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曾文鉁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4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早上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之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彰化憲兵隊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憲兵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本件查無被告有分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僅能依被告之自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此說明。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戒治,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檢察官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法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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