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基共同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忠基與 葉坤 和(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604號判決判處拘役90日,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王忠基為址設桃園縣○○鄉○○街○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垃圾場外包廠商離職員工,利用其對該垃圾場環境之熟識,先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由 葉坤和 騎乘三輪車在垃圾場外把風等待,王忠基則持該垃圾場固定吊掛於大門入口處之鑰匙開門進入垃圾場內,以徒手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垃圾子車上之不銹鋼蓋,拋出垃圾場外,再由王忠基將之搬運至三輪車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銹鋼蓋,得手後,由葉坤和載離該處。另於附表三之時間,二人食髓知味,復再行前往上開地點,由葉坤和在外把風等待,王忠基則進入上開垃圾場內,利用垃圾場內之堆高機再次竊取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垃圾車子車上之不銹鋼蓋7片,王忠基於將該不銹鋼蓋7片搬運至上開垃圾場之圍牆旁後,即與葉坤和先行至他處用餐,嗣後返回欲載運該不銹鋼蓋時,發覺已遭不詳姓名人士取走而未遂。嗣經林口長庚醫院環管課課長 劉澤群 發現不銹鋼蓋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澤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忠基對於上開時、地與共同被告葉坤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不銹鋼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澤群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遭竊物品相片
2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3369號卷29-35頁),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葉坤和就上開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然以拾荒為生,謀生不易,始與共同被告葉坤和鋌而走險,竊取他人之物變賣,賺取微薄收入餬口,其行為固已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殊無足取;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片數│├──┼────────────┼──────────┤│1│99年6月1日凌晨2時許│5片│├──┼────────────┼──────────┤│2│99年6月5日凌晨2時許│7片│├──┼────────────┼──────────┤│3│99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7片(得手後置放圍牆││││旁,遭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取走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