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告 陳太郎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被告 鄧光敦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47(A)、947(B)、947(C)、947(D)部分(面積共計一三七點八三平方公尺)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遷出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947、947-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建物(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1元。」,嗣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前開建物實際所占用之面積後,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947(A)、947(B)、947(C)、947(D)部份面積共137.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83元。」。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第2項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遭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是原告前於100年10月28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940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然被告置之不理,拒不拆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鄧仁坤 ,再由其移轉予被告及訴外人 鄧仲敦 ,系爭建物又係訴外人鄧仁坤所出資興建,因此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查:
1.系爭土地(於88年5月12日重測前地號為平鎮市○○○段○○○○○○○○號)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所示,於原告買受取得所有權以前,於61年5月16日之所有權人登記情形為 鄧慶賢 (持分1/3)、 鄧亮賢 (持分1/3)、 鄧仁金 (持分1/21)、 鄧仁展 (持分1/21)、 鄧仁雄 (持分1/21)、 鄧仁政 (持分1/21)、 鄧仁宏 (持分1/21)、 鄧仁吉 (持分1/21)、 鄧春蓮 (持分1/21)等9人共有;嗣於72年1月14日鄧仁坤自鄧亮賢處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持分1/3,故系爭土地改為鄧慶賢(持分1/3)、鄧仁坤(持分1/3)、鄧仁金(持分1/21)、鄧仁展(持分1/21)、鄧仁雄(持分1/21)、鄧仁政(持分1/21)、鄧仁宏(持分1/21)、鄧仁吉(持分1/21)、鄧春蓮(持分1/21)等9人共有;嗣於74年5月23日被告自鄧慶賢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持分1/3,鄧仲敦自鄧仁金、鄧仁展、鄧仁雄、鄧仁政、鄧仁宏、鄧仁吉、鄧春蓮等7人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持分1/3,故系爭土地改為 鄧仁敦 (持分1/3)、被告(持分1/3)、鄧仲敦(持分1/3)等3人共有;於91年9月23日鄧仁坤將持分1/3買賣讓與鄧仲敦,故系爭土地改為鄧仲敦(持分2/3)與被告(持分1/3)2人共有。是系爭土地自72年1月14日鄧仁坤取得持分1/3後,至91年9月23日鄧仁坤出賣其持分1/3期間,鄧仁坤皆僅係共有人之一,而非係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鄧仁坤單獨所有。
2.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之最初納稅義務人係登記為訴外人鄧 蔡秋琴 ,嗣於92年8月11日由訴外人 鄧蔡秋琴 贈與予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此僅能得知訴外人鄧蔡秋琴及被告先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法證明訴外人鄧仁坤係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認最初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尚難遽憑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然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鄧仁坤為原始起造人。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鄧素貞 於鈞院 101年3月7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鄧素貞就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鄧仁坤出資興建乙節並無所知,而係輾轉自訴外人 鄧竣齡 處聽聞而來,且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來龍去脈亦不清楚,故其證言自無法證明訴外人鄧仁坤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至證人 鄧浪蜂 同日之證言雖先證稱系爭建物屋是訴外人鄧仁坤找其去蓋的,工程款是由訴外人鄧仁坤支出的,惟其後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工程款都是鄧仁坤支出的,是否因為是由鄧仁坤交付給你?)答:是的,也是鄧仁坤出面與接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不知道工程款的資金鄧仁坤從何而來?)答:我不知道。」,是證人鄧浪蜂亦無法證明訴外人鄧仁坤係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屋而為原始起造之人。另證人 鄧西敦 就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支出及原始起造人部份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訴外人鄧仁坤係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為原始起造之人。
3.退步而言,縱認訴外人鄧仁坤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然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經分家協議而歸訴外人鄧仁坤所有,更無法證明訴外人鄧仁坤於建造系爭建物時係經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此觀系爭建物興建期間即59年至66年間,系爭土地係登記為鄧慶賢、鄧亮賢、鄧仁金、鄧仁展、鄧仁雄、鄧仁政、鄧仁宏、鄧仁吉、鄧春蓮等人共有,被告所舉證人鄧素貞於鈞院之證述,並無法證明鄧亮賢與鄧竣齡、 鄧仁道鄧仁添鄧仁土 、鄧仁坤間確實曾有分家協議乙節,且鄧竣齡、鄧仁道、鄧仁添、鄧仁土、鄧仁坤等人根本非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渠等究竟有何權利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又有何權利同意鄧仁坤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
4.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鄧仁坤,且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鄧仁坤所出資興建,故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同屬訴外人鄧仁坤一人,其得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
