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四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九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迄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因對造上訴人乙○○強令伊墮胎,致伊傷心欲絕;伊返回娘家三月餘,對造上訴人即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又以伊與父親係詐騙聘金為由,對伊父女提出共同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又一再聲請再議,致伊父女精神上受不堪同居之痛苦。復又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辦理離婚及賠償事宜,並對伊提出誣告之訴。足證對造上訴人無意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對造上訴人應協同伊辦理結婚登記,並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兩造婚後,甲○○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無故離家,經伊訴請履行同居確定,甲○○復於八十三年間先後向法院訴請撤銷婚姻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告訴伊詐術結婚罪嫌,均經判決甲○○敗訴及處分不起訴確定。兩造婚姻之所以至此,全由甲○○造成,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甲○○之居所地在屏東縣麟洛鄉,且其訴請離婚,係以乙○○告訴甲○○及其父詐欺誣告案件,經屏東地檢署偵查不起訴處分後,乙○○兩次聲請再議,經駁回確定,致伊父女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為其事由,是甲○○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其居所地屏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次按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又結婚登記,以當事人為申請人,原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經舉行公開儀式結為夫妻,為乙○○所不爭,自應為結婚登記。惟兩造迄未為結婚登記,亦為乙○○所不爭,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則甲○○訴請乙○○協同辦理結婚登記,應予准許。又兩造間互為提起民事訴訟或互相告訴之刑事案件計有數件,甲○○自認兩造間最先係由其於八十三年間向第一審法院對乙○○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八十三年家訴字第十一號、原審八十三年家上字第一○一號),及向屏東地檢署告訴乙○○犯詐術締結婚姻罪,乙○○均獲勝訴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卷、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其後乙○○於八十三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甲○○履行同居事件,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經判決甲○○應與乙○○同居確定。則乙○○抗辯係甲○○於婚後先行離家拒與乙○○同居,自屬可採。亦見係甲○○先行對乙○○提起多次民、刑訴訟,乙○○始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具狀告訴甲○○與其父 謝德滿 共同詐欺。兩造間造成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果屬存在,亦係因甲○○婚後先離家及提起訴訟之故,應由甲○○負大部分之責任,甲○○何能以其先行興訟而謂其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並將此原因歸責於乙○○。從而甲○○主張遭受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地步,尚無可採。至甲○○復以乙○○強令伊墮胎,致伊傷心欲絕;又要求與伊離婚並對伊提起誣告之訴,足證乙○○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顯無破鏡重圓之可能,伊自可訴請離婚云云。惟查甲○○並未就其墮胎之真正原因,或是否遭乙○○之強迫等事實舉證證明,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自難遽認兩造間有重大事由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地步。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為同條項後段所明定。縱認兩造確有其他重大事由已達不能維持婚姻之地步,其事由既因甲○○之先行興訟而起,自應由甲○○一方負責,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求離婚,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乙○○協同辦理結婚登記,駁回甲○○離婚請求之判決,而駁回兩造之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甲○○請求離婚之上訴部分):
按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不顧他方之感受,令其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無從繼續維持婚姻之生活者,他方自得訴請離婚。本件依乙○○於前刑事案件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對於測驗員詢問「你在婚後有無要求甲○○拿掉肚子裏的小孩」,為肯定之答覆(見屏東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偵查卷三○頁)。又依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助字第一○六四號卷內之 李義男 婦產科病歷表暨由乙○○為保證人之手術及麻醉志願書,甲○○確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施行墮胎。參以甲○○原為護士,自知墮胎對母體之戕害極巨,且婚後能擁有自己之小孩,亦屬女人所至盼等情,則甲○○陳稱:乙○○婚後知伊懷孕,因其與訴外人 林惠美 同居已生二子,不欲伊生育,竟令伊墮胎,此事係在伊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及告訴其犯詐術結婚罪嫌之前。乙○○復於兩造互告刑事訴訟之後,另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辦理離婚及賠償事宜,以上各事實,均非應由伊負責。乙○○於婚前與林惠美同居生二子 龔明祥龔道祥 ,於婚後知伊懷孕後,又令伊墮胎,伊傷心欲絕,回娘家僅三月餘,即不顧夫妻情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履行同居之訴,復又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辦理離婚及賠償事宜,伊在精神上殊感痛苦,實難以同居,兩造間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即非全屬無據。果爾,能否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乙○○上訴部分):
按命辦理結婚登記,僅須記載命被告協同辦理結婚登記為已足,不以命向特定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必要。原審依上開理由,命乙○○協同甲○○辦理結婚登記,於法洵無違誤。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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