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73號抗告人 陳品仲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店簡字第8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本院拍賣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爰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抗告人。原審於103年8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被告之姓名,然因抗告人僅能查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潘秋鴻,至於其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從查知,原審未察,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惟其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僅稱起訴對象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所有權人」,經原審於103年8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被告僅具狀陳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從查知(見原審卷第12頁),未依期限補正本件起訴對象之姓名、住居所,原審於103年9月30日以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賴淑芬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