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叁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淑貞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1、2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已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0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1年10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吳淑貞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8月31日晚上6、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4樓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某處之遊樂場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肥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33公克,驗餘淨重0.02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吳淑貞 於
103年9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東縣東港鎮進德大橋上為警攔查,當場查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淑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9月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年9月1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3頁)、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4頁)及照片7張(見警卷第20至23頁)等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3公克,驗餘淨重0.02
3公克)等情,有該院103年9月15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00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查,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已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本院衡以被告係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並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且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之情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況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故被告稱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語,尚非無稽,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3公克,驗餘淨重0.023公克)等情,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15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00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