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五號
上訴人甲○○即 莊旺 選任辯護人 高瑞錚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現改名為 莊旺來 )曾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一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二樓、地下室建物,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與 陳錦蓮 ,並收取定金五十萬元。嗣陳錦蓮發現上開房屋風水欠佳,不擬買受,與上訴人商量取回已付定金。二人乃於七十七年一月三日約定由陳錦蓮另尋買主購買,事成上訴人全數返還定金,並給予佣金二萬元,由陳錦蓮執筆書立合約書,交由上訴人簽名蓋章。旋上訴人願先返還十萬元,乃在合約書上將五十萬元改為四十萬元,並由上訴人在更改處蓋章後,交陳錦蓮收執。嗣陳錦蓮已尋得買主 張昭彥 有意購買,上訴人卻反悔不賣。陳錦蓮因急欲取回上開定金,而在合約書名稱上添加「欠款」二字,及「及前欠借款於壹個月內還清」語句,予以變造,虛偽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未還,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償還。上訴人獲知後,自忖如承認收取定金將對己不利,乃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意圖陳錦蓮受刑事處分,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除否認積欠借款外,並虛構指訴合約書中所指四十萬元係雙方約定之佣金,並非定金等語;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上訴人於得知陳錦蓮變造上開內容後,認合約書第六行之「還」及第十行之「并放棄先訴抗辯權」字樣對己不利,明知上開字樣並非陳錦蓮事後添加變造,仍據以指訴該部分係陳錦蓮變造犯罪,嗣陳錦蓮經認定添加「欠款」及「及前欠借款於壹個月內還清」語句,犯有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七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十四號),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詎上訴人仍不罷休,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 蔡榮德 (陳錦蓮之夫)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虛構蔡榮德夥同陳錦蓮在其所謂「仲介覺書」上偽填不實內容,變造上訴人有還款意思表示之「欠款合約書」,憑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欠款等事實,再次具狀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誣告蔡榮德涉犯有詐欺罪嫌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加以調查,但其內容尚欠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率爾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而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其得心證之確切理由而言,若僅以空泛之詞,即予捨棄客觀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仍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收取陳錦蓮交付五十萬元「定金」之事實,並以系爭文書係上訴人單方面出具之「仲介覺書」而非雙方訂立之「合約書」等語為辯。查陳錦蓮於七十七年間,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民事訴訟時,即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四十萬元,屢催不還,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後,陳錦蓮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補述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至其住處向其「借款」五十萬元,於七十七年一月三日先還十萬元,餘款四十萬元約定一個月還清,立有「欠款合約書」為憑云云,並舉證人 陳麗華 到庭為證,有原審法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三一號民事判決載明可稽(影本見一審卷四十四至四十九頁),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乃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影本見一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再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仍認係「借款」之消費借貸(影本見一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九頁)。嗣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提出陳錦蓮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一案之告訴,陳錦蓮於該案偵查中(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七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及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時(七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三號),猶一再堅稱係「借款」(見第五一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則系爭文書所載款項究係「借款」抑為定金﹖仍欠明瞭,此關乎上訴人是否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深入查究,遽以此乃陳錦蓮為求順利取回買賣定金,所為不實主張為由,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即予摒棄不採,認定上訴人係收取出售房屋予陳錦蓮之定金,自難謂為適法。㈡、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故意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倘告訴人申告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或誤認有此事實,甚或以為有此嫌疑時,即難指為故意虛偽捏造,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觀之該系爭文書,僅由上訴人單方在「立據人」欄簽名及蓋章,原判決於事實欄亦認定係由陳錦蓮執筆書立後,交由上訴人簽名蓋章,陳錦蓮並未立據簽章,似僅由陳錦蓮單方收執,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對上開文書內容之記憶,是否明確而無誤記﹖似非無疑。又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對陳錦蓮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迭經偵、審結果,陳錦蓮有擅在該文書上添加「欠款」、「及前欠借款於壹個月內還清」,復連續持以行使等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維持第二審論處陳錦蓮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陳錦蓮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影本見第五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足徵上訴人對該案件之告訴,事出有因,尚非全然無據,該系爭文書第六行之「還」及第十行之「並放棄先訴抗辯權」部分,是否因上訴人之誤記而一併提出告訴﹖另蔡榮德為陳錦蓮之夫,曾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晚上,持棍將上訴人之招牌損壞,同(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又連續傷害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莊劉阿甘,經原審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影本見原審上更㈢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上訴人是否因此一併懷疑或誤會蔡榮德為陳錦蓮之共犯而提出告訴﹖均不無疑義。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加研酌推求,遽行判決,致原瑕疵依然存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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