1規定,推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毫無可採。
㈢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卻
謂原告係規避法律之方式,自屬無稽。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均無法證實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本即同屬訴外人鄧仁坤所有,則被告辯稱原告明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合法使用,故受讓系爭土地顯為惡意云云,毫無根據。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保護自身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免受無權占有人之妨害,何來權利濫用及反誠信原則可言?㈣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系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東豐路交叉路口,屬於城市地方,交通便利,人口商業往來繁盛,因此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8,383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7,299.2元/每平方公尺×137.83平方公尺×10%÷12=8,383.739元)。
㈤並為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947(A)、947(B)、947(C)、947(D)部份面積共137.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83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稱: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祖父鄧亮賢繼承而來,嗣後經家族分產協
議,系爭土地分歸被告父親鄧仁坤所有,60年間起被告父親鄧仁坤陸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於72年間,家族成員間始依分產協議,先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父親鄧仁坤,又於74年間依鄧仁坤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持分2/3分別移轉予被告及鄧仲敦,每人持分各1/3。91年9月23日被告父親鄧仁坤,再將其持分1/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仲敦,訴外人鄧仲敦又於100年1月21日將其所有持分2/3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黃秀代 及蕭萬龍律師,100年3月29日陳黃秀代及蕭萬龍律師再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以持分人數及持分面積過半,將系爭土地全部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另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父親鄧仁坤出資興建後,再贈與予被告母親鄧蔡秋琴,並向稅捐處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母親鄧蔡秋琴。被告母親鄧蔡秋琴復於92年8月11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系爭土地及建物既原均為被告父親鄧仁坤所有,嗣因被告父親鄧仁坤將土地讓與被告及被告胞兄鄧仲敦,鄧仲敦將土地又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父親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母親鄧蔡秋琴,被告母親鄧蔡秋琴又贈與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絕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確實由家族分產協議分歸被告父親鄧仁坤所有,且
由鄧仁坤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自證人鄧素貞、鄧浪蜂、鄧西敦在鈞院之證述即可證明系爭建物確實為被告父親鄧仁坤出資所興建,雖然當時土地並非登記為鄧仁坤所有,但已依家族分產之協議分歸鄧仁坤所有,否則何有可能鄧仁坤於家族成員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經過40多年他人均無異議?並於72、74年間土地所有人依照鄧仁坤指示,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㈢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被告父親鄧仁坤所有,鄧仁坤將系爭土
地過戶給被告胞兄鄧仲敦持分2/3、被告持分1/3,又將系爭建物贈與給被告母親鄧蔡秋琴,鄧蔡秋琴再贈與給被告,依當時兩兄弟共有現況及法律規定,鄧仲敦無法單獨出售系爭土地,蕭萬龍律師及同一事務所 陳志峰 律師,竟以借名方式,先於99年12月間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月21日將鄧仲敦持分2/3部份土地先過戶給蕭萬龍律師及訴外人陳黃秀代(陳志峰律師之母親),再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又於100年2月間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0年5月18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訴外人陳太郎(陳志峰律師父親),全案經桃園律師公會處置結果:蕭萬龍律師應予告誡,陳志峰律師應予勸告。蕭萬龍律師、陳志峰律師於律師公會調查時辯稱並未受任系爭土地之訴訟,卻於律師公會懲處完畢後,立即受託系爭土地向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顯然原告受讓系爭土地顯為惡意,明知被告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為合法使用,卻以規避法律之方式使原告取得全部土地之所有權,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原告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依法不得訴請拆除還地。
㈣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使用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經本院到現場勘驗結果及囑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使用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4日平地測字第1011000315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56頁、第57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父親鄧仁坤出資興建,並由被告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之占有權源?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父親鄧仁坤出資興建,並由被告繼受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1.證人鄧浪蜂於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建物之1樓後半段及2樓,係鄧仁坤於63年間找伊興建,工程款均係由鄧仁坤支付予伊,亦係由鄧仁坤出面與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頁),證人鄧西敦於同日證稱:
