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債權讓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 李裕祟 即建利砂石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信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被告 黃信銓 訴訟代理人 蘇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權讓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被告黃信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六,被告黃信銓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次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元、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信銓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信銓如依次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8萬2,089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45萬8,206元本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信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承攬「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間災害緊急修復工程(台212K+687公園橋)」(下稱系爭工程),鴻億公司並將其中開挖工程分包給伊施作,嗣因鴻億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4萬6,893元,為能順利清償,鴻億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於124萬6,89
3元範圍內讓與伊,伊於翌日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後來因為鴻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延誤履約進度,經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評估後,同意鴻億公司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因此鴻億公司與伊在內之分包廠商,於102年4月24日簽訂協議書,成立自救會繼續施作後續工程,同時推舉被告黃信銓擔任自救會主任委員,統籌分配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後續給付自救會之工程款,且按協議書之約定,自救會收來之工程款必須優先支付給現場施工之廠商。詎伊於同年4、5月份進場施工,並向黃信銓請款21萬1,313元,黃信銓竟未優先撥款,反而將自救會收來之工程款支付給其所經營之分包廠商,致伊連同前揭工程款債權124萬6,893元,共145萬8,206元,全未受償。為此依承攬契約、債權讓與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145萬8,206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8,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㈠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以:伊已將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7期工程
估驗款給付鴻億公司,原告與鴻億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當時,系爭工程處於停工狀態,鴻億公司對伊原無應領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即無債權可受讓,無從本於債權受讓人向伊請求工程款。而且,鴻億公司其後與原告及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成立自救會,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伊按協議書之約定,發放工程款,已將系爭工程第8期至第14期之工程估驗款給付自救會,原告理應按協議書之約定,分配工程款,伊並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鴻億公司以:伊公司雖積欠原告工程款,惟已經將其對於第
三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其後為協助分包廠商領取工程款,並與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成立自救會,約定後續工程款由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匯入自救會指定帳戶,用來支付分包廠商,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信銓以:按協議書之約定,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給付自救會
之工程款,必須優先支付現場施作之廠商,如有剩餘,則依分包廠商之債權比例分配。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給付之各期估驗款,僅第11期有剩餘,伊已經按原告債權之比例給付原告13萬7,078元,將工程款全數分配完畢,並無不依協議書履行之情事,無庸負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到場當事人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鴻億公司承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
㈡鴻億公司於102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其
對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在124萬6,893元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並於翌日通知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債權讓與一事。
㈢鴻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延誤履約進度,經第三區養護工
程處評估後,同意鴻億公司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故鴻億公司與原告在內之分包廠商,於102年4月24日簽訂協議書,成立自救會,繼續施作工程。
㈣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已將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7期之工程估驗款給付鴻億公司。
㈤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已將系爭工程第8期至第14期之工程估驗款給付自救會。
㈥分包廠商推舉黃信銓擔任自救會主任委員,統籌分配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給付之工程款,並同意優先支付現場施作之廠商,如有剩餘款,始按鴻億公司與分包廠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之數額比例分配。
㈦原告於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後,曾經於102年4、5月進場施作開挖工程,此部分工程款共21萬1,313元。
㈧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給付自救會之第11期工程估驗款,自救會
支付現場施作廠商後,因有剩餘,故按鴻億公司與分包廠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之數額比例,已經給付原告13萬7,078元。
