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三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分別乘 劉峻源高進興潘永富林曉蔚 急迫,貸以金錢等情,然於理由欄就劉峻源、高進興、潘永富、林曉蔚係如何處於急迫,則未說明其憑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甲○○雖僱用乙○○負責「埔墘當舖」管理工作,然並未向劉峻源等人收取重利。蓋甲○○擁有當舖執照,台灣省政府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核定民營當舖月利率九分,外加棧租保險費四厘五,上訴人毋需為區區數分之利率而罹刑責。㈢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質物在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息,超過五日者以半月計算,超過十五日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而顧客典當質物時,約定之典當期限或為五日或為十日,依上開管理規則,上訴人等仍需收取月息九分以下。然顧客取贖後,復行典當借貸者大有人在,上訴人等則需重新開單計息,此乃依當舖管理規則之規定所為,上訴人等並非另行收取重利。而客戶潘永富、林曉蔚、高進興情形均是如此,警訊筆錄未詳載分別借款情形,竟合併計算,利息才會超過九分以上。詎原判決理由一㈡說明被害人劉峻源等五人並無於取贖後,復行典當借貸,重新開單計息情形,顯昧於當舖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又原判決理由一㈠敍明:「並有借款帳單二十三張扣案佐證」云云,惟該等帳單已顯示潘永富、林曉蔚於屆期後,重新借款重複開單計息情形。至其他借款人付息亦均無超過九分四厘五之上限情形。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予論處上訴人等常業重利罪刑,不惟調查未盡,復有理由不備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甲○○雖自八十四年三月間頂讓埔墘當舖,惟僅係投資,所有當舖之經營均僱用他人管理,甲○○另經營全泰有限公司,並非以從事當舖收利為業,亦未恃以維生,原判決遽予論處上訴人等常業重利罪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如仍認上訴人等涉有刑責,亦請體恤上訴人等合法經營當舖業,與地下錢莊有別,又不諳法令,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請併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乙○○、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乃維持第一審量處乙○○、甲○○各有期徒刑陸月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乙○○、甲○○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等均按當舖管理規則等有關規定收取利息,並未逾限超額收取利息,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分別乘劉峻源、高進興、 蔡順朞 及潘永富、林曉蔚等人急迫,貸以金錢,每貸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收取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即月利率十分至十五分)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理由欄一㈠則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雖其說明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至台灣省政府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核定民營當舖月利率九分,外加棧租保險費四厘五,合計亦僅九分四厘五,上訴人等卻收取月息十分至十五分不等,顯逾上述規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常業重利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又原判決理由一㈡說明被害人劉峻源、高進興、蔡順朞、潘永富、林曉蔚等五人並無於取贖後,復行典當借貸,重新開單計息之情形,乃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再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甲○○經營埔墘當舖,自任負責人,並僱用乙○○管理該當舖,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業之意思,甲○○縱令尚經營全泰有限公司,仍無礙常業犯之成立。至乙○○受僱於甲○○,負責書寫當票及金飾估價等工作,領有月薪,自是賴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行,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各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提出司法院解釋一則,上訴理由狀、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各一份,潘永富現金支出、收入傳票影本五份,林曉蔚現金支出、收入傳票影本三份,請求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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