系爭建物係幫鄧仁坤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頁、背頁),證人鄧素貞於同日證稱:系爭建物係伊父親鄧仁坤出資興建,59年間先蓋好1樓前面部分,63年間鄧仁坤找鄧浪蜂、鄧西敦蓋1樓後半部及2樓,66年間鄧仁坤再找人蓋3樓及3樓突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頁、70頁)。自證人鄧浪蜂、鄧西敦、鄧素貞之前開證述可知,系爭建物確係被告父親鄧仁坤於59年至66年之間,出資陸續找人興建,鄧仁坤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由其父鄧仁坤出資興建等語,為可採信;原告否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父親鄧仁坤出資興建云云,尚不足採信。
2.證人鄧素貞雖另證稱:伊父親鄧仁坤曾說要將系爭建物給被告云云,惟伊亦證稱不清楚其父親鄧仁坤是何時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正頁、背頁),且證人鄧素貞是在經本院訊問後,沈默許久後始答稱伊父親鄧仁坤曾說要將系爭建物給被告云云,則證人鄧素貞對於系爭建物係由其父親鄧仁坤何時出資找鄧浪蜂、鄧西敦等人分次興建乙節能明確答覆,對於系爭建物目前為何變為被告所有乙節,卻遲疑許久後始回答,且對於其父親鄧仁坤係於何時表示要將系爭建物給被告乙節復表示不清楚,是證人鄧素貞前開證稱伊父親鄧仁坤曾說要將系爭建物給被告云云,非無疑義。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觀之,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鄧蔡秋琴於67年1月登記設立稅籍,並為最原始之納稅義務人;嗣鄧蔡秋琴於92年8月11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被告後,被告於92年10月13日變更成為納稅義務人。是自前開過程可知,被告係自訴外人鄧蔡秋琴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此已與證人鄧素貞之前開證詞相異;而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父親鄧仁坤出資興建,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無法證明訴外人鄧蔡秋琴係自訴外人鄧仁坤合法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自訴外人鄧蔡秋琴受贈系爭建物,自難認被告已合法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之占有權源?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依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系爭土地於61年5月16日之所有權人登記情形為鄧慶賢(持分1/3)、鄧亮賢(持分1/3)、鄧仁金(持分1/21)、鄧仁展(持分1/21)、鄧仁雄(持分1/21)、鄧仁政(持分1/21)、鄧仁宏(持分1/21)、鄧仁吉(持分1/21)、鄧春蓮(持分1/21)等9人共有;嗣於72年1月14日鄧仁坤自鄧亮賢處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持分1/3,故系爭土地改為鄧慶賢(持分1/3)、鄧仁坤(持分1/3)、鄧仁金(持分1/21)、鄧仁展(持分1/21)、鄧仁雄(持分1/21)、鄧仁政(持分1/21)、鄧仁宏(持分1/21)、鄧仁吉(持分1/21)、鄧春蓮(持分1/21)等9人共有;嗣於74年5月23日被告自鄧慶賢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持分1/3,鄧仲敦自鄧仁金、鄧仁展、鄧仁雄、鄧仁政、鄧仁宏、鄧仁吉、鄧春蓮等7人處以買賣為原因共取得持分1/3,故系爭土地改為鄧仁敦(持分1/3)、被告(持分1/3)、鄧仲敦(持分1/3)等3人共有;於91年9月23日鄧仁坤將持分1/3買賣讓與鄧仲敦,故系爭土地改為鄧仲敦(持分2/3)與被告(持分1/3)2人共有。
是系爭土地自72年1月14日鄧仁坤取得持分1/3後,至91年
9月23日鄧仁坤出賣其持分1/3期間,鄧仁坤皆僅係共有人之一,且持分為1/3,並非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鄧仁坤單獨所有。從而,訴外人鄧仁坤雖係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惟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並非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且被告並未自訴外人鄧仁坤處合法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不合。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訴外人鄧仁坤所有,伊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兩造間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伊已自訴外人鄧仁坤處合法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係為自己權利之行使為主,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付,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寸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查,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47(A)、947
(B)、947(C)、947(D)部分(面積共計137.83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建物被告並未合法繼受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47(A)、947(B)、947(C)、947(D)部分(面積共計137.83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
8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947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299.
2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又系爭土地前面鄰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為雙向各2車道之道路,車輛往來頻繁;且系爭建物對面為麥當勞速食店及平聯社賣場,附近適家眾多,商業繁榮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及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每月為6,70
7元(計算式:137.83平方公尺×7,299.2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12=6,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每月6,7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47(A)、947(B)、947(C)、947(D)部分(面積共計137.83平方公尺)遷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2日起至遷出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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