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昱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昱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郭昱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4行之「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更正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開美容館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應徵小姐時,有交代過不能從事性交易,伊不知道小姐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上開美容館之負責人,且固定每天會到店裡關心營業狀況,收取營業款項,證人 阮氏 輕為其所應徵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阮氏輕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證人阮氏輕於按摩一段時間後,隨即主動褪去證人即喬裝男客員警 江弘裕 之內褲,欲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行為,證人江弘裕隨即表明身份,當場查獲乙節,亦經證人江弘裕於偵訊中證述詳實,並有臨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證人江弘裕係就案發當時之親身經歷作證,且其與阮氏輕、郭昱廷素不相識,並無怨恨仇隙,證人江弘裕要無設詞誣陷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堪認證人江弘裕前揭證述應值採信。是上開美容館確有服務小姐為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員警查獲阮氏輕從事性交行為之包廂雖有門,然無法上鎖等情,亦經證人阮氏輕證述明確,顯然任何人極易自外聽聞及發現包廂內之情形,衡情,若無被告之同意,證人阮氏輕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如此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私自從事性交易?再參諸該美容館,前於民國100年6月2日已因涉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店內有小姐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且被告前已多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茍店內確有禁止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被告必會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本均與事理有違,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逕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3月間,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該罪係前揭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上開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判決確定之刑期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已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並無查獲其他不特定之男客,從而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媒介、容留阮氏輕與本件喬裝嫖客之員警半套性交易致查獲本件之前,亦另有媒介、容留阮氏輕與其他不特定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行為之確切事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載明被告尚有於何確切之時間、媒介容留阮氏輕與何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故此部分尚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