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78號抗告人 林青駿 (原名 林浚騰 )相對人 許朝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5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2年1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已與相對人私下和解,且已交付相對人50萬元,相對人主張之金額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已清償部分款項,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