111偵20097字第112907995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2002704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181、319至321頁),堪信屬實。從而,堪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學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各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
時序在另案被告黃學元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前,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源自另案被告黃學元,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綜上,就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先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其刑。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請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數量微少,暨被告本身身心障礙情況(見本院卷一第99頁),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販賣、
轉讓對象雖為同一人,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藉由上述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遑論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惡習,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以轉讓、販賣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洵屬可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審酌上開情形,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禁藥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暨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後,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先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尚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
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或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販賣或轉讓之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6、17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驗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上開毒品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分裝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時包裝毒品、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時聯繫購毒者或受讓毒品對象所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二第33、34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以指定證人曹榮文匯款至指
定金融帳戶方式,實際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業經認定如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尚未向證人曹榮文收取
剩餘價金200元、全額價金1,000元等情,業經證人曹榮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甚明(見第2697號他卷第47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曹榮文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各賒欠其200元、1,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頁),堪以認定。被告就前述部分既尚未實際收取價金,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9、11、13、14、15、18、19所示之物
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頁),是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宜娟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附表二編號1潘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2附表二編號2潘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3犯罪事實欄㈡潘志軒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販賣價金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交易地點1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3分許500元(由曹榮文於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以無卡自存方式,匯款300元至潘志軒指定之手機遊戲「滿貫大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尚積欠200元)⒈證人曹榮文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第20097號偵卷第47至60、189至190、199至201頁、第2697號他卷第469至474頁)⒉曹榮文、潘志軒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2張(第20097號偵卷第69頁)⒊曹榮文與暱稱「查無此人」潘志軒間111年4月29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張(第20097號偵卷第92頁)、潘志軒與曹榮文111年4月29日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張(第29341號偵卷第30至31頁)⒋曹榮文於111年4月29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第20097號偵卷第93至96頁)⒌查獲潘志軒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共30張(第20097號偵卷第101至119頁、第29341號偵卷第177至181頁)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1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29341號偵卷第137至149頁)⒎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扣案IPhoneXsMax(第143號數採字卷第7至10頁)⒏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第143號數採字卷第11至49頁)臺中市○○區○○路000○0號2111年5月3日下午1時55分許1000元(賒欠中)⒈證人曹榮文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第20097號偵卷第47至60、189至190、199至201頁、第2697號他卷第469至474頁)⒉曹榮文、潘志軒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2張(第20097號偵卷第69頁)⒊曹榮文與暱稱「查無此人」潘志軒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張(第20097號偵卷第70至71頁)、潘志軒與曹榮文111年4月29日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張(第29341號偵卷第30至31頁)⒋曹榮文於111年5月3日13時11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往甲提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第20097號偵卷第71頁)⒌查獲潘志軒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共30張(第20097號偵卷第101至119頁、第29341號偵卷第177至181頁)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10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29341號偵卷第137至149、254頁)⒎警於111年5月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立元一橋上近環中東路六段查獲曹榮文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4張(第29341號偵卷第236至237頁)⒏曹榮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採證照片5張(第251至253頁)⒐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扣案IPhoneXsMax(第143號數採字卷第7至10頁)⒑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第143號數採字卷第11至49頁)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說明1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4796公克驗餘淨重:1.4370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1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29341號偵卷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49頁)2.編號1、4、5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合計1.77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938公克,純度67%,純質淨重合計1.1902公克。3.編號2、3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合計4.39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2296公克,純度77.4%,純質淨重合計3.4039公克。4.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2淡黃色潮解狀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3.0951公克驗餘淨重:2.9935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淡黃色潮解狀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3027公克驗餘淨重:1.2361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369公克驗餘淨重:0.2103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99公克驗餘淨重:0.0465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K盤1個無被告所有,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卷二第34頁)。7電子磅秤1台無8蘋果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無9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10分裝袋1包無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本院卷二第34頁)。11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無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卷二第34頁)。12蘋果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本院卷二第33、34頁)。13打火機1只無被告所有,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卷二第34頁)。14電子磅秤1台無15毒咖啡包7包(標示「Instagram」)合計驗前淨重:7.987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7476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1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29341號偵卷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49頁)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合計7.9872公克,純度7.2%,純質淨重0.5751公克。3.被告所有,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卷二第34頁)。16透明塑膠瓶罐1罐(內含淡褐色晶體)驗前淨重:0.9659公克驗餘淨重:0.8837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1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29341號偵卷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49頁)2.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9659公克,驗餘淨重0.8837公克,純度63.4%,純質淨重0.6124公克。3.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17褐色細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171公克驗餘淨重:0.0036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1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29341號偵卷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49頁)2.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171公克,驗餘淨重0.0036公克,純度70%,純質淨重0.0120公克。3.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18鋁箔排裝橙色錠劑1包驗前淨重:7.6076公克驗餘淨重:7.2693公克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1.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1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29341號偵卷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49頁)2.硝西泮驗前淨重合計7.6076公克,驗餘淨重7.2693公克,純度2.3%,純質淨重0.1750公克。3.被告所有,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卷二第34頁)。19帳冊1張無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卷二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