五、本件爭點為:⑴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有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⑵黃信銓是否應給付原告21萬1,313元?⑶鴻億公司有無積欠原告工程款?數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給付工程款云云
,惟查,鴻億公司因延誤履約進度,經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評估後,同意鴻億公司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鴻億公司與原告在內之分包廠商,並於102年4月24日簽訂協議書,成立自救會,繼續施作工程,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5-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廠商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支付方式:由業主將工程款匯入自救會指定帳戶,支付各廠商(先支付工地目前所急需之人員、機具、材料費用,其餘由各廠商分配領取鴻億所積欠之工程款,剩餘款再由鴻億領取)」,再據證人即自救會監察委員 林秀菊 證稱: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從第8期工程估驗款開始給付自救會,由會長黃信銓統籌,當初協議書宗旨是優先付款給現行施作的廠商,且因為各個廠商都有跟鴻億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所以自救會領到之工程款,必須先支付現行施作廠商,如有剩餘,才按照舊債權比例分配10%給各廠商,自救會只有1期有剩餘,才拿去分配等語(見卷第111頁正背面),足見分包廠商就其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彼此與鴻億公司約定由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將工程款給付自救會後,再由黃信銓統籌分配給廠商,且須優先支付現場施作之廠商,至於簽訂協議書前,鴻億公司積欠分包廠商之舊債權,則於有剩餘款時,始按鴻億公司與分包廠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之數額比例分配。由此可見,鴻億公司與原告於102年4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後,就系爭工程後續之工程款,已經與原告重新協議請領工程款之方式,並於同年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後續應付之工程款必須給付自救會,然後統籌分配,並不容許分包廠商得本於債權受讓人,逕向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請求工程款,該協議書復為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所同意,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則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依協議書之約定,即須將後續工程款給付自救會,而非原告,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給付工程款云云,並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5月份進場施工,按協議書之
約定,其得請求黃信銓優先付款21萬1,313元,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各期估驗款,僅第11期有剩餘,已經按原告債權比例給付13萬7,078元等語置辯,惟查,原告與鴻億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後,仍然於102年4、5月進場施作挖土工程,此部分工程款共21萬1,313元,業據其提出發票、102年5月份廠商請款明細等件為憑(見卷第17、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原告向黃信銓請款未果。再查,系爭工程第8期工程估驗款於102年6月份已經給付自救會,然而,黃信銓統籌分配該期工程款之對象未見原告,此有其提出之工程款支付項目表在卷可稽(見卷第75頁),可見原告雖向黃信銓請款,惟黃信銓無意按其請求分配。黃信銓雖辯稱已經給付原告13萬7,078元云云,惟承前所述,協議書約定自救會收來之工程款,必須優先支付現場施作之廠商,如有剩餘款,始按鴻億公司與分包廠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之數額比例分配。因此,原告於102年4、5月進場施作挖土工程,按協議書之約定,就現場繼續施作之廠商,屬於優先付款之對象,黃信銓並未分配原告此部分工程款21萬1,313元,又不到場說明緣由或提出事證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則原告主張黃信銓不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優先付款給現場施作之廠商,其得請求黃信銓給付21萬1,313元,堪予採信。㈢鴻億公司雖辯稱其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業將其對於第三區養
護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後續工程款由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匯入自救會指定帳戶,用來支付原告,其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云云,惟查,鴻億公司與原告於102年4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後,就系爭工程後續之工程款,已經與原告重新協議請領工程款之方式,約定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後續應付之工程款必須給付自救會,不許分包廠商逕向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請求工程款,已如前述,則鴻億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有待自救會將收來之工程款分配,自然不因曾經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即可認債務已經清償。而且,協議書第6條約定:「…就尚未估驗之工程款,鴻億須保證足夠支付所有分包商至完工所需金額,若有剩餘則全數撥付給鴻億」,可見鴻億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後續工程款,對於分包廠商尚負有擔保付款之責,其稱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云云,並無可採。末查,鴻億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共145萬8,206元,此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110頁背面),且第11期工程估驗款,因有剩餘,原告已經受領13萬7,07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扣除協議書約定須優先付款之21萬1,313元及原告已經受領之13萬7,078元,原告依承攬契約所得請求鴻億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即為110萬9,81
5元(1,458,206-211,313-137,078=1,109,815)。
六、綜上所述,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並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黃信銓依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21萬1,313元,原告依承攬契約則得請求鴻億公司給付110萬9,815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債權讓與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45萬8,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據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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