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大業國小附近工地三樓牆壁上,竊取甲○○所有懸掛於牆壁上車牌號碼0000—FQ自小客車之車鑰匙一支,旋即以該車鑰匙竊取停放於大業國小前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一輛,將該部自小客車發動後竊取,得手後駕駛該車離開用以代步。
(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前往台北市○○區○○○路與樂群三路正在興建大廈之美麗華工地,在該工地一樓徒手竊取承包商乙○○所有之建築材料鋁條,並於得手後將鋁條放置推車後運往前開自小客車推放,適該工地警衛 李雲孝 在工地巡邏時當場發現丙○○正將所竊得之鋁條搬運至推車上,並在丙○○手中發現車鑰匙與遙控器各一支,經李雲孝測試該遙控器,因而發現停放於該工地北側大門口之上開甲○○失竊之自小客車一輛,並在該自小客車後座發現該工地失竊之鋁條三十五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甲○○、乙○○等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及證人李雲孝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一紙、照片二紙附卷可證(分別附於偵查卷頁二十至頁二二、頁二七至頁三十、頁三四頁、頁五二至頁五四、頁七六至頁七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依前開補強證據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丙○○於審判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竊取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乙○○所有之鋁條三十五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潔身自愛,惕勵向上,且於屢次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竊盜犯行顯然無視於法律之存在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那天因為等不到工頭,看見車子在旁邊,是臨時才起意的,不是一開始不是一開始偷走,因為當時伊有工作等語(見偵查卷頁七八),顯見被告並非一直想要偷車,是本案於前開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對於本院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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