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一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投資 高天助 購得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高嶺小段五九六號、二○九-二號土地,明知五九六號土地編列為林業用地,二○九-二號土地編列為農牧用地,且屬私人山坡地,其利用開發,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未經政府許可同意,不得開發經營。詎甲○○受高天助之委託(在法令範圍內),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自在該山坡農牧林地從事墾殖開發使用,種植蔬菜、鐵樹等植物,占地面積約○‧一五○○公頃,未作好坡面保護、防治沖蝕、崩塌、土石流等必要之水土保護措施,土壤祼露,缺乏林木水土涵養,致生水土流失,有影響下游居民生命財產受害之具體虞慮,危及公眾安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農牧林地之開發經營,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犯罪刑,於事實欄僅記載「甲○○受高天助之委託(在法令範圍內)……自在山坡農牧林地從事墾殖開發使用,……未作好坡面保護、防治沖蝕、崩塌、土石流等必要之水土保護措施,土壤祼露,缺乏林木水土涵養,致生水土流失,有影響下游居民生命財產受害之具體虞慮,危及公共安全」等情,而於上訴人與高天助間,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記載,理由欄亦未說明上訴人所為,如何應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除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外,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農、林、漁、牧地,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為必要,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處以罰鍰之範疇,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受高天助之委託,在上開二○九-二及五九六號土地開發使用等情,另依卷內資料,該二○九-二號土地為高天助所有,五九六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則為 趙惟漢 (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六頁,另參原判決理由二-㈠)。如均無訛,則上訴人既受高天助之委託,在該二○九-二號土地開發使用,所為似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至在五九六號土地開發使用部分,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或高天助是否業經徵得趙惟漢之同意,即率論處上訴人該條之罪刑,又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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