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09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被告 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葉淑芬 所有,由訴外人 徐明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77元(含工資1,757元、零件6,900元、烤漆6,0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無力清償,且縱有能力清償,僅願賠償2,000元,請法官法判決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僅以1,000、2,000元為賠償(見本院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為102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11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757元及烤漆費用6,02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467元(計算式:690元+1,757元+6,020元=8,467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葉淑芬之使用人徐明慈,亦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當庭所是認,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927元(計算式:8,467元×7/10=5,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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