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一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以開計程車為業,因收入不敷開支,與上訴人甲○○共同開設錢莊,兼差賺取外快,犯意單純,犯情可憫。㈡每月所收利息三、四十萬元(新台幣,以下同)係四人所得,扣除呆帳損失,獲利不多,原審未審究上訴人乙○○之有利量刑條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乙○○部分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乙○○、甲○○等二人,與 萬中原蘇炳華 等,在報紙刊登小額信用貸款之廣告,先後多次,乘 陳季洲 等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每萬元日息二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甲○○係因找不到適當工作及上訴人乙○○係因開計程車生意不好,才加入為本件重利行為,且上訴人等重利行為每月平均利息收入高達三十萬元至四十餘萬元,足徵上訴人等顯係無因其他適當工作收入,因而恃此利息收入為生,並以此為常業,是上訴人等所辯,非恃上開重利行為之收入為生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泛指原判決理由不備,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乙○○聲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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