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文賢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因無工作而需用錢,先向 謝正賢 借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隔日為向謝正賢再借得2萬元,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桃園縣蘆竹鄉某不詳地點之住處,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人 張志成 、 林益修 之署名並捺用自己指紋,偽造票據號碼596669、596670號,面額各為4萬元,發票日各為99年5月1日及同年
5月2日之本票共計2張後,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之附近路旁,持前開2張本票向謝正賢再借款2萬元,並以前開
2張本票作為2次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謝正賢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再次交付借款2萬元予陳文賢,足生損害於謝正賢。嗣經警將前開2張本票上指紋送驗,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7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35頁及反面),並有證人謝正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0990158206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本票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26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
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可供參照。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且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無論各該印章、印文、署押是否出於委託他人偽刻、偽造、偽簽,或本人自行偽刻、偽造、偽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用張志成、林益修名義向謝正賢借款所偽造之本票2張,係供擔保借款之用,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張志成、林益修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論罪。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客觀上雖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然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屬接續行為,論以包括之一罪。另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視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向謝正賢詐取借款,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是以被告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論以想像競合關係(見本院卷第36頁),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因無工作又需用錢,迫於經濟壓力始
鋌而走險,所為固非可取,然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自屬有間,況向民間私人借款需簽發本票擔保債務,向為民間借款慣例,借款人無拒絕可能,而簽發後均由債權人收執,借款人簽發本票除擔保該筆借款債務外,實無可能持該本票向他人行使,對社會金融秩序尚未生巨大危害,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如宣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壓力即擅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所為誠屬不當,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兼衡其智識、犯罪手段、素行良好、偽造本票之張數、票面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本案被告前因常業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
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自陳已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有常業重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以自我約束,以勵自新。
㈣復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本票上張志成、林益修之署名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包含在內,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郭俊德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發票人│面額│備註││││││(新臺幣)││├──┼────┼──────┼───┼──────┼────────┤│1│596669│99年5月1日│張志成│4萬元│偽造「張志成」署│││││││押1枚│├──┼────┼──────┼───┼──────┼────────┤│2│596670│99年5月2日│林益修│4萬元│偽造「林益修」署│││││││押1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