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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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虹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72號、第3373號、第3374號、第3375號、第3438號、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虹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虹雅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林虹雅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經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俊瀚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往嘉義縣竹崎鄉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臺灣宅配通」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運送至嘉義市○區○○○路○○○號由「 李明順 」之人收受,林虹雅再經由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SN)告知該「陳俊瀚」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嗣該「陳俊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何 惠欣 等5人匯款後查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虹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0年7月15日國世斗六字第1000
000035號函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投竹警偵字第1000008317號卷第7頁至第12頁)。
㈢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份(見同上警卷第24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0年8月16日雲營字第1002
900653號函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34027號警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4頁)。
㈤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 何惠欣 等5人詐騙,致該5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述2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核其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連同該2帳戶之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1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該2帳戶之密碼與該「陳俊瀚」,供該「陳俊瀚」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係以1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5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⑴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⑶被告年紀甚輕,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章,惡性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業據被告交付與該「陳俊瀚」,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證據││號│││(新臺幣)│││├─┼───┼──────┼─────┼─────────────┼─────────────┤│1│何惠欣│100年6月29日│100,000元│於100年6月23日某時許,何惠│1.被害人何惠欣於警詢時之指││││上午10時31分││欣在網路上發現詐欺集團成員│訴(參見投竹警偵字第1000││││許││刊登佯裝代辦借款之訊息,經│008366號警卷第20頁至第21││││││何惠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頁)。││││││後,對方要求何惠欣先行提供│2.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見││││││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供審核│同上警卷第28頁)。││││││ 云云 ,復於同月28日某時許,│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向何│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惠欣佯稱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無法使用,需檢附財力證明云│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云,何惠欣因而陷於錯誤,遂│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前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臺南市○○區○○○路○○號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局,將左列金額以自動櫃員機│(見同上警卷第22頁至第27││││││轉帳之方式,匯入林虹雅所有│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內。││├─┼───┼──────┼─────┼─────────────┼─────────────┤│2│ 李瑞真 │100年6月30日│29,983元│於100年6月30日下午6、7時許│1.被害人李瑞真於警詢時之指││││晚間7時40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李瑞│訴(參見投竹警偵字第1000││││許││真佯稱其係電視購物台之客戶│007914號警卷第13頁至第14││││││服務人員,表示李瑞真之前在│頁反面)。││││││購物時付款設定有誤,將代其│2.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聯繫銀行人員云云,隨即該詐│表1紙(見同上警卷第16頁││││││欺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向李瑞真│)。││││││佯稱係富邦銀行之業務員,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示其付款設定錯誤需前往自動│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李瑞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於左列時間,前往臺北市基隆│錄表各1份(見同上警卷第││││││路2段21號之臺北富邦銀行,│19頁至第21頁)。││││││將左列金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入林虹雅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3│ 黃詠嘉 │100年6月30日│27,987元│於100年6月30日下午5、6時許│1.被害人黃詠嘉於警詢時之指││││晚間6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黃詠│訴(參見投竹警偵字第1000││││││嘉佯稱其係網路拍賣服務中心│008318號警卷第13頁至第14││││││客戶服務人員,表示黃詠嘉之│頁)。││││││前在網路購物時付款設定有誤│2.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需辦理取消云云,黃詠嘉因│(見同上警卷第19頁)。││││││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左列時間,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東榮路43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將左列金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之方式,匯入林虹雅之國泰世│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華帳戶內。│(見同上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4│ 戴邵 雍│100年6月30│7,997元│於100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1.被害人戴 邵雍 於警詢時之指││││日晚間6時8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戴邵雍 │訴(參見投竹警偵字第1000││││許││佯稱其為網路賣家,表示戴邵│008317號警卷第13頁至該頁││││││雍之前在網路購物時設定成分│反面)。││││││期付款,需辦理取消云云,戴│2.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邵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表1紙(見同上警卷第18頁││││││示,於左列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利商店,將左列金額以自動櫃│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入林虹雅│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同上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5│ 張耀祖 │100年6月30日│29,987元│於100年6月30日下午6時許,│1.被害人張耀祖於警詢時之指││││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耀祖│訴(參見投竹警偵字第1000││││││佯稱其係拍賣網站之客戶服務│008169號警卷第39頁至第41││││││人員,表示張耀祖之前在購物│頁)。││││││時付款設定有誤,將代其聯繫│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長安 ││││││銀行人員云云,隨即該詐欺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團成員又以電話向張耀祖佯稱│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係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戶服務人│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員,表示其付款設定錯誤需前│話斷話申請表、內政部警政││││││往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耀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格式表(見同上警卷第44頁││││││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至第49頁)。││││││匯入林虹雅之國泰世華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