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95號、第3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茂凱因於民國97年間工廠失火以致負債累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林茂凱於100年5月9日下午2時許,以不詳之電話撥打其友人
豐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豐喜公司)股東 黃邦固 ,佯稱其為廈門工商局李局長,將於同月12日前往豐喜公司參觀云云,黃邦固誤信為真,因而轉知豐喜公司董事長 廖憲平 此事,林茂凱復於同年11日中午11時56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17之1號10樓居處內,以其所有、插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下稱該行動電話),撥打廖憲平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再度佯稱其係該李局長,預計當日晚間下榻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王子大飯店,屆時希望借當晚雲林縣農會安排聚餐之便,雙方在該處先行見面云云,廖憲平不知有詐,因而應允前往,林茂凱繼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不詳之電話撥打廖憲平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偽稱同行團員之新台幣已用磬,希望可以幫忙將2萬元的人民幣兌換成新台幣,廖憲平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並備妥新台幣86420元後,前往王子大飯店等候林茂凱抵達。林茂凱見廖憲平信以為真,隨即搭乘火車南下,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下車後再轉搭 陳中岳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抵達王子大飯店,之後不久林茂凱與廖憲平在該飯店7樓餐廳見面,林茂凱詢問廖憲平有無攜帶請其代為兌換之新台幣,廖憲平答「有」並隨即將新台幣86420元取出放置於桌上,林茂凱見狀即拿取該新台幣86420元後表示要返回房間拿人民幣2萬元,卻旋即前往該飯店1樓,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搭乘上述陳中岳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灣高鐵嘉義站後離去,而詐欺得手。嗣因林茂凱遲遲未返回餐廳,廖憲平察覺有異遂前往該飯店櫃台,經詢問發現當晚並無該「李局長」入住,始知受騙。
㈡林茂凱於100年5月31日下午某時許,以不詳之電話撥打趙瑩
玲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佯稱青海省民航局曹局長近日要前往臺灣開會,希望代為安排行程云云, 趙瑩玲 誤信為真而應允;復於同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以不詳之電話撥打趙瑩玲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自稱為「曹局長」,目前已抵達臺灣,下榻在桃園縣大園鄉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下稱諾富特飯店),並與趙瑩玲約定雙方於同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該飯店見面;繼於同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述居處內,以不詳之電話撥打趙瑩玲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佯稱請趙瑩玲協助將2萬元之人民幣兌換成新台幣云云,趙瑩玲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並備妥新台幣86000元後前往諾富特飯店等候林茂凱。林茂凱見趙瑩玲信以為真,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其上述居處附近搭乘 賴進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諾富特飯店,林茂凱並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其所有之該行動電話撥打趙瑩玲之上揭行動電話,相約在諾富特飯店1樓大廳見面後再轉往2樓餐廳時,林茂凱詢問趙瑩玲有無攜帶請其代為兌換之新台幣,趙瑩玲隨即將新台幣86000元取出交付林茂凱,林茂凱拿取後佯稱要上樓拿人民幣2萬元,旋即前往該飯店1樓,於同日中午12時許搭乘上述賴進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離去,而詐欺得手。嗣因林茂凱遲遲未返回餐廳,趙瑩玲察覺有異遂前往該飯店櫃台,經詢問發現當日中午在該餐廳訂位用餐之「曹局長」所留電話號碼為空號,始知受騙。
二、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林茂凱上述居處內拘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該行動電話1支,而知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憲平、趙瑩玲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黃邦固、陳中岳、賴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廖憲平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廖憲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通聯紀錄各1份、王子大飯店櫃台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王子大飯店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趙瑩玲指認被告之航空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趙瑩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及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茂凱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濟固有困窘,然利用被害人廖憲平、趙瑩玲幫助他人代為兌換新台幣之心,詐取財物,甚為惡劣,且其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一再犯相同罪名之罪,自不宜輕饒,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害人廖憲平、趙瑩玲之證述及上述2份通聯紀錄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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