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309號原告 黃秀敏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中華民國財政部103年9月10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原起訴狀,載明原告為「 黃炳松 」,後雖於103年11月10日補正將原告更正為「黃秀敏」,並將黃炳松列為「訴訟代理人兼利害關係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0條分別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然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原告黃秀敏若欲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符合前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之,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書。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與法律規定尚有未合,請參考所提供附件之訴狀參考範例更正訴之聲明後,併同前開應補正事項後,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到院。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依起訴狀所附原處分內容),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