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均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均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經營不善,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且奉鈞院九十三年司字第一二四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又聲請人之清算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依法登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九三○二○四三○八號函申報其租稅債權共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惟聲請人現存資產僅約二萬零八十三元,顯無法清償該項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並提出解散登記及清算人就任備查函、公示催告報紙、稅捐機關申報租稅債權函、債權人清冊、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其債權人僅有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馬傲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豐圃