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再審主張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及參與起訴之檢察官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而其理由則指其所犯違反醫師法案件之警訊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害人 陳樹煙 之供詞亦不實,且參與該案之檢察官及法官採證違法,均依不實之警訊筆錄認定事實予以起訴、判決,另其於警局偵訊中要求警員朗讀警訊筆錄讓其聽取內容未被接受,反強迫其簽名及強制按捺指印,實有違背法令云云,並提出其違反醫師法案件之警訊筆錄、起訴書、一、二、三審之判決書為證。惟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就其被訴違反醫師法而經判處罪刑一案,已先後聲請再審十次,而經原審法院先後以八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七、四○三號、八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六、三○四、三七四號、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二八○號、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九、二五六號、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等裁定均認其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刑事裁定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茲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前開規定,且抗告人空言指摘警訊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害人陳樹煙供詞不實、警員強迫其在警訊筆錄上簽名、捺指印、檢察官及法官採證違法乙節,並無證據證明,顯屬無稽,即非所謂新證據之發現,從而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第二審法官違背法令,本案有再審理由及本案之原判決理由不備,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抗告人之冤獄損失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